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韓國瑜,並具狀聲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甲仙區(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乃因獻肚山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
- 七、被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 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有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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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王素鳳
王雅惠
王金柱
潘麗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劉嵐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甲仙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惠寧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胡緣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王秀玲、王素鳳、王雅惠、王金柱各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上訴人潘麗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王金柱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秀玲、王素鳳、王雅惠、王金柱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上訴人潘麗娟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王秀玲、王素鳳、王雅惠、王金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潘麗娟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韓國瑜,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上國更㈠字第1 號【下稱本院更字1 號】卷三第150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甲仙區(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甲仙鄉,下稱甲仙區)於98年8 月9 日,因受莫拉克颱風高強度長延時降雨之影響,加上地質構造破碎,引發崩塌及洪水、堰塞湖及土石流等複合型災害,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甲仙區小林里(即改制前之甲仙鄉小林村,下稱小林村)旁之獻肚山發生大規模山崩,小林村9 至18鄰共169 戶全數遭土石和泥流掩埋,共381 人死亡、16人失蹤(下稱系爭事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自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起即陸續就甲仙區等區之土石流潛勢溪流發布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黃色警戒及紅色警戒。
高雄市政府(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接獲中央資訊警示後,自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7 分至9 日清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多次通報甲仙區災害應變中心及小林村村長如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且於8 日下午主動協助甲仙區公所聯繫通報各警戒區之村長應進行避難疏散及撤離,然甲仙區災害應變中心竟多次無人接聽電話,顯見未確實進駐輪值,致未能有效掌握防救災通報,影響救災功能。
且其對水保局及高雄市發布之土石流紅色警戒通報,未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勸告或強制撤離民眾,確實執行撤離疏散等義務,致上訴人之親人遭土石掩埋罹難。
甲仙區區長劉建芳更未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直昇機救出小林村2 名村民時迅速掌握訊息,積極展開救災,迄至當日下午1 時10分,經民眾報案,始知小林村滅村,顯見甲仙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又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忽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發布之雨量警示,對於水保局發布土石流警戒,僅執行轉知,未積極指示並具體協助甲仙區公所執行強制撤離災區民眾之行為,且未盡督導、落實甲仙區公所對土石流防災規劃及演練工作之責,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乃因獻肚山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導致,超大降雨非山崩災害發生之單一誘發因子,而山崩之發生欠缺事前可預測性,應非屬災害防救法第24條之規範範疇。
雖水保局於98年8 月7 日23時發布紅色警戒,然依小林村實際狀況觀之,至少迄至同年月8 日19時止,並無土石流發生之跡象,淹水部分經疏導後亦已消退,當時並無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已縮減至零,而負有積極強制撤離處置義務之情況,小林村村長做出不撤離之決定,難認有何違失。
又水保局就小林村地區所設置規劃之避難處所即小林國民小學(下稱小林國小)與小林社區活動中心亦為山崩受災範圍,縱依避難計畫強制民眾撤離至該二處所避難,亦無法阻止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與伊未強制撤離民眾並無因果關係。
而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自98年8 月6 日起至9 日相關輪值人員與各區公所災害應變中心、區長、課長等人密切聯繫,並依土石流警戒狀態指示進行避難勸導及疏散,主動協助各區公所聯絡各村里長視實際狀況進行疏散避難,已依據相關法令善盡職責而無過失,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如附表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公所。
㈡98年8 月6 日至同月9 日氣象局發布高雄地區總雨量預測之情形為如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㈢98年8 月7 日至同月11日水保局發布高雄縣土石流警戒之情形為如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㈣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接獲中央資訊警示,通報甲仙區災害應變中心及小林村村長計26次處置情形為如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
㈤附表所列之王益輝等被害人,均為八八風災(莫拉克颱風)之受害人。
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因系爭事故死亡之被害人之子女。
㈥監察院曾就八八風災為調查後提出糾正案,並對甲仙區區長劉建芳提出彈劾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劉建芳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曾就小林村滅村之原因以98年度他字第5833號案件為偵查,偵查結果為簽結。
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負有作為義務,當時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仍未依法定流程執行通知或強制民眾撤離之作為;
甲仙區公所因未開設災害應變中心,應變不及;
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亦未監督、協助督導區公所設置應變中心及進行勸告或強制撤離之動作,致其等親人生命法益受損,應負國賠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地方機關對水保局發布之土石流紅色警戒,仍保有依實際情況強制撤離與否之裁量空間,並非一律需強制疏散,而當時小林村村長回報並未有土石流災害發生,則其等未下令強制撤離,並無違失;
且系爭事故為無法預測之獻肚山崩塌及堰塞湖潰決所致,且山崩亦非災害防救法之防治範圍,難苛以其等應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強制撤離民眾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按災害防救法所指災害為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所造成之禍害,為該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該規定既明定「等天然災害」等語,足認其前列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應僅係天然災害之例示,即倘屬天然發生而非人為製造所生之災害,應均屬災害防救法第2條所稱之天然災害。
此參酌災害防救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就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定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除分別明定由內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外,尚於同條第6款明定:「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足見只要係天然造成之災害,均屬災害防救法第2條規範之範圍。
系爭事故之致災原因,先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委由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作成「莫拉克颱風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及那瑪夏鄉、桃源鄉致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公工會報告)、雄檢邀請國內專家學者組成團隊為調查作成「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及新開部落滅村之致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雄檢報告),及水保局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成「複合型災害調查、分析與境況模擬報告」(下稱成大報告),綜合報告內容指出小林村受災歷程及致災原因為:莫拉克颱風帶來超大雨量,小林村內於98年8 月8 日下午起因後山溪流沖下洪水造成淹水,傍晚角埔溪土石流隨洪水而下(甲仙雨量測站最大二小時降雨量為8 月8 日17時及18時之78.5毫米、94毫米,公工會報告第5-3 頁背面),通往五里埔之台21線第8 號橋於同日下午19時遭沖毀流失,通往那瑪夏之第10號橋遭洪水淹沒,道路中斷,8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小林村後方無名溪因豪雨水流導致旗山溪暴漲淹入村內,清晨6 點9分小林村東側獻肚山發生大規模山崩,崩塌土石瞬間掩埋小林村10至18鄰住戶及房舍,9 鄰房屋因所處位置關係未被山崩土石掩埋,但巨量土石堵塞旗山溪河道在楠峰橋上游約300 公尺處形成堰塞湖,8 月9 日上午7 時左右,堰塞湖因旗山溪洪水溢流而潰決,大量洪水夾帶土石,沖向下游覆蓋河谷和全村(公工會報告第5-49頁、雄檢報告第135 頁、成大報告第4-11頁【本院更字1 號卷四第97頁】)。
足見莫拉克颱風期間,因豪雨導致小林村地區發生嚴重洪水、山崩與土石流災害,其中小林村10至18鄰村落係因山崩土石掩埋在先,9 鄰則係因角埔村溪淹水、土石流及旗山溪堰塞湖潰決造成掩埋,大量洪水土石於堰塞湖潰決後快速沖刷被掩埋之村落而形成災後之景象,此複合型災害之發生,自屬災害防救法第2條所稱之天然災害。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乃山崩所致,山崩非災害防救法規範範疇,無災害防救法第24條之適用云云,非可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獻肚山崩塌有無預見可能性,就此應否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為勸告或撤離行為部分:⒈經分析公工會報告及雄檢報告,獻肚山崩塌形成之主要原因,計有下列數項:⑴創歷史紀錄降雨量之豪大雨:系爭事故發時(98年8 月9 日清晨6 時許),根據甲仙雨量站降雨記錄,累積降雨量已達1,713 毫米,於颱風期間(98年8 月5 日至10日)累積雨量達2,075.5 毫米,1 小時最大降雨量為94毫米(98年8 月8 日18時許),2 小時最大降雨量為172.5 毫米(98年8 月8 日17、18時)。
公工會報告依事後調查所得相關資料,並參考日本「土砂災害發生危險基準線方法」評估相同內部因素條件,研判降雨強度每小時40毫米、累積雨量1,700 毫米,為可能發生大規模山崩之臨界雨量,而小林村於98年8 月9 日清晨6 時許之降雨強度達每小時43毫米、累積雨量達1,713 毫米,均已超出上開臨界雨量。
是以,高降雨強度以及過長降雨延時所累積破紀錄的雨量,應係導致獻肚山產生山崩的原因之一。
⑵就地質環境而言:順向坡、斷層、地層破碎、褶皺等構造為小林地區之地層特性,小林向斜與五里埔背斜是控制小林地區地層位態變化之主要地質構造,而甲仙斷層則對獻肚山岩體中之破裂面的發育有極為重要之影響,脆弱的地質環境是導致獻肚山產生山崩的原因之一。
由現地量測之資料發現斷層附近岩體極為破碎,且裂面間均可見到地下水滲流造成氧化鐵浸染之現象。
密集發育之破裂面也是地下水下滲之通道,於豪大雨時,雨水與地表逕流透過破裂面下滲,進而造成岩體孔隙壓之增加,因而觸發崩塌之發生。
因此順向坡之地形與伴生斷層發育之密集破裂面是影響小林崩塌發生之主要地質控制因子。
⑶從坡體的穩定分析結果顯示:獻肚山在乾季時之安全係數1.1 至1.8 ,均遠大於1.0 以上,表示乾季時之坡體為呈現穩定的狀態;
而暴雨時之安全係數均小於1.0 ,尤其是小林村東北側坡體之安全係數僅為0.37,表示暴雨期間,邊坡是處於極不穩定狀態。
⑷依現場踏勘結果顯示,小林村的山崩主要是先從甲仙斷層周遭破碎的岩層區域開始,因這個區域之不連續面的密度,有高達每平方公尺40條裂面之分布。
由於98年8 月7 日至9 日期間,豪大雨的持續不斷,大量的雨水與地表逕流,透過破裂面下滲入地表下之地層,造成岩體內孔隙水壓之增加,使得原本已存在的破碎岩層,於現地先產生了位移的破壞,進而觸發其上坡體的大量土石向下滑動,最終引致獻肚山發生了大崩塌,崩塌之巨量土石隨著重力的向下作用,迅速的下滑至坡腳,而掩埋了小林村的村落。
獻肚山崩塌之剖面總長超過2,500 公尺,整個坡體由原獻肚山之山脊線處往下滑動約1,010 公尺的長度,總崩塌量約為2,500 萬立方公尺,崩塌之土石是在滑坡後形成,並順坡下滑至坡腳的小林村堆積,整個堆積長度由坡腳往上延伸約1,190 公尺,總堆積量約為1,500 萬立方公尺,總流出量約為1,006.9 萬立方公尺。
⑸綜合上述,系爭事故即小林村遭土石掩埋之致災原因,主要是由於該地區地型利於蓄水,且具備順向坡、坡度傾角超過30度、斷層、地層破碎等脆弱的地質環境特性,加上高降雨強度以及過長降雨延時所累積破紀錄的雨量所導致【雄檢98年度他字第5833號(下稱他字案)卷一第117 頁、卷五第162 至253 頁之氣象局雨量資料,公工會報告第5-11頁、第5-29頁,雄檢報告第三章第19至22頁、第四章第27至32頁、第六章第91至92頁、第七章第134 至135 頁】。
⒉而公工會報告已指出:「5.由於大規模山崩造成小林村滅村,相對而言,豪雨在小林村兩條列管土石流潛勢溪流形成之土石流災害影響較小,也難以求證」、「因此居民所描述於8 月9 日凌晨,發生局部水流溢進村內之現象,應為小林村後方無名溪因豪雨產生之水流暴漲;
所以可以推論小林村後方山坡崩塌之前,旗山主流的洪水位並非導致小林村發生災害之主因」等語(該報告第6-2 、5-37頁)。
觀諸98年10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水保局乃負責調查、建置土石流資料,並為土石流災害研判及發布土石流警戒,然就崩塌部分除規定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稱地質所)辦理崩塌敏感調查建置相關資料庫外,未見有任何警示處理措施之規定,此係因崩塌本身之難以預測性(詳後述),水保局亦表示並未就山崩部分產製相關圖資(本院重上國字1 號卷三第327頁),足見崩塌與土石流難以等同視之。
且系爭事故主要係因小林村東側之獻肚山山體崩塌所肇致之災害,該部分原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過往經驗及訓練救災、防災之觀測範圍,應堪認定。
⒊地質所現行之「山崩高、中潛勢地區」資料,係分年、分區、分計畫完成之調查結果,非屬依法公告之圖資,係依專家評估法所完成2 萬5 千分之1 比例尺之廣域調查成果,應用範圍受限於調查、評估方式及精度等,適區域計畫及土地利用者參考,以瞭解區域工程地質特性、自然環境地質現況,以及地質災害潛勢區的分布特性,有地質所103 年10月1 日經地工字第1030005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國字1 號卷二第21頁背面)。
又地質所委託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高山聚落地區地質災害基本調查資料,在98年8 月8 日以前未曾提供予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且其係屬96-99 年之4 年期計畫成果,地質所在全程計畫結束後統整計畫成果,於100 年9 月2 日始以經地工字第10003602660號函提供高雄市政府,亦有該所104 年2 月24日經地工字第1040000899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重上國字1 號卷二第249 頁背面),上開地質調查計畫既為期4 年,則縱委辦公司於97年4 月間即提出上開高山聚落地區地質災害基本調查予地質所,顯亦僅為上開4 年調查計畫中初步蒐集、分析資料之一環而已,地質所自無於整體調查計畫未完成前即率爾公布或通知其他行政機關上開地質資訊。
且上開地質資料尚未經地質所全盤彙整確認,難認屬終局確定之地質資訊,縱認行政一體,行政機關亦無於權責機關即地質所調查完成前,草率採認該地質資料之理。
是地質所縱於98年以前其內部有製作或調查有關小林村之相關地質資料,因該資料尚未經其調查確認,且並未提供予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務員自無從知悉該地質資訊,而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知悉獻肚山為高、中潛勢之岩體滑動、岩屑崩滑區,進而有獻肚山崩塌之預見可能。
⒋參酌公工會報告「表5.1.8 角埔溪歷次颱風前後影像」,及「圖5.1.11角埔溪歷次颱風崩塌範圍判釋結果」(該報告第5-16至5-21頁)、雄檢報告「圖6.2 甲仙鄉小林村崩塌區域示意圖」及「圖6.3 甲仙鄉崩塌後航照判識初估崩塌範圍(8 月21日拍攝)」(該報告第80頁),相互對照,可知小林村地區於莫拉克颱風襲台前,未曾經歷將近與本次相當之總雨量或降雨強度,且歷年來(卡玫基颱風前)因颱風造成落石、山崩或土石流等災害之發生地點,均非鄰近小林村聚落,而卡玫基颱風所造成之較大範圍之崩塌,亦非於獻肚山發生,小林村本身地基亦無崩塌疑慮,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實無從依過往推知獻肚山在莫拉克颱風帶來之雨量下,將可能造成廣達270 餘公頃之崩塌及堆積(公工會報告第5-31頁、雄檢報告第78頁)。
⒌國立成功大學地球科學系教授林慶偉、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陳樹群於98年12月23日雄檢召開之「88風災災因鑑定意見交流會」,及水保局土石流防災中心主任陳振宇於雄檢偵查案件作證時,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8年12月8 日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權責機關(構)所召開之「研商崩塌防災體系架構及分工會議」,均認獻肚山崩塌(及嗣後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無論於實際發生前或發生後,均無法預測(他字卷四第17、18、20、21頁、卷六第89、90頁、原審重國字4 號卷二第302 頁)。
且經本院函詢國內專家學者,其等分別函覆如下:⑴陳樹群函覆稱:伊有20多年坡地災害研究經歷,並多次參與國內外大型坡地災害調查工作,曾參與小林村調查研究,在未有劇變式深層崩塌紀錄地點,依目前之科技對於崩塌深度及範圍仍無法完全掌握,即或知道地點仍無法掌握發生時機,以98年8 月以前國內之科技及設備,無法僅憑雨量判定崩塌發生時機及規模等語(本院更字1 號卷二第124 頁)。
⑵陳振宇函覆稱:伊自90年即參與土石流防災工作,參與水保局歷年土石流潛勢溪流及災後相關調查工作之實地現勘、報告審查,亦於99年間參與水保局委託成功大學辦理「複合型災害調查、分析與境況模擬」計畫之審查。
在莫拉克颱風災害發生前,對於大規模崩塌,常是在災害發生後才能依現況去解釋災害發生的可能原因及可能特徵,在災前並沒有適當的工具可供分析或明確預測,近年來國內外開始嘗試以高解析度數值地形資料及影像,去尋找可能發生大規模崩塌的地表微地形特徵,以期事前研究大規模崩塌可能發生的區域,截至106 年止,對於大規模崩塌之發生機制、時間與影響範圍等,水保局雖有初步成果,尚屬個案研究階段,涉及防災、避災、疏散避難等災害防救的作為尚未有定論,因此如何進行防災管理、警戒、行動等尚未能有確切之數據提供佐證,而國外與臺灣面臨相似問題的日本、義大利等國家,目前對於大規模崩塌災害亦仍止於研究階段,尚無防災與預警等具體對策。
承前,國內目前對於大規模崩塌之發生機制、時間與影響範圍等尚屬研究階段,仍未有定論,且雨量並非導致大規模崩塌的唯一誘因,即使以目前世界各國最先進之研究,仍無法預見大規模崩塌可能發生災害之時間、崩塌範圍及規模等,所以在98年8 月以前更是無法預見小林村會發生崩塌災害。
日本國土交通省國土技術政策總合研究所於西元2014年9 月撰寫之大規模崩塌對策技術之基本事項之研究報告內,也不斷強調就目前的技術,還很難精確預測大規模崩塌發生的位置與規模,此看法與國內外相關研究結論一致等語(本院更字1 號卷二第134 、135 頁)。
⑶林慶偉函覆稱:伊專長為構造地質與地質災害研究,長期參與政府各部門地質災害相關調查研究,現地調查經驗超過25年,曾參與小林村滅村災因調查。
以目前對劇變式崩塌發生成因及機制之研究成果而言,現今科技與知識無法預測崩塌會發生之地點及其所需之降雨條件,以98年8 月當時對劇變式深層崩塌之認識與了解,無法預知小林村崩塌之發生等語(本院更字1 號卷二第276頁)。
⑷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教授陳文山函覆稱:以現今科技是可以調查出深層崩塌的範圍與深度,但需要大量費用與人力,如深層崩塌的深度需要地質鑽探,但是何時會發生崩塌,其準確的時間是無法掌握,目前唯有以降雨量作為依據。
由於不同崩塌地的內在因素(岩石材料、地質結構、地下水、地形)都不相同,所以很難界定每一個崩塌地的災害發生時間,因此唯有利用外在因素(累積降雨量,如日降雨量或時降雨量)來作為疏散的標準。
八八風災之前,以國內的科技設備,僅憑八八風災當時的降雨量是可以預見小林村已經處於危險的區域,但無法預測獻肚山會發生崩塌等語(本院更字1 號卷二第281 、280 頁)。
⒍綜合上開資料,足見系爭事故並非單純之土石流所肇致,而係該地區地型利於蓄水,且具備順向坡、坡度傾角超過30度、斷層、地層破碎等脆弱的地質環境特性,加上高降雨強度以及過長降雨延時所累積破紀錄的雨量等複合性原因,肇致獻肚山崩塌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致,無論於實際發生前或發生後,專家學者或權責機構均無法預測會有崩塌災情發生。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當時所能掌握之資料,僅有氣象局發布之實際雨量及未來降雨量預測,且其等之「過去經驗」、「過去面對災害的經驗」、「環境徵兆」等,及國內所有之相關機關評估、研判經驗亦均係針對土石流災害為之。
是依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當時所掌握之資訊及科技,並無獻肚山崩塌之預見可能性,且由前述小林村受災歷程及公工會所整理之降雨資料表(公工會報告第5-4 頁),可知事實上小林村在98年8 月8 日下午淹水前現地雨量不大,亦未發生任何土石流災情,則在單純僅有累積降雨量、高強度降雨及總雨量預測之情況下,無從分析研判山崩發生之可能性與影響範圍,而應預先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發動勸告並強制撤離全村民眾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此未為勸告或撤離行為,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之不作為疏失。
㈣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土石流高危險潛勢地區災害部分有無違反法定義務之不作為疏失部分:⒈按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其97年5 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謂:「指示」之概念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下之行政指導或交付任務,並不適用於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或強制措施,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將現行條文後段之「指示」修正為「強制其」,其餘文字酌作修正。
顯見本條項之規定,乃在揭示「一旦有致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即有應勸告或強制人民撤離之法定強制性義務」之規範目的。
次按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災害警報之發佈、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又98年10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下稱疏散作業規定)第四點第㈢⒈⑵、⑶款規定:中央氣象局發布某地區之預測雨量大於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水保局發布該地區為2 級(黃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應進行疏散避難勸告;
當某地區實際降雨已達土石流警戒基準值時,由水保局發布該地區為1 級(紅色警戒)土石流警戒區,地方政府得指示撤離強制疏散,均規定地方政府負有勸告、得指示撤離強制疏散等義務。
⒉由小林村土石流防災專員陳漢源及劉金瑛,除自98年8 月6 日上午8 時52分許至98年8 月8 日下午8 時31分許,回傳雨量資料外,並未回報任何土石流災情(參水保局102年8 月5 日水保防字第1021817699號函,原審重國字4 號卷二之一第539 、540 頁),及小林村村民李錦容、翁瑞琪、林建忠於公懲會證述內容(公懲會卷二第5 、6 、12、13、16頁),固可知小林村於8 月8 日下午3 時前並無高強度降雨及崩塌、土石流情形。
然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於98年8 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傳真參字第021 號通報,謂依據中央氣象局自8 月6 日零時至8 月8 日中午12時止,最大累積雨量統計高達1,607 毫米,時雨量高達126 毫米,預計累積雨量上修達2,000 毫米,指示高雄市政府對於高危險潛勢地區執行疏散撤離作為,並將處置情形傳送中心,高雄市政府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收受上開傳真通報(本院重上國字1 號卷四第163 頁),斯時小林村南北二側之高縣DF006 、DF 007溪流既經發布為土石流紅色警戒,應認該區即屬上開通報所指之高危險潛勢地區,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既已下達就高危險潛勢地區執行疏散撤離作為之明確指令,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公務員即應服從該命令,應立即進行勸告及強制村民撤離疏散之作為,無再行裁量之空間。
而高雄市政府於98年8 月8 日下午1 時將上開指示轉知甲仙區公所後,未見甲仙區公所有何作為,高雄市政府輪值人員陳俊安甚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越過甲仙區公所直接與小林村村長聯繫,告知利用白天視線良好,儘速撤離後,小林村村長回覆無須撤離,會持續注意雨勢等語(見前審判決附表四所載),明示拒絕服從該撤離命令,已違反公務員應服從其監督長官命令之法定義務。
而高雄市政府於遲未接獲甲仙區公所通報執行情況,並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確知小林村村長違反命令時,未依土石流災害通報及應變規定第肆點第三㈠4款前段規定,主動派員協助處理,進行相關即時強制之作為,亦難謂無違反作為義務之疏失。
況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於98年8 月8 日下午11時15分再以參字第27號傳真通報下達更明確之指令即「依據本(8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最新土石流警戒資料,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嘉義縣、台南縣、屏東縣、高雄縣等縣市業列入土石流紅色警戒區,請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立即勸告及強制民眾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並經高雄市政府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收受通報(本院重上國字1 號卷四第163 頁背面),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務員最慢於該時亦已有服從命令之作為義務。
而小林村村長於98年8 月8 日下午3 時21分雖向高雄市政府表示已撤離至避難中心之紀錄,然村長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甫向高雄市政府表示無須撤離,短短不到10分鐘之時間卻表示已撤離至避難中心,有違常理,是該紀錄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佐以李錦容、翁瑞琪、林建忠、羅順錤、徐銘聰一致指陳村長並未告知、指示要撤離(公懲會卷二第6 、8 、12、17頁、原審卷三第16、22頁),是小林村村長當時並未依令進行勸告及強制撤離作為之事實,違反公務員應服從其監督長官命令之法定義務,堪以認定。
⒊又依疏散作業規定第三點第㈢⒈款規定,地方政府應建立土石流潛勢溪流保全住戶名冊,並掌握土石流潛勢溪流所在村里之弱勢族群名單;
第七點第㈠款規定,為落實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民眾之疏散避難機制,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村(里)為單元研訂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計畫等觀之,被上訴人當時應執行強制撤離之對象乃係依規定造具表冊列管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保全住戶,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當時應依上級指示對如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住戶為勸告及強制撤離之作為。
然小林村村長拒絕執行,甲仙區公所未即時督促其執行,高雄市政府亦未主動進行即時強制,自有違反公務員應服從監督長官命令之作為義務而有疏失。
七、被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命令對如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對象之被害人執行勸告及強制撤離作為而有不作為之疏失,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對象之被害人因未撤離而遭系爭事故致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高降雨強度以及過長降雨延時所累積破紀錄之雨量,亦為系爭事故即小林村遭土石掩埋之致災原因,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經驗法則觀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前述怠於執行職務與如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之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抗辯當地避難處所即小林國小及小林社區活動中心亦同遭崩塌砂石掩埋,縱當時執行強制撤離仍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其疏失與如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之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則主張上開避難處所於97年7 月卡玫基風災時即遭淹沒,足見選址不當,被上訴人自有違失,且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勸告撤離或執行強制疏散撤離,村民會至親友家或適宜之處所避難,可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如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之被害人仍不免發生死亡結果云云,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之免責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一再爭執小林國小及小林社區活動中心於97年7 月卡玫基颱風時遭水淹沒,選址不當云云,固經證人即村民蔡松林、徐銘聰、陳偉民及小林國小教師趙璿皓證述在卷(本院重上國字1 號卷四第239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1、23頁、卷四第119 頁)。
然查:⒈於97年卡玫基颱風後,小林村部分地區發生崩塌及土砂淤積等土砂災害,為辦裡相關搶修及復建工作,水保局針對該地區之土砂災害核定有「甲仙鄉9 號橋緊急處理工程」、「旗山溪支流緊急搶通修工程」及「北極殿後方災害防治工程」,均已完工驗收,有水保局106 年12月28日水保防字第1061835488號函所檢送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更字1 號卷二第108 、122 頁),且甲仙區公所於97年卡玫基颱風後,確有發包施作「甲仙鄉9 號橋緊急處理工程」、「旗山溪支流緊急搶通修工程」、「甲仙鄉小林村道路及排水工程」、「97年度甲仙攔河堰上游周邊排水零星工程」、「小林村第8 號橋土石清疏工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工程決標公告、工程位置及清運路線圖、工程計畫書、工程預算書、施工前後相片、工程圖說、工程估價明細表、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本院更字1 號卷二第61至90頁、卷三第94、143 至148 頁),並參酌翁瑞琪證稱:97年災情比98年還嚴重,97年水有淹到北極殿前面馬路,98年沒有,因為水保局有來做水溝工程及水土保持方面的擋土牆等語(公懲會卷二第10頁),足見上開避難處所即小林國小、小林社區活動中心縱於卡玫基颱風時曾遭水流入侵,事後亦已進行相關之防災改善工程。
至上訴人聲請函調前述「高雄縣甲仙鄉北極殿後方災害防治工程」、「甲仙鄉9 號橋緊急處理工程」、「旗山溪支流緊急搶通修工程」、「甲仙鄉小林村道路及排水工程」、「97年度甲仙攔河堰上游周邊排水零星工程」、「小林村第8 號橋土石清疏工程」之全部文件,然依水保局前開函文、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及翁瑞琪證述內容,已足佐證該等工程之施作狀況,自無再為函調之必要。
⒉又經比對農委會98年6 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3221號函公開之土石流潛勢資料,小林國小及小林社區活動中心並未坐落於當時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DF006 之影響範圍一節,有水保局106 年12月28日水保防字第1061835488號函所檢送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更字1 號卷二第108 、122 頁);
且陳樹群教授於「88風災災因鑑定意見交流會」已陳明:以溪流來說,撤到這小林國小、小林社區活動中心是安全的等語(他字卷四第21頁),經本院再函詢相關專家學者,陳樹群函覆稱:土石流之避難處所之選擇應遠離土石流災害範圍,小林國小及小林活動中心均為審慎選定之土石流避難處所,但非劇變式深層崩塌之避難處所等語(本院更字1 號卷二第125 頁),陳振宇函覆稱:依據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地方機關依據地方特性與土石流潛勢溪流調查成果,選定適當避難處所,並於每年防汛期前校正更新,惟在莫拉克颱風災害發生前,避難處所之選擇尚未考量複合型災害之影響,僅就土石流災害選定相對安全之處所作為避難處所,其後,前開規定中避難處所新增區分為在地緊急避難處所與外地收容所等相關規定。
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害發生前之疏散避難作業規定,小林國小及小林活動中心並無位在公開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就當時之土石流災害考量,地方政府選定此為避難處所,尚屬合理等語(本院更字1 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137 頁),陳文山函覆稱:八八風災前選定小林國小與小林活動中心為土石流災害之避難處所是否事宜,必須針對哪裡發生的災害而定,假如是針對高縣DF006 、DF007 土石流危險潛勢溪所造成的災害,是適宜的。
小林村災害是屬於坡地崩塌產生的土石流所產生的災害,小林國小及小林活動中心都是位在舊崩塌地之上或下方,當處於莫拉克颱風的雨量,其上邊坡的就崩塌地崩積層極有可能再度產生崩塌,而堆積在小林村的範圍,因此是屬於不適宜的避難所等語(本院更字1 號卷二第281 頁)。
則綜觀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於莫拉克颱風災害發生前,就高縣DF006 、DF007 土石流危險潛勢溪所造成的災害而言,小林國小及小林社區活動中心均為適宜之避難處所,尚不得因該2 處避難處所事後遭獻肚山崩塌(及嗣後堰塞湖潰決)土石淹沒,而認當時選址有何不當。
⒊陳振宇與他人合著之「莫拉克颱風複合型災害發生歷程的時空重建—以小林村深層崩塌為例」中固提及:「……以現有的避難路線及避難處所的規劃概念來看,所選定之路線與避難所似乎都含括在災區範圍內,無法達到真正安全避難的要求」(本院更字1 號卷一第236 頁),惟綜觀該文章內容,乃在於探討小林村深層崩塌原因、歷程及日後可採行之警戒、預報、應變機制,足見該文章中所謂「選定之避難處所無法達到真正安全避難的要求」,係針對小林村深層崩塌災害而言,上訴人徒以該文章中有上述「選定之避難所無法達到真正安全避難的要求」字語,主張陳振宇函覆本院內容存有矛盾情事云云,自無足採信。
上訴人復聲請傳訊陳樹群、陳振宇、林慶偉、陳文山、蔡松林、陳偉民、徐銘聰。
本院審酌蔡松林、陳偉民、徐銘聰已分別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就其等親自見聞之卡玫基颱風、莫拉克颱風土石流災害及逃生情狀詳為證述(本院重上國字1 號卷四第237 頁背面至242 頁、原審卷三第20至24頁),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另陳樹群、陳振宇、林慶偉、陳文山均非親自見聞系爭事故發生之人,而係依其學術上之專業及過往相關調查經驗,於事後就系爭事故(含土石流及山崩)發生之原因、有無預見可能性、避難地點選址恰當與否等,提供其專業意見,屬專家證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必傳喚其等到庭作證,本院審酌其等函覆本院內容與雄檢召開之「88風災災因鑑定意見交流會」、農委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權責機關(構)召開之「研商崩塌防災體系架構及分工會議」所獲致意見暨其等於會議中所為陳述內容、於他案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查無何不明確之處,加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陳明捨棄傳訊陳樹群、陳振宇、林慶偉(本院重上國字1 號卷四第193 頁、244 頁背面)等情,認為亦無傳訊陳樹群、陳振宇、林慶偉、陳文山之必要。
⒋至高雄縣政府98年4 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80104500號函所附訪查日期為98年3 月24日之甲仙鄉救災物資及災民收容所建議事項訪查報告(本院更字1 號卷一第224 、225 頁),固載有「除小林國小外,其他作為收容處所的活動中心皆無法作為實際收容災民之用,建議另覓新處所,以防災害發生時緊急收容之用」字語。
然由該報告載明:「⒈此五處收容所都以社區活動中心作為收容所,活動中心皆為一大空間,無隔間,且無衛浴設備、廚房,且無任何民生用品可使用,雖有正常水點可供應,但對於災害發生真要收容,亦無任何相關寢具及盥洗用具等,實不宜災民收容居住……⒊小林國小內所有教室都願意提供災害發生時收容之用,其教室有木質地板,易席地而眠,學校亦有宿舍可提供盥洗、有廚房可供煮食,且有無障礙空間,較利於收容之用,學校態度亦相當配合」等語,可知該訪查報告乃因小林社區活動中心內部空間之原始規劃、配置,認為該處所不適宜災民之收容居住而建議另覓新處所,非謂小林社區活動中心之地理位置不適宜作為土石流災害之避難處所;
且由上開函文所附共同建議改進事項㈡收容所部分,載明:「……其餘多數利用村里的活動中心及辦公處當作收容所,有些因無隔間、盥洗室、廚房、就寢用具及發電機等,對於收容居住三天至一週以上實為困難,故請各公所運用經費漸進式加強收容所的相關設備,以防災害擴大時收容之用」等語(本院更字1 號卷一第244 頁背面),足見訪查報告所指小林社區活動中心不適宜災民收容居住之情事,實可藉由添購相關設備而改善。
是以,上訴人以上開訪查報告載有活動中心無法實際收容災民、建議另覓收容處所字語,主張小林國小、小林社區活動中心為不適宜之避難處所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縱其有為勸告撤離行為,撤離地點仍不出小林國小及小林社區活動中心,仍會發生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惟查:⒈據陳偉民於原審證稱:伊在8 月8 日早上6 點一人開車離開去看伊高雄的房子,當時伊在靠近甲仙的里關有遇到土石流,如果伊開一般車子就無法出來,伊是開四輪傳動的廂型車才有辦法出來,因為路面很多大石頭,伊是硬開過去才出來等語,及徐明聰於原審證稱小林村每年颱風路都會斷掉等語(原審卷三第21、23、24頁),暨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巡佐兼所長莊啟雄於98年8 月8 日上午10時接獲民眾報案甲仙鄉通往小林村之牛寮橋前路基流失約50公尺,經莊啟雄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查看,確認道路已中斷,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以電話告知小林村村長該橋前道路中斷,請村長協助將該橋另一端以封鎖線封鎖等情(公懲會卷一第24頁),足見小林村在98年8 月8 日中午以前村外聯外道路有土石流危險且已中斷。
而小林村於98年8 月8 日下午3 時以前並無高強度降雨情況,無淹水、亦無土石流發生之徵兆,已如前述,惟於當日下午3 時以後,第10號橋附近之小竹溪的水往小林社區灌,小林村長村長請李錦容駕駛怪手將路邊所做的堤防打掉,把水溝裡面砂石挖出堵住馬路,淹水情形暫時有排除,於當日晚上8、9 點後又有淹水等情,業據證人羅順錤、李錦容、翁瑞琪分別於原審、公懲會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公懲會卷二第5 至7 、12頁),則在此種情況下,被上訴人縱欲對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對象之被害人執行強制撤離行為,考量小林村外圍周邊道路中斷、路途上土石流之風險及路面淹水情事,暨小林村內已有指定之避難處所即小林國小、小林社區活動中心(該2 處所為適宜之土石流災害避難處所,已如前述),勢必進行就地避難安置在該2指定之避難處所,而不會貿然進行外地疏散避難或於另擇其他未經選定之處所為避難安置。
此由陳樹群於「88風災災因鑑定意見交流會」陳稱:就水土保持而言,強調一點,土石流淹沒區裡面是應該要撤離,絕對要撤離,但不是村外撤離,而是說村內選擇2 個比較安全之地方撤離,這樣比較容易推動,這樣的推動,在南投也確實發生功效等語(他字卷四第20頁),益足佐證。
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如對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之被害人執行強制撤離,勢必將其等安置在已擇定之避難處所小林國小及小林社區活動中心等語,應屬可採。
⒉惟系爭事故係於98年8 月9 日上午6 點多發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自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起,應立即對如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之被害人為勸告及強制撤離疏散之作為,無再行裁量之空間,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最慢於98年8 月8 日晚上11時32分許,亦有服從命令而有該作為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充裕時間對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之被害人採取預警防止生命發生危險之作為,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為勸告撤離疏散,致如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之被害人未能提高警覺,以及早進行往高處避難等保護自己之措施。
而依公工會報告附錄五村民座談記錄記載:「7.某甲女士說明事發之過程⑴站在2 樓水淹至大腿高度,6 點多時鄰居黃金寶告知要快逃離現地,房屋快倒塌,連同40多位居民逃至高處避難。」
、「8.進行瞭解黃金寶先生與翁瑞琪先生分別於9/6 及9/4 在自由時報受訪報導之一些內容之事實經過及相關時間點:⑸山崩後小林村瞬間被掩埋,僅9 鄰房所處位置之關係,並未被山崩土石掩埋,居民在村內淹水時已疏散至較高處之太子宮(目前村內僅存房屋)避難,故能逃過一劫。
……⑺山崩之前翁先生等仍在太子宮避難,故目擊山崩掩埋整個村莊過程,山崩後9 鄰居民始在翁先生帶領下,由太子宮續往高處平台避難」(該報告附錄-35 頁),並參酌人性趨吉避凶及當地居民對其環境熟悉之特性,若悉有危害發生,居民自會往安全之處所避難,暨羅順錤於原審證稱:如果有人通知伊到小林國小避難,伊不會到該處避難,因為伊住處地勢比較高等語(原審卷三第19頁),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若無違反作為義務,事前依命令立即勸告及強制民眾撤離疏散,如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之被害人並非毫無逃離至他處而避免遭土石及泥流掩埋之機會。
被上訴人徒憑其縱未怠於為勸告撤離行為,因撤離地點僅有小林國小及小林社區活動中心二處,抗辯仍不免發生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憑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堪可採信。
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有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對如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之被害人為勸告及強制撤離疏散,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與如附表所示土石流保全戶之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害人王益輝及王潘含淑為上訴人王秀玲、王素鳳、王雅惠之父母,被害人王南雄及潘樹英為上訴人王金柱之父母,被害人潘邦月英為上訴人潘麗娟之母,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則王秀玲、王素鳳、王雅惠、王金柱、潘麗娟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改制前甲仙鄉公所部分,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規定,甲仙鄉公所之賠償義務,已因法律規定改制後之高雄市承受,由高雄市政府獨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甲仙區公所賠償。
查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有卷附之稅務財產電子閘門明細可憑稽,其等因系爭事故失去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高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機關,乃政府機關,依其性質與自然人之財力懸殊,本院審酌雙方經濟能力、屬性及加(被)害情節,認王秀玲、王素鳳、王雅惠主張因其父母死亡,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300 萬元,及潘麗娟主張因其母死亡,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王金柱因其父母死亡,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金額以300 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王秀玲、王素鳳、王雅惠、王金柱各300 萬元、給付潘麗娟150 萬元,及均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請求甲仙區公所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命高雄市政府給付上述之金額,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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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姓名 │上訴聲明請求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 │備註 │
├──┼──────┼────────┼─────────┼──────────────┤
│1 │王秀玲 │300萬元 │王益輝、王潘含淑之│土石流保全戶 │
├──┼──────┼────────┤女 │(本院重上國字1 號卷四第20、│
│2 │王素鳳 │300萬元 │ │209 頁;原審重國字4 號卷二第│
├──┼──────┼────────┤ │320 頁) │
│3 │王雅惠 │300萬元 │ │ │
├──┼──────┼────────┼─────────┼──────────────┤
│4 │王金柱 │400萬元 │王南雄、潘樹英之子│土石流保全戶 │
│ │ │ │ │(本院重上國字1 號卷四第20、│
│ │ │ │ │209 頁;原審重國字4 號卷二第│
│ │ │ │ │320 頁) │
├──┼──────┼────────┼─────────┼──────────────┤
│5 │潘麗娟 │150萬元 │潘邦月英之女 │土石流保全戶 │
│ │ │ │ │(本院重上國字1 號卷四第22、│
│ │ │ │ │211 頁;原審重國字4 號卷二第│
│ │ │ │ │32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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