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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莊明芳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區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承租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7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向相對人承租國有,由相對人管理之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面積0.61公頃,並簽訂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圖號第226 號),期間自104 年1 月8日起至113 年1 月7 日止。
然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指該林區之承租地所在位置爭執,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
原裁定以該訴訟為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35元(扣除已繳部分)。
惟系爭租賃如由相對人收回,相對人主觀價值為每公頃30萬元,則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3,000 元(300000×0.61);
如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計算,則為274,500 元(45×6100),即該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是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值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經查:⑴本件為因租賃權涉訟,依抗告人書狀內所附租約顯示之事實,系爭土地之租賃係每次租賃期間為9 年。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賃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即本件租賃權價額應不得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非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補字卷第37頁),系爭土地面積為為6,100 平方公尺,租賃物之價額為1,403,000 元(230 ×6100)。
即本件租賃權價額應不超過1,403,000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即有不當。
⑵而依相對人即出租人陳報狀意旨略以: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一次為9 年,按採伐林產物收取一定比例為租金,非按一定期間收取租金。
又近年來因林業主管機關採禁伐政策,於承租人申請採伐時,林業機關均以補貼方式收回;
若係分收竹筍等林產物,雖可依據契約分收租金,但因103 、104 年該租賃地上之土芒果及麻竹筍等,受乾旱、崩塌、運費等因素影響,經查訂單價為0 元,即均未能按採伐比例或產物收穫收取租金等語,有陳報狀可稽(本卷第17、18頁)。
是系爭租賃權爭訟,尚無已存在之租金數額可參考。
惟本院參以本件為政府機關出租土地予人民造林採伐糾紛,並參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認本件年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次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及租賃期間為9 年,計算租賃權總額為247,050 元(45×6100×10%×9 =247050),且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050 元,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三、綜上,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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