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聲,5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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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潘文聰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坤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助在案,又伊提起上訴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號受理,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確定,此有該卷證可稽。

嗣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應及於上訴,自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無庸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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