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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艾芃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86,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54,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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