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上,61,2018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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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水明
上 訴 人 蔡惠如
被上訴人 張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63 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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