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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吳梅雀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 年度
家上易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家上易字第七號分割遺產事件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聲請上開期日庭期錄音光碟,用以核對第二審判決理由,以及作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準備,故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經查,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錄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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