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聲,19,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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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麗如
相 對 人 侯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所為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1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宣判時即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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