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7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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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張麗莉
吳建霆
相 對 人 張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950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乃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50,710 元,縱系爭建物價額為2,136,000 元,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客觀可得利益亦僅450,710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36,000 元,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民國91年6 月18日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450,710 元,系爭建物鑑定價格為2,136,000 元,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及不動產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行使異議權所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710 元。

原裁定逕以系爭建物鑑定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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