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上,105,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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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黃耀烱
被上訴人 黃聰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55年間,上訴人與母親黃王水桃共同出資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恆春段63-7、63-23 地號)及2 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當時尚就讀國防醫學院之被上訴人名下,約定供被上訴人將來開業行醫用,若未在臺灣開業,即應將房地登記名義返還予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於民國60幾年決定至美國留學而無意願在臺灣開業,於65年間將土地所有權狀(下稱舊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由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因考量單身、無子嗣,欲將房地留給被上訴人之子以繼承父親之產業,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至今已有50年,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11月10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遭駁回,於105 年8 月2 日向恆春地政申請換發重測後土地所有權狀,地政不察,誤發土地所有權狀(下稱新權狀)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申請禁止補發,恆春地政遂以被上訴人未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為由,將該新權狀註銷,可見上訴人才是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係由上訴人與黃王水桃共資購買,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金錢,土地所有權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條件為被上訴人應在臺灣開診所,若被上訴人履行開診所之條件,上訴人自會將土地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拒絕回臺灣開診所,上訴人又以所有之意思,50年來和平公然占有土地,系爭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上訴人之兄,上訴人一生無正當職業、單身,因涉六合彩及玩股票,致將所分得祖產(含土地、建物)全部賣光。

自民國94年起,以自己或假藉黃王水桃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十餘次民、刑訴訟,目的在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利日後變賣。

民國55年間黃王水桃購買系爭2 筆土地予被上訴人所有,供被上訴人開業行醫。

後來因被上訴人至美國,黃王水桃於數年前過世,被上訴人在國外,上訴人有機會拿到系爭土地舊權狀,卻主張土地係其購買。

惟農耕係由黃王水桃僱人耕種,上訴人無須幫忙農耕,上訴人何有資力購買土地?且系爭土地均由黃王水桃處理出租事宜,文件亦由黃王水桃持有,上訴人係趁黃王水桃年老受傷住養老院期間,取得舊權狀。

兩造分祖產時,上訴人亦有分到土地房子,系爭土地早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有何可爭?黃王水桃在世時,上訴人係住在位於四重溪住處,期間上訴人曾搬至系爭房地,因開設六合彩簽賭遭取締,又搬回位於四重溪住處,後因上訴人將分得祖產全部變賣無處可去,又自行搬入系爭房地,並自行出租收益,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年老,無子女,無法生活,始同意其使用並收取租金以為生活,且歷年來皆由被上訴人繳交稅金,迨104 年因兩造之姐認為上訴人使用故應由上訴人繳交稅金,上訴人始繳交稅金。

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 申請換發重測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登記完畢後並取得新權狀,因上訴人申請禁止補發新狀,恆春地政嗣以被上訴人未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為由,將新權狀註銷,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新權狀,上訴人為變賣系爭土地,藉土地舊權狀一再興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前述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訟爭土地於55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69 至172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係其於55年間與黃王水桃共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購買訟爭土地由其出資,以及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訟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不能憑其片面陳述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以:其民國55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當時係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該二筆土地嗣雖因重測改為恆春鎮城西段210 、211 地號,該系爭之城西段210 、211 地號於借名登記當時,既非有該城西段210 、211 地號存在,則城西段210 、211 號土地自屬無人登記之土地,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已和平、公然、占有幾達50年之久,依民法規定,已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云云。

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不動產取得時效之規定,其標的係指「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

訟爭城西段210 、211 號土地,係自恆春段63-7、63-23 地號土地重測(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而來,有各該土地登簿謄本、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可稽(原審卷第164 至173 頁)雖因重測而變更土地地號,然其土地之同一性並無變更,且各該土地係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土地,而非「未經登記之土地」,是而上訴人執上該民法之規定,據為主張其係訟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自屬誤解。

㈢就土地所有權狀換發、補發申請之准否,乃地政機關主管之事務,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換發、補發所有權狀被否准,其可能之原因多端,要視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2點等規定而定,與是否為所有權人之判斷無干,所有權人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否准,非等於其即非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曾申請換發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因未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經恆春地政事務所否准其申請,乃地政行政事務所為之處分,與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應為何人之判斷無涉。

(按:對該申請准否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

乃上訴人執謂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訟爭土地權狀,未提出舊權狀或切結書,經地政機關否准其換發權狀之申請,推認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足取。

至於上訴人提出繳納地價稅證明、水電費收據、59年裝電錶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等,欲以證明訟爭土地為其所有乙情(原卷第85至91頁),觀之各該繳納憑證均為106 年之繳納證明,係兩造先前在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31 號調解後上訴人為獲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訟爭房地,始行繳納稅費,而該屋於59年間有裝設電表使用,並無從證明訟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亦無因占有而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言,從而其請求確認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稽,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予逐一贅論,依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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