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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順和
相 對 人 吳陳桂梅(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美蓮(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美(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燕(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玉(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憲(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
吳燕雪
吳東豐
尤吳玉梅
吳玉琴
謝吳玉鳳
黃吳玉滿
吳恒中
吳恒棋
吳士平
吳陳善魚
熊振興
尤俶娥(即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丈(即吳信民之承受訴訟人)
吳兆翔
熊芳繻
潘順發
潘順福
吳順源
吳昌興
李錦美
吳遠宗
吳為祝
吳仙妃
吳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後,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乃發回本院更審,嗣相對人於更審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因本院未就本案於第二、三審訴訟費用裁定應由何造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院聲請等語。
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5條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
且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最高法院22年抗第607號、23年抗第34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吳陳桂梅(即吳哲鳴之承受訴訟人)前對聲請人所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之93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35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
惟於104 年12月10日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更審中,相對人吳陳桂梅撤回上訴,經本院通知其餘視同上訴人之相對人應於10日內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撤回上訴。
嗣因其餘視同上訴人之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訴訟遂於104 年12月10日終結等節,有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足認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訴訟業因上訴人撤回而確定,乃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之情事,當事人得依此規定於不變期間內聲請本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5 月19日始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有106 年5 月18日民事聲請裁定訴訟費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此距上開訴訟終結日即104 年12月10日後20日之不變期間已逾年餘,顯未於上開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揆諸首揭說明,該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既未於不變期間內為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因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訴訟費用由撤回之上訴人負擔,乃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關於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已繳費而撤回者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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