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上,42,2018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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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林輝仁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純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容
丁林淑秀
邱綺瑄
林輝震
林輝寰
林輝球
林輝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耿彬、林耿棠、林森池、林耿清等兄弟4 人(下稱林耿彬等4 人)前於民國62年間,共同出資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林耿彬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林耿堂、林森池、林耿清(下稱林耿堂等3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2 ,並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耿彬之長子林輝名之名下。

林輝名於69年8 月31日死亡後,林耿彬等4 人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即林輝名之配偶邱綺瑄(原名邱秀霞)名下。

嗣林耿彬於73年5 月8 日死亡,林耿彬配偶林鄭明月於76年10月23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淑容、丁林淑秀、林輝震、林輝寰、林輝球、林輝義,及訴外人林娟佑、林稚羚、林蓁蓁(後3 人下合稱林娟佑等3 人),為林耿彬、林鄭明月之繼承人(林娟佑等3 人代位繼承林輝名之應繼分),繼承林耿彬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林娟佑等3 人乃委任邱綺瑄以自己名義,與其餘繼承人於80年9 月間達成協議,按附表所示比例,就系爭土地其中48、49、5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尚有應有部分180 分之51仍登記於邱綺瑄名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於102 年6 月26日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出售48、49、5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提供1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予買方使用,上訴人實際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88 萬5,844 元(下稱系爭價金),本應依按附表所示比例交付伊等,竟僅於102 年11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林輝震180 萬元,其餘價金均未按比例分配,經伊等委任之律師於103 年3 月6 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屆期仍未給付,爰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林賴桂英請求部分,業經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林耿彬經營之亞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所有,僅陸續借用林輝名、邱綺瑄名義登記,並非林耿彬等4 人共同出資買受。

亞東公司於70年間面臨財務危機,伊自70年至73年5 月止,陸續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謝鎮安借款500 萬元資助亞東公司,直至73年間亞東公司尚積欠350 萬元未還,林耿彬乃允諾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伊之債務,嗣林耿彬死亡,林耿清即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所有,伊取得土地後,僅於94、98、100 、101 年度因伊資金周轉困難,而將地價稅繳款書交給林輝震配偶林黃淑櫻代為墊繳,其餘年度地價稅均有繳納,伊出售土地及提供土地予買方使用所得對價,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於62年間原登記於林輝名名下,林輝名於69年死亡,邱綺瑄於71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48、49、5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80年9 月20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於80年11月3 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於75年11月23日簽署之切結書,記載兩造分配股權比例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土地94、98、100、101年度之地價稅係由公款支付。

㈣上訴人名下48、49、5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出售,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提供予買方使用,上訴人實際收取價金2,088 萬5,844 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係林耿彬等4 人共同出資購買,林耿彬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乙情,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二第22頁、卷三第59頁),依前揭說明,上情應屬上訴人自認之事實。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土地為亞東公司出資購買,為亞東公司所有云云,而撤銷前述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之,上訴人自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然查:⑴證人即林耿清之女林惠琴於原審證述:我於104 年12月31日退休之前在允成公司擔任財務課長、會計兼業務經理。

允成公司是家族在經營的公司,大部分的股份都是由我父親林耿清及其兄弟共同持有,我本身是林家一份子,故在林家公有土地的處理,當時的總經理即我弟弟林宏哲曾請我幫忙處理。

亞東公司是在70幾年結束營業,之後屬於公的東西就拿到允成公司來,權狀也是保存在允成公司的總務科。

林宏哲在80年時跟我說系爭土地,或稱磚仔窯地,是林耿彬等4 人之家族共有的土地,一直登記在邱綺瑄名下,指示要辦理移轉登記分歸各家族。

此事是長輩指示,林宏哲負責主辦。

家族財產分配傳統就是大房3 分之1 ,其餘3 房各9 分之2 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109 頁)。

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範圍,即48、49、5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及邱綺瑄名下尚餘應有部分180 分之51,合計占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3 分之1 ;

另登記予林森池(或其配偶林王秀鑾)、林宏德、林忠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2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調字卷第9 至27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分屬林耿彬等4 人之家族,亦與證人林惠琴證述家族財產傳統分配比例一致。

且證人即允成公司管理部副理林樹生於原審證稱:我有在「亞東公司陸橋下土地移轉登記費用」(即被證9 )之書面核章,該書面係記載系爭土地於80年間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共300 多萬元,係由允伸公司代墊,允伸、允成係同一家公司,這些費用後來從隔年的股東股利分配扣款,係依林宏哲指示登記給4 個家族(原審卷三第31、32頁)。

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結後陳述:80年間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我名下,其他3 個家族也有應有部分,相關贈與稅、規費、代書費係由允成公司以我父親及其兄弟在允成公司的公款支出,此筆公款與允成公司的帳是分開的,是林家一起出錢處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

足見,系爭土地於80年間依家族長輩指示林宏哲主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家族之相關事宜,應納稅捐及費用,亦係家族經營之允伸、允成公司墊付後,於公司股東股利分配時扣款,即家族成員共同負擔。

堪認系爭土地係林耿清等4 人之家族共有土地,僅係由家族經營之亞東公司代管、保存所有權狀,並亞東公司結束營業後,改由允成公司接續辦理,否則豈有僅憑家族長輩指示即移轉登記予各家族,並按家族財產傳統分配比例登記予4 房之各1 人,且由家族成員自行負擔移轉登記相關費用之理。

被上訴人所提「81年地價稅暫付款明細」(即原證11)記載「亞東公有土地」、「亞東私有土地」等語,上訴人所提記載「亞東公司陸橋下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之書面(即被證9 ),僅係因系爭土地原由亞東公司代管、保存所有權狀,省略地號而記載「亞東」或「亞東公司」以資區辨而已,並非指土地為亞東公司所有之意。

上訴人憑此證明系爭土地並非林耿清等4 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係亞東公司出資購買並為亞東公司所有,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於71年間設定抵押權係以亞東公司為抵押債務人,可見系爭土地為亞東公司所有云云,然抵押債務人僅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之主體而已,與抵押義務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人不同,而抵押物本可由抵押債務人以外之人提供,要無從以亞東公司曾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即認定系爭土地為亞東公司所有。

⑶上訴人另以邱綺瑄於原審具結後之陳述,證明系爭土地為亞東公司所有。

然邱綺瑄陳述:系爭土地不是我的,當時是公司買的,只是借我先夫林輝名的名義登記,我認為這不是用我的或是林輝名的錢買的,所以土地是公司的。

公司指的就是林氏家族有投資,包含允成、允伸這些公司。

林惠琴打電話跟我說系爭土地是公司的,公司要拿回來,我先夫也有跟我提過土地是公司的,所以我自己有配合提出印鑑章。

我自己沒有親自參與公司買土地登記在林輝名的過程。

75年兩造簽立切結書時,因為系爭土地是公司的,不是我公公(即林耿彬)的遺產,所以沒有在切結書的討論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74、75、82、83頁)。

可見邱綺瑄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出資購買之過程,僅係因並非自己或林輝名出資,而推測係土地係公司所有、並非林耿彬生前取得而借名登記,甚至片面解讀切結書未記載系爭土地之緣由,自不能據此率予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林耿彬之遺產請求範圍。

況邱綺瑄對於「公司」的認知並未特定指亞東公司,而邱綺瑄陳述林惠琴向伊表示系爭土地是公司,林輝名曾表示系爭土地是公司所有等節,均屬傳聞,且與證人林惠琴前揭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尤其,依林惠琴前開證述,系爭土地原由亞東公司代管、保存所有權狀,嗣由允成公司接續辦理,於80年間始依家族長輩指示移轉登記予各家族,是被上訴人稱切結書簽立時,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邱綺瑄名下,家族將如何處理之,尚無定論,故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切結書等語,並非無據,要難僅憑切結書記載「本案確定後,父母對兒女不再有任何虧欠,女兒兒子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父親遺產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調字卷第28頁)而認定系爭土地乃亞東公司所有。

⑷上訴人又謂:果若由林耿清等4 人共同出資購買,當時逕可登記為4 人共有或其中1 人出名登記,何須登記林輝名所有,林輝名當時係亞東公司總經理,系爭土地應係亞東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林輝名名下云云。

然系爭土地借用林輝名之名義登記,與何人出資買受,本屬二事,無法僅憑林輝名與林耿清等4 人間之年齡差距或林輝名係亞東公司總經理,即推論系爭土地係亞東公司出資購買並為亞東公司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⑸上訴人稱:林耿彬、林鄭明月之繼承人於91年7 月16日申報繼承登記之財產,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雖未予爭執。

然此情無非係因系爭土地均未登記於林耿彬、林鄭明月名下,於渠等死亡時仍登記於邱綺瑄名下,國稅局無從查悉列為遺產稅核課範圍,且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協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詳後述),故未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係亞東公司所有。

⑹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土地前係林耿彬等4 人共同出資購買,林耿彬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乙情,於本院撤銷自認,然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之,本院應依此部分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而林輝名、邱綺瑄均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於林耿彬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林耿彬之繼承人當然繼承林耿彬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又林耿彬於73年5 月8 日死亡,林耿彬配偶林鄭明月於76年10月23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淑容、丁林淑秀、林輝震、林輝寰、林輝球、林輝義,及林娟佑等3 人,為林耿彬、林鄭明月之繼承人(林娟佑等3 人代位繼承林輝名之應繼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遺產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98 、39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9 頁),可見林耿彬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係由前述繼承人所繼承,應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娟佑等3 人委任邱綺瑄以自己名義,與其餘繼承人於80年9 月間達成協議,就系爭土地其中48、49、5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上訴人否認之。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查:⑴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緣由,據證人林惠琴證述:林宏哲在80年時跟我說系爭土地,即所謂磚仔窯地,是林耿彬等4 人之家族共有的土地,一直登記在邱綺瑄名下,指示要辦理移轉登記分歸各家族,請我去通知各家族,各推派1 名代表出來登記,以簡化手續。

此事是長輩指示,林宏哲負責主辦。

大房的部分我找林輝震,後來林輝震跟我說推派上訴人,當時林宏哲、林耿棠、林耿彬均有簽署「亞東公司陸橋下土地移轉登記費用」這張文件,確認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給4 房所需花費,林耿清當時並未指示一定要登記給上訴人,也未曾因為處理系爭土地的相關事務直接通知過上訴人,大房我都是通知林輝震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109 、111 、115 、119 頁)。

核與證人即林輝震配偶林黃淑櫻證述:因為系爭土地要從邱綺瑄名下分別過戶給4 房,各房要推派1 名代表出來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大致相符。

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範圍,即48、49、5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及邱綺瑄名下尚餘應有部分180 分之51,合計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

另登記予林森池(或其配偶林王秀鑾)、林宏德、林忠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2 (調字卷第9 至27頁),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分屬林耿彬等4人之家族,亦與證人林惠琴證述家族財產傳統分配比例一致。

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費用,係家族經營之允伸、允成公司墊付後,於公司股東股利分配時扣款,即家族成員共同負擔,已如前述。

可見系爭土地係因要家族長輩指示分歸各房,為簡化登記程序,由各房推派代表,並按家族財產傳統分配比例,由邱綺瑄名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森池、林宏德、林忠謙,上訴人係大房推派之代表,乃登記大房比例於上訴人名下,並非家族長輩直接指定登記予上訴人。

⑵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地價稅負擔乙節,被上訴人以「81年地價稅暫付款明細」記載亞東私有土地地價稅由各家負擔等語(原審卷一第166 頁);

「87年林家地價稅分攤明細」記載林輝震家族部分38,271元及亞東土地其家族部分16,957元,擬先由公司暫支,按規定利率計息,於盈餘分配時扣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69 頁)為憑。

上訴人雖謂其並未於上述文書上簽名云云,而爭執文書之真正。

然據證人林惠琴證述:「81年度地價稅暫付款明細」所記載亞東私有土地部分,係表示81年度地價稅由各房負擔,而「87年林家地價稅分攤明細」係我所寫,其中記載「亞東土地其家族部分16,957」,就是系爭土地大房應負擔之地價稅,最後這筆錢,係由大房全體一起負擔,即按大房各人比例由公司股利去扣除等語(原審卷二第113 、118 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上述文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各家族負擔,及家族公司為林輝震家族(即兩造所屬大房)墊支地價稅,於盈餘分配時加計利息扣還等節,應為實情。

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度、101 年度公款開支明細(即原證16、原審卷一第172 頁,原證4,調字卷第30頁),均有記載「林輝仁__地價稅」之數額,並與其上記載其他開支數額合計後,按附表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並均經上訴人簽名。

而上訴人不爭執94、98、100 、101 年地價稅係由公款支付,證人林惠琴亦證述:只要林輝仁或林輝震有把地價稅繳款書拿到公司來請公司代為處理,公司就是依照上述原則處理。

林輝震會在公司股東會後請其兄弟姊妹簽認並拿給公司,公司決定股利後,會根據明細發放股利,通常林輝震提出後公司就會按明細作業,沒有人要求更改或變更,從80年到104 年大房各兄弟姊妹從來沒有人表示股利發放有問題,有幾個年度是林輝震先代墊,再於發放股利時分攤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14 、118 、119 頁)。

可見,兩造對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繳納之地價稅,曾列為公款開支範圍,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且於公司股利發放時扣還,並非上訴人單獨負擔,倘若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其個人所有,而非兩造協議推派、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豈有與上訴人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土地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而非全以上訴人應獲公司股利扣還之理。

上訴人稱僅於101 年間背負家族債務負擔沈重,故而商洽兄弟姊妹幫忙分攤地價稅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上述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所提89、91、93、95年度公款開支明細(原審卷一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原審卷三第40頁),雖未如99、101 年度公款開支明細記載「林輝仁__地價稅」部分,然此情僅能認定該等年度之公款開支並未將地價稅列入計算而已,不能否定兩造曾經按比例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自難因此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其中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與其他3 房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合併出售,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4頁),而據證人林惠琴證述:102 年出售磚子窯地,最初係仲介周瑞勳來找林宏哲,因為不曉得周瑞勳提出的價錢,其他人是否也同意,我就交給各房的家族代表,大房我是透過林輝震詢問是否同意售價,102 年董事會亦有徵詢大家的意見,當時上訴人表示有意仲介,所以改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林賴桂英仲介處理系爭土地,不再透過周瑞勳,林宏哲也同意,因為家族裡既然有人想要處理就讓他們來做,土地出售後,我們有付仲介費給林賴桂英,買方認為交易上周瑞勳應該取得一些佣金,但林賴桂英認為不需要,後來我們4 個家族有額外拿出20萬元給周瑞勳當仲介費,大房係由林輝震按3 分之1 的比例拿出6 萬6,000 多元,之後在允成公司股利發放時,由其他兄弟姊妹的股利中扣取收回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並有經上訴人簽名之103 年度公款開支明細可佐(原審卷二第137 頁)。

足見,系爭土地嗣經仲介周瑞勳探詢是否有意出售,林惠琴係以家族為單位分別詢問,大房部分係透過林輝震,並非直接詢問上訴人,嗣系爭土地改由上訴人及林賴桂英仲介出售,買方要求給予原仲介周瑞勳佣金,亦係林輝震先行墊付,再由兩造應獲允成公司股利按比例扣還,不僅與系爭土地分歸各家族之情形吻合,亦與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分擔情形一致。

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權利,林惠琴何需以家族為單位詢問林輝震,林輝震又豈有代墊周瑞勳佣金再將之列入公款開支之理。

尤其,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林賴桂英亦有收取此部分之仲介費,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設若該應有部分全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給付林賴桂英仲介費,嗣再將取得價金部分用以清償林賴桂英之房屋貸款,如此迂迴,亦有違常情。

⑷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上訴人曾於102年9 月8 日向家族成員表示「這一筆錢若要出去,要非常小心. . . ,如果出去的時候沒有小心處理好,就會有贈與稅的問題. . . 我有兩個希望,一個就是我的房子,. . . 也還有貸款在. . . ,我們的舅舅把500 萬借給亞東. . . ,我想這兩件事,要請兄弟們可以諒解,幫我處理這兩件事」,於同年月14日又向林輝義表示「叫我匯我就給你們我會匯給你們. . . 大家來喬,我願意來喬. . . ,我不是說爸爸不公平,拜託看是不是這些大姊、二哥或長輩再喬一下,至少讓我有個補償,借這個機會,大家互相,讓大家來講」、「要給我同情」,均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73 至174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6、17頁),足見,上訴人曾有將所得價金給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並提出可能有贈與稅的問題,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給予林輝震180 萬元乙節,上訴人亦未予爭執。

設若上訴人係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唯一所有權人,對於自己財產處分所得價金,主動與家族成員商量,甚至分享,亦與常情不符。

⑸上訴人雖以:家族重大事項向來皆以書面皆以載明,系爭土地若有借名登記情事,何以未以書面載明,不合邏輯云云為辯,然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縱兩造間未以書面約定,亦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上訴人另謂:邱綺瑄並非林耿彬、林鄭明月之繼承人云云,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林娟佑等3 人代位繼承林輝名之應繼分,並出具書面表示委任其母即邱綺瑄處理代位繼承事宜,有委任關係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43 、144 頁),上訴人未予爭執,應足採信。

而不論係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本院職權判斷,不受拘束),均係債權契約,自不因邱綺瑄實質上並未繼承林耿彬、林鄭明月之遺產而無從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

至於邱綺瑄於原審固陳述:不瞭解系爭土地在80年間移轉登記給4 個人的過程等語。

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邱綺瑄受林娟佑等3 人委任,即使未直接參與系爭土地於80年間移轉登記過程,然由其嗣後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給予仲介周瑞勳之佣金,均無異議。

足徵,邱綺瑄受林娟佑等3 人委任,對於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單純沈默,而係以默示意思表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並得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請求。

⑺上訴人稱:關於周瑞勳佣金部分,伊已歸還林輝震墊付佣金6 萬6,667 元,並提出聲明書及匯款回條為證(原審卷二第162 、165 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匯款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匯款係基於兩造之合意所為,且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按比例給付系爭價金之函文於103 年3 月7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6 月12日仍簽署103 年度公款開支明細,已然認同其上記載佣金66,666元由兩造按比例分擔部分,僅憑上訴人嗣於103 年7月2 日自行將款項匯入林輝震之帳戶,自不能認定上訴人係因為自己所有之土地出售為負擔佣金才歸還,否則,上訴人豈有無同其他3 房已付佣金一併歸還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⑻綜上各節,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欲分歸各家族時,由大房推派之代表,兩造並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地價稅、周瑞勳佣金,上訴人出售土地應有部分後亦有意給予被上訴人金錢,甚至已經給予林輝震180 萬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兩造協議而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據。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自70年至73年5 月止,陸續以自己名義向謝鎮安借款500 萬元資助亞東公司,直至73年間亞東公司尚積欠350 萬元未還,林耿彬乃允諾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伊之債務,嗣林耿彬死亡,林耿清即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然查:⑴原審共同被告林賴桂英於原審固具結陳述:當時我公婆叫我去借錢時,有說要把磚窯地跟山坡地都給我們,叫我盡量去借錢沒關係,四叔(林耿清)說這塊土地是要給我們云云,然林賴桂英係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取得系爭價金部分用以清償林賴桂英之房屋貸款,乃上訴人與林賴桂英於原審未予爭執之事實,可見林賴桂英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之爭執,立場與上訴人相同,並非客觀中立,其陳述之真實性,本應與客觀事證相符,方能採信,惟林賴桂英所陳與林惠琴證述系爭土地分歸各家族之過程相歧異,上訴人復無事證足以佐證林耿彬、林耿清曾為前開陳述,自難單憑林賴桂英上開陳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提出亞東公司簽發本票5 紙,證明亞東公司積欠其債務之事實,然證人謝鎮安於原審證述:我覺得欠我錢的是亞東公司,我借錢給亞東公司,剛開始公司有還我,後來就沒還我等語(原審卷二第95、96、98頁),而上訴人亦謂:我是代表亞東公司去借,但人情上我要負責,因為是我出面去借的(原審卷二第87、88頁),可見,積欠謝鎮安債務者係亞東公司,並非上訴人,要難僅以上訴人提出本票而認定,亞東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

況且,亞東公司是否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與林耿彬是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係屬二事,上訴人並未證明林耿彬允諾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嗣林耿彬死亡,林耿清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事實,自難認定上訴人為唯一所有權人。

⑶上訴人辯以: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8年1 月間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上訴人擔任大宇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查封、拍賣,經伊與該行達成訴訟上和解,才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不聞不問,亦未提出異議或訴訟主張,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借伊名義登記云云。

然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因擔任大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因此負有債務,而遭債權人查封登記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於法律上自無協助上訴人清理債務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義務,即便被上訴人同為大宇公司之股東亦然。

況且,借名登記或委任,均僅係債權契約,借名人僅有返還請求權,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即使未對執行債權人提出訴訟或異議,亦難解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協議由上訴人出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兩造就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內部權利比例固無書面為憑,然兩造於75年11月23日簽署切結書,協議將林耿彬、林鄭明月,及除林林淑容、丁林淑秀以外之兩造名下允成、大宇、大成、允伸公司之股份,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有切結書為憑(調字卷第28頁)。

嗣於91年7 月16日申報繼承林耿彬、林鄭明月遺產登記時,亦係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業據林賴桂英於原審陳述: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上手寫文字係我所寫,我是用切結書個人的比例去分配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87頁),而全體繼承人對於土地繼承登記之結果,均無異議。

可見,即使切結書僅提到公司股份,並未將林耿彬、林鄭明月所遺不動產記載於切結書內,繼承人間仍係依切結書協議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切結書記載邱綺瑄(即林邱秀霞)部分,即係林娟佑等3 人代位繼承部分。

又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林耿彬所遺,並由林耿彬、林鄭明月之繼承人所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亦以相同比例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林淑容、林丁淑秀並於82年10月17日致函林耿棠、林耿清、林森池亦表明「遵照75年11月23日協議切結分配比率」,有信函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9頁),是繼承人於兩造約定上訴人出名登記時,應已有如切結書所示比例之協議,堪予認定。

而被上訴人亦按附表所示比例,協議由上訴人出名登記,應無疑義。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

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名登記,兩造間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兩造權利比例如附表所示。

則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依前揭民法規定,自應按每人權利比例,交付於被上訴人。

又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林輝震180 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3 月13日(即上訴人受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當事人  │請求金額                      │比例        │
├──┼────┼───────────────┼──────┤
│1   │林淑容  │1,810,106 元。                │0.65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⑴20,885,844÷7.5 =2,784,779 │            │
│    │        │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            │
│    │        │⑵2,784,779 ×0.65=1,810,106 │            │
│    │        │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
│2   │丁林淑秀│同上。                        │0.65        │
├──┼────┼───────────────┼──────┤
│3   │邱綺瑄  │3,341,735 元。                │1.2         │
│    │        │計算式:                      │            │
│    │        │2,784,779 ×1.2 =3,341,735 ,│            │
│    │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
│4   │林輝震  │984,779 元。                  │1           │
│    │        │計算式:                      │            │
│    │        │2,784,779-1,800,000=984,779 │            │
├──┼────┼───────────────┼──────┤
│5   │林輝寰  │2,784,779 元。                │1           │
├──┼────┼───────────────┼──────┤
│6   │林輝球  │同上。                        │1           │
├──┼────┼───────────────┼──────┤
│7   │林輝義  │同上。                        │1           │
├──┼────┼───────────────┼──────┤
│8   │林輝仁  │無。                          │1           │
├──┴────┴───────────────┼──────┤
│                                              │合計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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