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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冠懿等6 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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