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聲,22,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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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國恩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且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又聲請人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9 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誤,足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確屬無資力。

此外,復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

再者,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容(見本案訴訟卷第21頁至第25頁)予以形式審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即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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