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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本件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39 萬1,264 元暨刊登澄清、道歉啟事,故關於第二審裁判費,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26萬0,880 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4,500 元,合計共26萬5,3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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