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抗,87,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環綠堡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志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相 對 人 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翰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9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環綠堡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環綠堡公司)前向相對人承租土地及廠房,迨租約屆滿後,相對人以環綠堡公司未依兩造於原審103 年度移調字第73號確認租賃存在案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前交還土地及廠房,並提出土壤檢測合格之證明,又經評估該土地所需污染處理費約新台幣(下同)8,400 餘萬元,而抗告人鄭志強為環綠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連帶賠償,故聲請原審裁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於8,4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惟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㈡之內容,係約定環綠堡公司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交付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合格報告予相對人,並非105 年5 月31日前應提出該檢測報告,又環綠堡公司業於105 年12月30日委由SGS 集團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進行土壤檢測,將檢測合格結果告知相對人承辦人員黃耀慶,並無未履行交付土壤檢測報告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

且抗告人係從事肥料製造業,並未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周圍土壤產生肥料製程以外污染物,亦無可能造成重金屬污染系爭土地而需進行土壤整治;

相對人自不得以訴外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合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煉鋼業內部土壤整治報價單,及相對人員工洪俊榮出具切結書切結抗告人未提出土壤檢測報告,執為抗告人有污染系爭土地而需整治之憑據。

況抗告人先後提出SGS 公司出具之土壤篩測檢驗報告及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已就相對人要求檢驗之項目進行檢驗合格,且檢測結果均合格,兩造復自105 年5 月30日起即密切聯繫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檢測事宜,抗告人並無藉詞拖延不願土壤檢測之情,而上開檢測報告縱與相對人要求之格式不符,或縱屬遲延提出,亦不可推論系爭土地有受污染而需整治;

又原審亦認定抗告人所提報告是否符合兩造約定,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暨抗告人名下土地13筆、建物6 筆,資產市價高達數億元,得以迅速提出8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益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該當假扣押原因。

惟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對准許假扣押裁定之異議,於法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及原審106 年度事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有提出合格之土壤檢測報告予相對人,並非由伊先證明抗告人有污染土壤之情事。

又污染是否由抗告人造成,及應否由抗告人負整治責任,核屬兩造實體爭執事項,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酌。

而因抗告人迄今僅提出自行評估調查報告,並非提出土壤污染調查報告,即屬未提出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合格之土壤檢驗報告。

另抗告人所營之事業,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是於變更營業用地範圍或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等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關審查,惟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僅為自行評估調查報告,並僅對檢測之樣品負責,且檢測報告上之「砷」含量尚逾土污法第6條第2項之監測值標準,即屬超標,又因抗告人先前多次以系爭土地縱有污染亦與其無關而拒絕提供合格檢測報告,自不能因其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即認假扣押原因不存在而無假扣押必要等語,並求為駁回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環綠堡公司向其承租土地及廠房,迨租約屆滿後,兩造於103 年經原審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有提出合格之土壤檢測報告予相對人,惟抗告人藉詞拖延而遲未提出或拒絕提供合格檢測報告,經催告而仍屢未進行土壤檢測及整治,如任由抗告人將名下財產處分,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於「105 年10月21日」向原審聲請假扣押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謄本為憑(見司執全卷第5 至11頁),惟由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約明抗告人應於「105 年12月30日前」提出土壤評估調查及檢測合格報告書,是於該期日屆至前,難認抗告人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履行之情形,則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是否足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即非無疑,亦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㈡嗣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准假扣押裁定後,抗告人聲請異議,而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迄於原審聲明異議時,亦僅提出「採樣規劃及土壤篩測說明」(見原審卷第22至32頁),而此非兩造約定之土壤檢測合格證明,且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事業檢測之污染物項目」規定必須檢測土壤中八大重金屬、VOC 、SVOC、TPH 等,抗告人迄未提出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資料,其採樣日期係於105 年12月30日當日,內容僅有手寫之各項數值,毫無檢測人員、單位之具名或用印,其於當日下午即交付相對人,與其所提報價單上所載「出報告天數:採(收)樣完成後隔日起算30個工作天」之報告製成時間有明顯差異,是否確可認抗告人已依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交付土壤檢測合格報告,仍屬所疑,故難遽認抗告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交付檢驗合格報告;

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營產業為化學材料製造業、廢棄物清理業、其他非金屬礦物品製造業等之產業,且遲未依約交付檢驗合格報告,疑有受污染之之損害而需整治,並參酌其他公司報價單之費用,故計算系爭土地整治費用高達8,400 餘萬元,乃聲請本假件扣押語,已提出報價單及切結書為憑,足使法院就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恐受有污染及整治所需費用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嗣於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時,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㈢惟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陳稱: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未依限提出土壤檢測報告,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認抗告人無資力或藉詞逃避債務,及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函文及送達回執、相對人員工切結書等件為憑。

然查,兩造多次聯繫並協議由SGS 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又兩造分別於105 年7 月23日、105 年8 月25日、105 年11月18、105 年12月9 日聯絡進行檢測土壤採樣相關事宜,且需相對人同意配合始得由檢測人員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採樣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對人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0、64、66、70、72頁),依兩造持續聯絡情形及對話內容,已難認抗告人在收受相對人催告儘速檢測並交付土壤檢測報告時,係拒絕進行檢測及提供合格檢測報告之情。

況縱使抗告人在相對人催告後有所遲延檢測或遲延交付SGS 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惟揆諸前揭說明,至多亦僅屬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難認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又依抗告人提出SGS 公司之土壤篩測檢驗報告及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其結果均未逾管制標準,且相對人於本院到庭中亦不爭執抗告人提出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壤,其採樣樣品符合標準值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於其中樣品檢驗報告上之「砷」含量雖逾土污法第6條第2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值(30mg/kg ),但既未逾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土壤管制標準值(60mg/kg ),即難認抗告人並未交付相對人檢測合格之土壤檢驗報告。

況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應足知抗告人名下有十餘筆不動產(見原審司執全卷第104 至125 頁),資產甚鉅,又由相對人聲請原審執行處對抗告人假扣押執行後,抗告人立即提出8,400 萬元為相對人反擔保,原審民事執行處訊即通知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有原審執行處通知及提存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足見抗告人除配合提出合格之土壤篩測檢驗報告及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外,亦無瀕臨無資力,或有脫產及積極規避債務之情事,致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至於抗告人所提之土壤篩測檢驗報告及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是否符合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之報告,兩造雖有爭議,惟此亦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再進一步審究。

故相對人以抗告人仍未提出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土污檢測報告,又上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上之「砷」含量逾監測值標準,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應提出合格之檢驗報告不符,不能認定假扣押原因不存在云云,仍係就本案實體事項為爭執,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其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惟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並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由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審假扣押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