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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勻熏(即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建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6 日簽立合建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共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投資興建「明發店鋪別墅二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以上訴人73% 、被上訴人27% 之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系爭建案已於92年間完工,並陸續銷售完畢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如附表所示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銷售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36,070,000 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為172,331,100 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分配款予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51,894,900元,上訴人考量龐大訴訟費用,本件先就其中15,850,000元為請求。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時任被上訴人會計之上訴人名下,系爭合建契約亦係被上訴人為避稅考量,與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簽立,應屬無效。
又縱認系爭合建契約為真正,系爭建案之買受人亦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已受分配完畢,無分配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9 月6 日簽訂「合建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投資興建系爭建案,並同意銷售總金額以上訴人73% 、被上訴人27% 之比例分配(惟被上訴人主張合建合約書屬無效)。
㈡系爭土地於91年3 月11日,由前地主即訴外人林信彰、林簡任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於91年1 月21日自其於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業於93年10月1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所開立之帳戶(末4 碼為9581,下稱上訴人鳳信帳戶)轉帳4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莊順發(已歿)同於鳳信開立之帳戶(末4 碼為1699,下稱莊順發鳳信帳戶),莊順發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帳400 萬元至林信彰於鳳信之帳戶(末4 碼為1850)。
㈣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貸得5,000 萬元,並將之匯入莊順發於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末4 碼為5243,下稱莊順發土銀一般帳戶)。
㈤莊順發於91年1 月30日、同年3 月5 日,自莊順發土銀一般帳戶中轉帳各1,700 萬元至其於土銀小港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帳戶中(末4 碼為5079,下稱莊順發土銀支票帳戶)。
㈥莊順發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1年1 月29日、同年3 月5 日、面額均為1,7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林信彰,以支付系爭土地款項。
上開支票分別於91年1 月30日、同年3 月5 日兌現。
㈦上訴人於91年3 月20日自其鳳信帳戶取款728 萬元匯入林信彰之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則須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乃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其係通謀虛偽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係於91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105 年2月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138100 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至191 頁、卷三第80至87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悖於上開土地登記公示文件所載述文義,且當事人故意締結無效契約者,屬變態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合建合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其原法定代理人莊順發以其向土銀擔保貸得之款項支付,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買受人,且於買受系爭土地未久,即委由訴外人勁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道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等情,上訴人則陳稱系爭土地乃伊出資購買,且伊以系爭土地向鳳信抵押借款5,200 萬元,亦係伊所清償等語。
經查:⒈莊順發曾於91年1 月21日自莊順發鳳信帳戶於轉帳400 萬元至系爭土地原地主林信彰於鳳信之帳戶,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1年1 月29日、同年3 月5 日、面額均為1,7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下分別稱A 支票、B 支票)予林信彰,以支付系爭土地款項,該A 、B 支票已分別於91年1 月30日、同年3 月5 日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銀行支票存根、鳳信取款憑條、A 、B 支票正反面影本、土銀小港分行104 年9 月23日小港存字第1045003074號函及莊順發土銀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2、43、55、56、71、71-1頁);
而被上訴人有於91年1 月28日以其他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得5,000 萬元,並將之全數匯入莊順發土銀一般帳戶,莊順發嗣分別於91年1 月30日、同年3 月5 日,自莊順發土銀一般帳戶中轉帳各1,700 萬元至莊順發土銀支票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轉帳傳票、土銀小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土銀小港分行105 年2 月15日小港存字第1055000372號函所檢送之莊順發土銀一般帳戶往來明細、土銀小港分行104 年9 月23日小港存字第1045003074號函及莊順發土銀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5 年2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6918號函所檢送之林信彰鳳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74、77至79、88、89、160 至162 頁、卷二第71、71-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係由莊順發支付及莊順發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等語非虛。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共計75,228,120元,均伊所支付,付款方式為:①於91年1 月21日自上訴人鳳信帳戶提款400 萬元轉帳入莊順發鳳信帳戶,再由莊順發轉帳400 萬元至林信彰之鳳信帳戶;
②於91年3 月5 日自上訴人鳳信帳戶匯款800 萬元至莊順發土銀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B 支票票款中之800 萬元;
③於91年3月20日自上訴人鳳信帳戶轉帳3,200 萬元至莊順發鳳信帳戶,返還A 支票票款1,700 萬元及B 支票票款中之900 萬元;
④於91年3 月20日自上訴人鳳信帳戶轉帳728 萬元至林信彰之鳳信帳戶;
⑤於91年3 月20日自上訴人鳳信帳戶提領現金給付400 萬元、400 萬元、454 萬元;
⑥於91年3 月26日以現金給付17,408,120元,並提出鳳信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上訴人鳳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二第105 至107 頁、卷三第57至59頁、卷四第18至24頁、本院卷二第130 至136 頁)。
惟查:⑴上訴人曾以前述①、②所示款項400 萬元、800 萬元乃伊借貸予莊順發,而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莊順發返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另案判決書、上訴人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至37頁)。
上訴人於本案中則主張前述①、②所示款項屬伊所支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與伊於另案所主張之給付緣由差異甚大,且衡以消費借貸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性質全然不同,所負權利義務亦有天壤之別,上訴人實無誤認之可能,再參酌給付買賣價金乃買受人履約之重要義務,買受人對於買賣價金究欲如何給付、歷次給付數額應知之甚詳,豈有將欲支付予出賣人之買賣價款誤認屬對他人之借款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前述①、②所示款項為其支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非可採信。
⑵莊順發有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700 萬元之A 、B 支票予林信彰,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以伊於91年3 月5 日匯款800 萬元、於同年月20日轉帳3,200 萬元至莊順發之帳戶(即前述②、③所示款項)以返還A 、B 支票票款為由,主張A 、B 支票乃莊順發借予伊使用,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用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伊與莊順發間有借用支票之事。
又A 、B 支票票款係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支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伊為返還莊順發票款而匯款或轉帳至莊順發帳戶之款項共計4,000 萬元,非但與A、B支票票款總額3,400 萬元不符,更超額給付達600萬元,已明顯與一般還款常情有違,前述②所示款項非屬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款項一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述③所示款項顯不足全數清償A 、B 支票票款而有差額200 萬元,由此應足徵上訴人所述還款情節實為事後拼湊而來,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伊有向莊順發借票支付3,400 萬元之系爭土地價金,並由伊匯款返還云云,自不足憑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1年3 月20日自其鳳信帳戶提領之現金400 萬元、400 萬元、454 萬元(即前述⑤所示款項),均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伊復於91年3 月26日以現金支付17,408,120元之買賣價金(即前述⑥所示款項),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出賣人林信彰或林簡任嬌確有自上訴人處收受上開款項,且上訴人於原審更陳稱「前述⑥所示款項是沒有證據的,我們從來沒有說那一筆錢是帳戶裡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33 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伊有支付前述⑤、⑥所示款項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委無足採。
⑷至上訴人鳳信帳戶於91年3 月20日轉帳728 萬元至林信彰之鳳信帳戶(即前述④所示款項)一節,有鳳信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7 頁、卷四第18頁),固堪認屬實。
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75,228,120元,上訴人竟就728 萬元外之其餘買賣價金67,948,120元之支付,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莊順發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前,於91年1 月21日自莊順發鳳信帳戶轉帳400 萬元至林信彰帳戶,及另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3,400 萬元(即2 紙支票各1,700 萬元),苟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則上訴人於91年1 月21日未直接由其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林信彰帳戶,而係先由伊帳戶匯款莊順發帳戶,再由莊順發轉帳至林信彰帳戶支付價款,有違事理,則系爭土地是否確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已有重大疑義,且由上訴人自承伊與莊順發自77年間起即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二人於78年間育有一女,伊長期協助莊順發及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務業務(本院卷二第181 、215 頁),可知上訴人與莊順發關係密切,形同夫妻,上訴人依莊順發指示匯款至林信彰帳戶以支付價款,亦非無可能,自不得僅因有自上訴人鳳信帳戶轉帳728 萬元至林信彰鳳信帳戶之事實,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於91年3 月11日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旋於91年5 月15日與勁道公司就系爭建案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勁道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 至13頁),足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供作己用之行為。
上訴人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曾以系爭土地向鳳信抵押借款,經鳳信於91年3 月20日撥款5,200 萬元至上訴人鳳信帳戶,此筆貸款嗣於92年6 月5 日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鳳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0 至136 頁),固堪認屬實;
然由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鳳信帳戶92年5 月6 日交易摘要「本交」款項103 萬元、92年6 月5 日交易摘要「轉帳」之400 萬元、45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523 萬元、300 萬元、5,950,633 元、5,663,613 元款項,乃系爭建案買受人給付之買賣價款等語(上開金額共計52,374,246元,本院卷二第119 至125 、127 頁、136 頁以螢光筆標示部分),及上訴人鳳信帳戶92年6 月5 日交易摘要「轉帳」款項1,616,387 元、1,049,367 元分別為系爭建案承購戶陳郭淑媛(戶別A1)、陳基聲(戶別A3)所匯入款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9151號函所檢送之鳳信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67 、170 、171 頁),暨上訴人鳳信帳戶91年10月11日、91年11月11日交易摘要「本交」款項各60萬元、55萬元,其票號及金額核與系爭建案B1戶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所載相符,有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9 至196 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該筆鳳信5,200 萬元貸款之清償資金來源主要為被上訴人系爭建案銷售所得,非上訴人個人存入之財產等語屬實。
再參酌莊順發自91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陸續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計3,800 萬元,已如前述,另由上訴人鳳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上訴人於鳳信撥款5,200 萬元當日即各轉帳3,200 萬元、728 萬元至莊順發鳳信帳戶、林信彰鳳信帳戶,加以上訴人與莊順發自77年起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復長期協助莊順發及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務業務,亦如前述,則依上述給付土地買賣價款、上訴人取得貸款後隨即匯款等時間上之關連性、上訴人與莊順發間之關係暨清償該筆貸款之資金來源等相關事證以觀,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將上訴人鳳信帳戶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貸款帳戶使用,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主張伊除有銀行存款、銀行信用融資之資力外,名下長期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所有權,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二200 至214 頁)。
然上訴人究有無資力買受系爭土地,與實際上有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分屬二事,本即無法一概而論,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支付過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及上訴人鳳信帳戶使用情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雖非毫無資力之人,仍無足遽以推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
⒌綜合上情,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既係由莊順發以其帳戶及被上訴人帳戶之資金支付,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未久,即與勁道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工程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案,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則提供上訴人鳳信帳戶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貸款帳戶使用,該筆5,200 萬元貸款嗣後亦以系爭建案銷售所得清償,應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乃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簽立,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由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有效利用土地促進地利之快速發展,提供乙方所有坐落鳳山市○○段00○00000 地號等三十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投資興建明發店鋪別墅二期,雙方同意按銷售總金額甲方27% ,乙方73% 分配。」
(原審卷一第6 頁),可知系爭合建契約模式為由上訴人提供伊所有之土地供被上訴人在其上興建房屋,嗣由兩造按比例分配房地銷售價金,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人,兩造於明知此情事之情形下,猶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實際上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其等間是否有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意,實有重大疑義。
⒉又上訴人於起訴後迄至105 年11月間,乃主張伊以取得合建分配款9,000 多萬餘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數額為8,000 多萬餘元(原審卷一第4 頁、卷四第121 頁),嗣於106 年3 月間改稱已取得之合建分配款為119,010,000 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數額為51,894,900元(原審卷五第2 頁),於本院則先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合建分配款為32,683,700元(本院卷一第26頁),復改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金額為32,729,800元(本院卷二第62頁),而系爭建案早於93年4 月間已全數出售,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憑,上訴人與莊順發自77年間起即為同居男女朋友,並長期協助莊順發及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務業務之情,已如前述,以上訴人長期參與被上訴人會計帳務之處理,且自系爭建案售罄迄至104 年1 月間本件起訴時止,已超過10年,上訴人顯有充分之資訊、證據資料及時間,得以對帳、彙算被上訴人究已給付多少系爭合建分配款,其於本件訴訟中歷次主張尚未取得之合建分配款數額竟有高達近3,000 萬元、2,000 萬元之差距,經比對其歷次提出之已受領合建分配款明細表所載內容(比數、金額、給付方式,原審卷四第125 頁、卷五第4 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5 頁),復有不一致情事,益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乃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等語,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上訴人以系爭建案承購戶有匯款至伊帳戶及被上訴人有於92年7 月31日起至93年2 月25日止匯款6,500 萬元至伊帳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曾給付伊系爭建案合建分配款云云,非可採信。
㈣系爭合建契約既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簽立,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合建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從本於該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給付伊系爭建案分配款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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