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破抗,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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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簡春生
相 對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105 年度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雖有22筆土地,惟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為既成道路,歷經法院數十次拍賣均無人應買。

另附表編號5 至22所示土地亦經3 次法院拍賣無人應買,可見附表所示土地無法變現。

又抗告人目前擔任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顧問,除每年可支領三次出席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8,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維持基本生活,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財團費用,無破產之實益。

是以,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尚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原積欠第三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本金38,491,083元,嗣第一金融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

又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22筆土地依106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共14,681,260元;

另抗告人自承:其目前任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顧問,每年出席3 次董事會,每次可領出席費6,000 元,餘無工作收入等語等節,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原法院100 年7 月25日雄院高100 司執治字第8234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及回執(暨債權讓與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6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015700 號函附附表編號21、2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6 日高市鳳登字第10670015100 號函附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105 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破字影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第140頁至第532 頁、第80頁)。

足認抗告人若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已積欠相對人本金38,491,083元,而抗告人之財產僅有14,699,260元(附表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14,681,260元+董事會出席費18,000元=14,699,260元),堪認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又抗告人之財產僅有土地及上開出席費一情,業如上述。

如此堪認抗告人之財產性質單純,難認破產管理人所需處理之事務繁雜,或須耗費高額之破產財團費用或債務,致破產財團無法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此外,原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並定106 年3 月20日於原法院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是日有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大寮區農會、陳姿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一節,有原裁定、原法院106 年3 月20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

足認抗告人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自有破產之實益。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與法無違。

四、至抗告人辯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為既成道路,歷經法院數十次拍賣均無人應買。

另附表編號5 至22所示土地亦經3 次法院拍賣無人應買,可見附表所示土地無法變現,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財團費用,無破產之實益云云。

惟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面積為506 平方公尺、編號2 所示土地面積為1,077 平方公尺、編號3 所示土地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編號4 所示土地面積為648 平方公尺一情,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法院破字影卷第332 頁、第142 頁、第528 頁、第520 頁)。

足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面積尚非狹小,縱為既成道路,亦非無相當價值而有交易之可能。

是以抗告人辯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為既成道路,應無人應買云云,為不足採。

又附表編號5 至22所示土地為共有土地,非不得由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或由債權人承受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以供清償。

是以,抗告人辯稱附表編號5至22所示土地將無人應買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實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抗告人所有資產經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原裁定准許宣告抗告人破產,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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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 權利範圍 │依公告現值計│
│    │                                  │          │算之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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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931,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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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2,268,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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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7   │3,719,346元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7   │6,244,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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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8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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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71,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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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79,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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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66,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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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77,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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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47,840元    │
├──┼─────────────────┼─────┼──────┤
│1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79,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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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9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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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145,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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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108,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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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104,880元   │
├──┼─────────────────┼─────┼──────┤
│1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3,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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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1,840元     │
├──┼─────────────────┼─────┼──────┤
│1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3,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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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10 │14,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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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7   │216,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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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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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8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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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4,68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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