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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官綺妮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葉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朱豐財迄至民國104 年10月6 日積欠被上訴人84年度贈與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116,249 元(下稱系爭稅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
嗣因被上訴人查知朱豐財前於90年2 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941,840元(下稱系爭價金),朱豐財對上訴人應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乃聲請高雄行政執行署對系爭價金債權予以執行,經高雄行政執行署於104 年9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朱豐財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
詎上訴人以系爭價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朱豐財對上訴人有9,116,249 元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朱豐財自88年起因資金周轉之需求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於88年10月4 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迄至89年5 月11日止,朱豐財所積欠之借款數額已達3,000 萬元。
因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已不足擔保朱豐財之上開借款,朱豐財乃應上訴人之要求,復於89年5 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1199、1289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證明及償還憑據,然因該抵押權為第二順位,上訴人恐難自拍賣程序中受償,朱豐財乃於90年1 月10日以10,941,84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用以抵付其向上訴人借款中之10,941,840元,故朱豐財對上訴人已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
如認上訴人與朱豐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被證明,則由朱豐財歷時10餘年從未對上訴人為欠款之主張或為任何追索行為,可知上訴人與朱豐財間應係以虛偽買賣之意思隱藏贈與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迄至104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朱豐財積欠上訴人贈與稅4,964,983 元、滯納金1,598,977元、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243,862 元及計至104 年10月6 日止之滯納利息2,308,427 元,合計9,116,249 元(即系爭稅款)。
㈡朱豐財於90年1 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載明朱豐財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10,941,840元,並於90年2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朱豐財曾於88年10月4 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對其之債權,嗣於89年12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稅款聲請強制執行朱豐財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高雄行政執行署於104 年9 月17日以雄執和94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朱豐財於9,803,440 元範圍內,收取或處分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朱豐財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㈤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就系爭執行命令向高雄行政執行聲明異議,該處則以104 年10月1 日雄執和94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22517號函文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該通知於104 年10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通知10日內之104 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之異議不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執行準用之。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法律特別規定。
查,被上訴人因朱豐財積欠系爭稅款聲請強制執行朱豐財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然經高雄行政執行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提起確認債務人即朱豐財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訴訟,即非必須以朱豐財為共同被告,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朱豐財有系爭稅款債權存在,朱豐財對上訴人則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經其聲請高雄行政執行署對系爭價金債權為行政執行,高雄行政執行署乃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價金債權,上訴人以系爭價金債權業因朱豐財以欠款折抵,已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行政執行署104 年9 月17日雄執和94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22517號執行命令及104 年10月1 日雄執和94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一第7 至9 頁),上訴人則自始否認系爭價金債權仍屬存在,兩造對於系爭價金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致被上訴人對朱豐財之系爭稅款債權,無法經由行政執行程序受償,其身為朱豐財之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朱豐財前於90年2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941,840元,朱豐財對上訴人應有該筆賣賣價金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10、11頁)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雖有與朱豐財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因朱豐財先前即積欠其高達3,000 萬元之債務,雙方遂以系爭價金債權與同額之債務互為扣抵,朱豐財對其已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另上訴人與朱豐財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無對價關係既有疑義,應可認其等乃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行為,即系爭土地之移轉屬贈與等語置辯。
故本件應先判斷者即為朱豐財與上訴人間究係因買賣或贈與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
查,上訴人與朱豐財曾於90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朱豐財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買賣價金為10,941,840元,雙方嗣並以此買賣契約書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90年2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2至57頁),由上開土地登記公示文件所載述文義,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朱豐財與被上訴人間乃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等語非虛。
又據證人朱豐財於原審證稱:其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連同利息約3,000 萬元,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當作抵債,當時以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可抵之債務數額,抵債後尚積欠1 千多萬元(原審卷第51、52頁),益足認朱豐財並非基於無償讓與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係有償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再參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向高雄行政執行署所為聲明異議及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係因朱豐財積欠其借款債務,遂與其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以買賣價金抵付借款(原審卷一第9 、31、91頁),乃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抗辯其等間係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而隱藏贈與行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翻異前詞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抗辯其與朱豐財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朱豐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等語,堪可採信。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朱豐財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因此負有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抗辯因朱豐財積欠其債務,經以系爭價金債權與同額之債務互為抵銷,朱豐財之系爭價金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則其就系爭價金債權已消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⒈上訴人抗辯其自88年間起陸續借款予朱豐財,金額高達3,000 萬元云云,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下稱合庫憲德分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41、113 至143 頁)。
然觀之上開交易往來明細之記載,上訴人之合庫憲德分行帳戶於88年11月3 日、11月5 日、11月5 日、11月19日、12月3 日雖各曾轉帳支出8,353,743 元、2,200 萬元、1,916,400 元、100 萬元、300 萬元,惟無任何足資辨別轉帳對象之記載,且經原審向合庫憲德分行函調該5 筆交易之轉帳資料,該分行函覆稱交易傳票均已逾保管年限而銷毀,有合庫憲德分行105 年11月1 日合金憲德字第105000332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頁),自無從逕以上訴人之合庫憲德分行帳戶確有上開轉帳支出情事,認定該等轉帳支出款項即為上訴人借予朱豐財之款項。
又上訴人之合庫憲德分行帳戶自88年10月1 日起至89年5月8 日止有多次提領現金合計2,438,863 元之情形,上訴人之合庫東高雄分行帳戶於88年1 月19日起至88年10月18日止則經分次提領現金合計450,028 元等節,固有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然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提領現金,尚無從以此認定該等現金係提領用以借貸予朱豐財。
再者,依前述帳戶提領、轉帳之金額雖堪認上訴人具有借款3,000 萬元之資力,惟是否有借款之資力與實際是否借款,乃屬二事,無法等同視之,自無從以上訴人之資力狀況遽認上訴人先前確有借款予朱豐財之事實。
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合庫憲德分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內容,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先前確有借款3,000 萬元予朱豐財。
⒉上訴人復抗辯朱豐財曾先後以系爭土地、系爭1199、128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且交付系爭本票,可認朱豐財積欠其3,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1199、1289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一第37至41、51頁)。
查:⑴朱豐財前於89年5 月11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1199、1289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該2 筆土地嗣於93年3 月16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1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570228700 號函暨所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至41、79至85頁),固堪認上訴人抗辯朱豐財有以系爭1199、128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其,且交付同面額之系爭本票等語屬實。
然審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於設定之際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仍未存有債權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另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執有朱豐財所簽發之面額3,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即認定上訴人與朱豐財間有借款債權存在。
⑵朱豐財另曾於88年10月4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對其之債權,嗣於89年12月27日以清償為原因將該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後,始於90年1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至38、52至57頁)。
衡情朱豐財若確有積欠上訴人金額高達3,000 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既已慮及朱豐財以系爭1199、1289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可能無獲償空間,乃要求朱豐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上訴人理應知悉朱豐財當時積欠債務甚多而資力不足,其竟於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同意出具清償證明供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系爭土地曾短暫處於無擔保物權狀態,而可能遭朱豐財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為朱豐財任意處分,而非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或之後再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確保自己之權利,其所為實與常情有悖,則其對朱豐財是否確有3,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實有疑義。
⑶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1199、1289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僅足認定朱豐財有以系爭土地、系爭1199、1289地號土地設定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及朱豐財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尚無法以此證明朱豐財確有積欠上訴人3,000 萬元之借款債務,故而,上訴人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情事及系爭本票,抗辯其對朱豐財有3,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尚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抗辯其為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隆公司)之負責人,朱豐財前曾以其胞弟朱豐益、兒女朱高酊、朱正嫻之名義於90年2 月15日分別無摺現存、匯款100 萬元、70萬元、80萬元至永順隆公司之合庫憲德分行帳戶,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且由永順隆公司之合庫憲德分行帳戶資金往來觀之,上訴人有借款予朱豐財之資力,足證其與朱豐財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云云。
查,永順隆公司係於90年2 月26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及朱豐益、朱高酊、朱正嫻有於90年2 月15日分別無摺現存100萬元、匯款70萬元、匯款80萬元至永順隆公司之合庫憲德分行帳戶,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永順隆公司合庫憲德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163 至201 頁)在卷可憑。
然朱豐財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以朱豐益或其他人名義還款予上訴人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3頁),足見上開朱豐益、朱高酊、朱正嫻所匯入或無摺存入永順隆公司之款項並非朱豐財所為給付。
況且,永順隆公司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之法律上人格各別、財產各自獨立,他人匯入或存入永順隆公司帳戶之款項本即無從逕認屬對上訴人所為給付,上訴人本身之資力狀況亦與永順隆公司之財產狀況有別,無從互為援引。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⒋至朱豐財於原審固到庭證稱:其有於80幾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連同利息合計約3,000 萬元,大部分都是拿現金,偶爾應該有匯款,金額從10萬元到幾百萬元,原先是寫借據,後來開本票,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是當作抵債,抵債後還欠一千多萬元(原審卷二第51、52頁)。
惟查:⑴朱豐財就關於以系爭土地抵債之經過,係證稱:本來係將另外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後來這2 筆土地被拍賣,拍賣低於第一順位債權銀行的債權,所以第二順位即上訴人就沒有拿到錢,在上訴人沒有受清償時,其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
然朱豐財用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上訴人之系爭1199、1289地號土地,係於93年3 月16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土地則係於90年2 月12日自朱豐財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均如前述,堪認系爭1199、1289地號土地之拍賣移轉,實係晚於朱豐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則朱豐財前開有關以系爭土地抵債經過之證述,即與客觀事實有重大出入,而不足採信。
且依朱豐財所述係為抵債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可知債務之存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間有密切關連性,朱豐財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則其所述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債務存在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⑵另朱豐財於原審亦證稱:其前曾與上訴人交往,嗣因其經營失敗乃漸漸分手,但分手後因借貸關係仍有往來,並在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則由朱豐財與上訴人前有交往關係,復於分手後仍協助上訴人經營公司之情,顯見朱豐財與上訴人間關係甚為密切,其所為證述內容,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難遽以採信。
⑶本院審酌朱豐財之證述內容有如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與朱豐財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供本院查證,認為朱豐財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對朱豐財有3,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其抗辯因朱豐財積欠其借款債務3,000 萬元,雙方同意以系爭價金債權與同額之債務互為抵銷,朱豐財對其已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憑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與朱豐財間係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為交易行為,被上訴人竟於相關交易完成已逾10餘年後,迄至104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朱豐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負有給付系爭價金予朱豐財之義務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未曾給付系爭價金予朱豐財之事實,僅係抗辯有以債務抵銷系爭價金債權之情事,惟此抗辯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朱豐財對上訴人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且隨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甚明。
又於一般買賣情形,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因抵銷而無庸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實屬與一般交易情形有間之變態事實,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審以該抵銷債權之有無及究如何計算抵銷數額等事實,既為上訴人所親身經歷者,上訴人自較其他非該交易之當事人更易於取得相關證據,則課予上訴人證明之義務,實難謂有何不當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為朱豐財之債權人,為確保系爭稅款債權之實現,於上訴人對高雄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乃權利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朱豐財對上訴人有9,116,249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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