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聲,18,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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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謝桃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建喜、陳志賢、歐國田、文武營造有限公司、
歐國璟、歐國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命法官於105 年11月17日13時30分至現場勘驗,當時14時11分,法官訊問被上訴人蔡建喜是否受僱於文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武公司),蔡建喜原稱受僱於文武公司等語,卻因蔡建喜之訴訟代理人許文贊律師、追加被告文武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雅芬律師出言打斷蔡建喜之陳述,許雅芬律師並陳稱「是分包啦!」等語,蔡建喜始改稱「我是文武公司的分包,我有開票給文武營造公司」等語,惟書記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未記載此段對話。

又書記官手寫補載蔡建喜陳稱「我受僱於文武公司(後改稱)」等語於蔡建喜陳稱其在挖掘沙堆1 等語之後,亦與蔡建喜挖掘沙堆1 、2 時均受僱於文武公司之事實不符。

蔡建喜上開所言可能構成認諾或自認,亦涉及聲請人之舉證責任,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本院交付105 年11月17日勘驗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之客體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不及於其他。

三、經查: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至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一節,有是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卷第144 頁至第159 頁)。

足認上開勘驗並非在法庭進行,且當時亦未現場錄音,自無法庭錄音光碟可資交付,聲請人所請不符合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院許可交付之客體,即「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105年11月17日勘驗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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