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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陳建良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呂承翰律師
王又真律師
相 對 人 高怡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鳳調字第185 號調解筆錄第三點「稅負保留款」之記載,可知相對人、顏世宏及抗告人之真意,係待第三人程鴻建設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完畢再行分配款項,因目前尚未能確認稅負保留款之確切金額,該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尚未成就,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執行名義(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鳳調字第185 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兩造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伍仟貳佰伍拾萬元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由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
(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無仲介費)二、兩造願協同辦理前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必要稅費由兩造共同負擔。
三、兩造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同意先扣除相對人代墊之款項柒拾參萬元、稅負保留款玖佰貳拾萬元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後,剩餘款項由兩造平均分配。
...」,抗告人乃據而主張:該執行名義之調解內容附有停止條件,須待程鴻公司解散清算完畢,並繳納應繳稅負後,剩餘款項始由兩造平均分配。
就渠等所爭之「上該給付執行,是否有附停止條件?」,本件判斷如下:⒈按條件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執行名義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依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發生效力,是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停止條件者,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又,附有停止條件之執行名義,雖不以明白記載「條件」乙語為必要,但必該執行名義內容文義上,已表達必待某項不確定之事實成就後,始得執行之旨,始能謂之,否則即不能因債務人自身之事由,而謂執行名義附有停止條件。
⒉經查,上該執行名義第三點明確記載:「兩造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同意先扣除相對人代墊之款項柒拾參萬元、稅負保留款玖佰貳拾萬元及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後,剩餘款項由兩造平均分配。」
即明白將①相對人代墊款項73萬元②稅負保留款920 萬元③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稅費,上該三種款項從價金中予以扣除後,由兩造均分扣除後之餘額,文義明確,即調解筆錄內容非但並無「需待程鴻公司解散清算完畢後」等記載,文義上亦無足得出抗告人所主張之「需待程鴻公司解散清算完畢,始得分配」之結論。
執行法院從執行名義所記載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客觀上自不能認定附有停止條件,當不得就執行名義文義上所無之記載,自行解釋執行名義。
抗告人雖以:其在調解時曾主張應將「程鴻公司完成解散清算程序」記入調解筆錄,但被法院拒絕而未載入,且從調解筆錄第二點記載「一切必要稅費,由兩造共同負擔」、第三點再次記載之保留稅負款項,當是供程鴻公司解散之用,可知買賣價金款項分配之條件成就,必待程鴻公司解散清算完畢云云。
惟揆諸上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既未記載以「程鴻公司完成解散清算」為給付之條件,上該稅費之記載,亦不足以得出「需待程鴻公司解散清算完畢始得分配」之結論,抗告人執上情據為主張,自非足取。
三、從而,抗告人以執行名義附有「需待程鴻公司解散清算完畢」之停止條件,主張因該條件尚未成就,聲請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及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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