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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鄭文豐
被 上訴 人 林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可參)。
本件上訴人為債務人,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3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5 月13日製作分配表,就表2 次序10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部分債權應予剔除。
經原判決剔除部分債權後,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共計3484萬5644元,抵押債權分得1100萬元、普通債權分得344 萬5485元,共分得1444萬5485元(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剔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駁回該上訴,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再剔除上開債權其中505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則扣除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共計2878萬3418元,抵押債權可分得1100萬元、普通債權可分得309 萬12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共可分1409萬1265元。
據此計算,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若有理由,被上訴人減少分配金額為35萬4220元(1444萬5485-1409萬1265=35萬4220)。
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之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亦不受原審核定之裁定拘束。
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4220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應認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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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分配表│債權人 │債權種類 │計至104年4月1日止之債權額 │分配金額 │不足額 │
│ │表次及次序│ │優先/普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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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表2次序10 │林子貴 │第2順位最高 │⑴本金2425萬元: │1100萬元 │1778萬3418元│
│ │ │ │限額抵押權 │ ①500萬元 ②395萬元 │ │ │
│ │ │ │(優先債權)│ ③130萬元 ④1400萬元 │ │ │
│ │ │ │ ├──────────────────┤ │ │
│ │ │ │ │⑵利息122萬0130元: │ │ │
│ │ │ │ │ ①本金500萬元部分,計息期間 │ │ │
│ │ │ │ │ 103.3.27. -103.6.26.,年息20﹪,│ │ │
│ │ │ │ │ 計得25萬2055元 │ │ │
│ │ │ │ │ ②本金395萬元部分,計息期間 │ │ │
│ │ │ │ │ 103.4.1. -103.6.30.,年息20﹪, │ │ │
│ │ │ │ │ 計得19萬7500元 │ │ │
│ │ │ │ │ ③本金130萬元部分,計息期間 │ │ │
│ │ │ │ │ 103.4.21. -103.7.20.,年息20﹪,│ │ │
│ │ │ │ │ 計得6 萬4822元 │ │ │
│ │ │ │ │ ④本金1400萬元部分,計息期間 │ │ │
│ │ │ │ │ 103.5.14. -103.8.13.,年息20﹪,│ │ │
│ │ │ │ │ 計得70萬5753元 │ │ │
│ │ │ │ ├──────────────────┤ │ │
│ │ │ │ │⑶違約金331萬3288元 │ │ │
│ │ │ │ │ ①本金500萬元部分,計算期間 │ │ │
│ │ │ │ │ 103.6.27. -104.4.1.,年息20﹪, │ │ │
│ │ │ │ │ 計得76萬4384元 │ │ │
│ │ │ │ │ ②本金395萬元部分,計算期間 │ │ │
│ │ │ │ │ 103.7.1. -104.4.1.,年息20﹪, │ │ │
│ │ │ │ │ 計得59萬5205元 │ │ │
│ │ │ │ │ ③本金130萬元部分,計算期間 │ │ │
│ │ │ │ │ 103.7.21. -104.4.1.,年息20﹪, │ │ │
│ │ │ │ │ 計得18萬1644元 │ │ │
│ │ │ │ │ ④本金1400萬元部分,計算期間 │ │ │
│ │ │ │ │ 103.8.14. -104.4.1.,年息20﹪, │ │ │
│ │ │ │ │ 計得177萬2055元 │ │ │
│ │ │ │ ├──────────────────┤ │ │
│ │ │ │ │⑷合計2878萬341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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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表2次序11 │何清志 │第3順位普通 │⑴本金196萬元 │202 萬9545元│0元 │
│ │ │ │抵押權 ├──────────────────┤ │ │
│ │ │ │(優先債權)│⑵違約金6萬9545元 │ │ │
│ │ │ │ │ 本金76萬元部分,計算期間:自103 年│ │ │
│ │ │ │ │ 10月17日至104 年4 月1 日違約金利率│ │ │
│ │ │ │ │ :20﹪ │ │ │
│ │ │ │ ├──────────────────┤ │ │
│ │ │ │ │⑶合計202萬95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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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表2次序12 │林子貴 │表2 次序10分│1778萬3418元 │309 萬1265元│1469萬2153元│
│ │ │ │配不足部分 │ │ │ │
│ │ │ │(普通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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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表2次序13 │林子貴(│普通債權 │⑴本金720萬元: │130萬7800元 │621萬5707元 │
│ │ │受讓自王│ │ ①240萬元 ②480萬元 │ │ │
│ │ │伯群) │ ├──────────────────┤ │ │
│ │ │ │ │⑵利息32萬3507元: │ │ │
│ │ │ │ │ ①本金240萬元部分,計息期間 │ │ │
│ │ │ │ │ 103.7.16. -104.4.1.,年息6﹪, │ │ │
│ │ │ │ │ 計得10萬2575元 │ │ │
│ │ │ │ │ ②本金480萬元部分,計息期間 │ │ │
│ │ │ │ │ 103.6.26.-104.4.1.,年息6﹪,計 │ │ │
│ │ │ │ │ 得22萬932元 │ │ │
│ │ │ │ ├──────────────────┤ │ │
│ │ │ │ │⑶合計752萬350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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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表2次序14 │林子貴(│普通債權 │⑴本金720萬元 │144萬0157元 │684萬4775元 │
│ │ │受讓自邱│ ├──────────────────┤ │ │
│ │ │志信) │ │⑵利息108萬4932元 │ │ │
│ │ │ │ │ 計息期間:103.7.1.-104.4.1. │ │ │
│ │ │ │ │ 利率:20﹪ │ │ │
│ │ │ │ ├──────────────────┤ │ │
│ │ │ │ │⑶合計828萬493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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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表2次序15 │林子貴 │程序費用 │6000元 │1043元 │4957元 │
│ │ │ │(普通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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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表2次序16 │林子貴(│程序費用 │500元 │87元 │413元 │
│ │ │受讓自邱│(普通債權)│ │ │ │
│ │ │志信) │ │ │ │ │
│ │ │ │ │ │ │ │
├──┼─────┼────┼──────┼──────────────────┼──────┼──────┤
│8 │表2次序17 │林子貴(│程序費用 │2000元 │348元 │1652元 │
│ │ │受讓自王│(普通債權)│ │ │ │
│ │ │伯群)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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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⒈表2 拍賣價金3552萬4000元,扣除優先債權次序1-9 分配1665萬3755元、次序10分配1100萬元、次序11分配202 萬9545│
│ 元後,餘額584 萬0700元,分配予普通債權。 │
│⒉表2 次序12至17普通債權總計3360萬0357元,可分配額584 萬0700元。 │
│⒊表2 次序12之分配金額為309 萬1265元(584 萬0700×1778萬3418/3360 萬0357=309萬1265,元以下4 捨5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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