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聲,2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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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沈映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玲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
(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至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4年上字第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517元,聲請人未補繳而聲請本件再審之訴准予訴訟救助,並主張其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於再審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聲請本院函查法扶高雄分會調查其確具有被扶助之資格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第二審時固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揆諸前揭說明,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之訴,故本院仍應就聲請人「現時」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審酌,即聲請人釋明其有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況,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法扶高雄分會,亦據其函覆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聲請扶助,此有法扶高雄分會回覆單可稽(本院卷)。

足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已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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