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上更(二),21,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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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戴楊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上訴人 余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 即門牌號碼同鄉大東路1 之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伊之祖產,系爭房地遭原審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幼拍定取得所有權。

伊因債信不佳,而與前同居人余秋風之妹即被上訴人協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民國96年9月18日與陳幼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6,376,000 元,並於96年10月16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伊占有使用,並出租予他人。

嗣因伊與余秋風分開,兩造間信賴關係不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於陳幼取得所有權後,因被上訴人兄長余秋風告以值得投資,而由伊出資與陳幼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376,000 元,96年9 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之定金100 萬元,同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1,076,000 元,均由伊以標會、出售股票及配偶廖朝政之匯款籌足。

第二期款430 萬元係由伊向台灣銀行貸款376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轉匯至伊台灣銀行中屏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

另54萬元係出售股票後匯給黃龍發轉付陳幼。

系爭貸款亦由伊夫婦按月攤還本息。

又上訴人雖於97年1 月21日、同年3 月10日、5 月19日先後匯款3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房貸帳戶,惟此係上訴人清償余秋風先前向伊借貸之債務,與系爭貸款無關。

又伊取得系爭房地後,遺失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因認已取得房地所有權,故僅於97年1 月10日就較為重要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其餘文件因不影響伊所有權及貸款之繳納,故未報案或申請補發存摺等。

再者,伊同意余秋風居住於系爭房地,上訴人是余秋風之同居人才居住於系爭房地。

且伊不知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1日至99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恭鼎公司收取租金或押租金。

另伊與莫特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是礙於莫特公司已經搬入系爭房屋,且租期僅1 年,方同意出租。

上訴人既未就買賣價金為其支付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舉證,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陳幼於96年6 月6 日標得系爭房地。

㈡陳幼於96年9 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實質買受人有爭執),約定價金6,376,000 元,於同日在被上訴人住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收受定金100 萬元。

第一期款1,076,000 元,於96年10月11日自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冬帳戶)提款轉匯至黃龍發帳戶,再由黃龍發匯款予陳幼。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辦理過戶之稅捐暨地政規費收據、系爭房貸帳戶存摺、96年10月11日提款轉匯黃龍發之1,076,000 元之匯款單原本均由上訴人持有。

㈣系爭房地自96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兄余秋風占用,惟余秋風因自99年12月間入監服刑而未占用。

㈤上訴人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2 月底止,以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之第1 層樓及空地出租恭鼎公司,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

㈥上訴人自99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將系爭房地之第1 層樓出租英商莫特公司,英商莫特公司則按月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之佳冬帳戶內,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㈦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借用其子戴勝旭、余秋風名義,共同以3,608,800 元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拍得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忠義街房地)。

嗣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

上訴人另於同上日借用戴勝旭名義向原審法院以30,6000 元拍得佳冬鄉昌北路944 號土地。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伊借名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貸亦由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房貸均由伊繳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則為勝訴判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本院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爭執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又借名登記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義務,而無其他義務,是如當事人主張出名人另負有其他義務,亦應由借名人就該特別約定負舉證之責。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即應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苟上訴人未能舉證令本院信其主張為真,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債信不佳,擔心財產遭強制執行,因與被上訴人兄長余秋風同居,故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台灣銀行申請系爭房貸等語,足認如非上訴人與余秋楓之同居關係,兩造間並無血親、家屬等特殊親誼關係,應堪確定。

又買賣為有償契約,買賣當事人就高達6,376,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縱不能親自為之,亦會委由專業公司或足資信賴之人代理簽約,方無違常情。

爰就買賣契約之簽訂、價金(含定金)交付及系爭房貸繳付、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及權狀等文件之持有等分論。

㈡契約簽訂及簽約過程:證人即出售系爭房地之陳幼證稱:「標售系爭房地後余秋風找人(不記得是誰)來找我,叫我賣給他,我們約定被上訴人家裡,我請我友龔素貞帶我與我先生去,因為我們之前價格就已談好,只差付款方式,談妥付款方式就簽約;

簽約時有余秋風、代書、被上訴人及其先生、我及我先生;

余秋風跟我談價錢,本件買賣過程沒有聽說叫戴楊碧華的人要買,戴楊碧華也沒有跟我接觸買系爭房子,余秋風沒說是何人要買,但有說他要買回,簽約前除余秋風跟我談買賣系爭房子外,沒有其他人跟我接觸,上訴人只有在點交時到過系爭房子看,說他金子不見,此外她不曾找過我;

簽約當時上訴人沒在房子內,但她有無在屋外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

依證人陳幼所證,系爭房屋洽商買賣過程除余秋風外,無其他人與其接觸,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亦未在現場(屋內)。

核與證人余秋風證稱:「契約時有地主兩夫妻、代書、我妹妹及妹婿與我」等語(同上卷第101 頁反面)、證人即搭載陳幼到現場簽約之龔素貞證述:「我帶她(指陳幼)去時,有陳幼夫婦、余美玉夫婦、余秋風及代書,我沒有看到戴楊碧華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及上訴人自承其簽約當時未在屋內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5 頁)。

且證人陳幼單純出售系爭房地,且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言自屬可信。

因此證人即陪同簽約之代書證稱黃龍發另證述簽約時上訴人亦在場等語(同上卷第135頁),即非可採。

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在現場,上訴人未在現場,應堪認定。

㈢價金交付過程:⒈定金100 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簽約時交付之定金100 萬元,是其與余秋風在大東路1 之12號算好錢,一起拿到被上訴人家,由余秋風交予代書,代書再交予陳幼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證人余秋風證稱:「上訴人沒有拿錢給我,要我拿錢給被上訴人,100 萬元交付過程我不清楚」,嗣稱「簽約時定金100 萬元是我妹妹及妹婿(指被上訴人夫婦)所出」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

證人陳幼證稱:「我不記得是被上訴人或她先生還是余秋風交給我,但我確認在那邊收到錢,只有定金是拿現金」等語(同上卷第102 頁)。

證人黃龍發證述:「簽約時要給陳幼的100 萬元是余秋風拿給我,我再交給陳幼」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

依上開證人所證均未能證明定金100 萬元是由上訴人交付余秋風之情。

則縱定金100 萬元是由余秋風轉交予代書黃龍發,依余秋風出面代為洽商買賣價金及在場協助簽約事宜,及當時余秋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同居人、兄妹關係,而予以關心,均有可能,上訴人應就其於簽約前交付定金予余秋風之事實另為舉證。

上訴人雖又主張余秋風因與其分手,才為上開不實之證詞等語。

然依上訴人曾借用其子戴勝旭名義標買忠義街房地之行為,即擔心債信問題,自己不宜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以免遭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自可借用戴勝旭名義申請之帳戶使用,怎會將高達100 萬元現金存放於家中,況其亦未具體舉證該100 萬元現金如何務農而得,或另有其他來源,則其主張陳幼收受之定金100 萬元是其交予余秋風,再由余秋風轉交予陳幼等語,為不可採。

⒉第一期款1,076,0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該款項是其乾女兒高麗香前向伊借款,因伊欲購回系爭房地,要求高麗香還款,由高麗香簽發予伊250 萬元之支票,由伊臨櫃提兌250 萬元交予余秋風,由余秋風代為交付1,076,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第一期款1, 076,000元是於96年10月11日自被上訴人所有佳冬帳戶提領,轉匯至黃龍發帳戶,再由黃龍發匯款予陳幼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且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審卷第215 頁,下稱對帳單)可稽。

而余秋風否認上訴人曾交付其上開款項請其轉交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0 頁、上字卷㈠第157 頁)。

次查,系爭支票是證人高麗香簽發予上訴人,以償還之前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乙情,雖經證人高麗香證述(更㈠卷第101 、102 頁),且有其陳報之支票可稽(原審卷第270 頁)。

而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於96年5 月18日臨櫃領取現金,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100 年10月12日北鳳山甲存字第8 號函及附件支票足佐(原審卷第134 、135頁)。

然該第一期1,076,000 元,是於96年10月11日自被上訴人佳冬付戶提款匯予黃龍發轉匯陳幼,已於前述,則上訴人如交付現金予余秋風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佳冬帳戶內於該時段內當有該筆現金或250 萬元之存入。

惟依被上訴人佳冬帳戶款96年5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期間,不但無該數額之存入,亦無上百萬元之存款紀錄(原審卷第214、215頁),是上訴人主張第一期1,076,000 元是其請余秋風轉交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而被上訴人佳冬帳戶係其申請使用,則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期款1,076,000 元,是伊匯予黃龍發轉匯予陳幼,自屬可信。

參以上訴人曾於96年8 月30日借用其子戴勝旭、余秋風名義,以3,608,800 元向原審法院拍得系爭忠義街房地。

另於同上日借用戴勝旭名義向原審法院以306,000 元拍得佳冬鄉昌北路944 號土地,而上開借名投標之不動產價金共約390 萬餘元,且投標日期96年8 月30日,更接近於系爭買賣契約應於9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1,076,000 元之時間(原審卷8 頁),則上訴人於96年5 月18日領取高麗香之支票款250 萬元,即不排除用於其借名投標忠義街房地、佳昌路土地等其他用途,況上訴人未就交付第一期款1,076,000 元予余秋風轉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第二期款376 萬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各期應繳款項,是由伊將錢交予余秋風,或余秋風之子余嘉偉,轉交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系爭貸款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並邀其配偶廖朝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申貸後,由台灣銀行撥入被上訴人之系爭房貸帳戶後轉帳至黃龍發帳戶,再由黃龍發匯款予陳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灣銀行100 年9 月29日中屏營第字第10050013581 號函及附件歷史明細查詢可稽(原審卷第118 至129 頁)。

而余秋風否認受託代轉貸款予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貸;

另證人余嘉偉亦證述:「上訴人沒有拿錢給我去銀行繳房貸,也沒有拿錢請我轉交被上訴人繳納房貸」等語(上字卷㈡第51頁)。

而證人余嘉偉是上訴人聲請訊問,參以證人余嘉偉亦證述不清楚系爭房地是由何人出資,足認其證詞應無故意偏袒被上訴人,而與事實相符,是余嘉偉上開證詞,即屬可信。

⑵上訴人主張因自己債信不佳,且其與被上訴人兄長余秋風同居,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貸系爭房貸,並使用系爭房貸帳戶存摺,且系爭房貸存摺均為其占有中等語。

查上訴人既借用系爭房貸帳戶以為清償房貸,即該帳戶實質上之往來應與被上訴人無關。

則系爭房貸存摺進出款項自均應與上訴人有關。

然依系爭房貸帳戶對帳單所示,至兩造調解不成立止,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系爭房貸帳戶者,僅97年1 月21日、97年3 月10日及97年5 月19日,金額依序為3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計11萬元;

反觀被上訴人名義共匯入22萬元,廖朝政匯入高達53次,金額計961,000 元,有該轉帳附表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19 至129頁),亦即被上訴人夫婦匯入系爭房貸帳戶之款項各均高於上訴人。

雖上訴人主張其中廖朝政匯入部分,係支付另筆忠義街房地之房貸15,000元等語。

然上訴人既持有系爭貸款房貸存摺等,為避免混淆,自可自己或委由至親兒子繳納,但存入帳戶之款項來源觀之,卻有被上訴人夫婦存入金錢多筆,金額又高於上訴人存入金額,自與常情有悖。

又上開貸款存摺既自始在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自可逕行繳款,何須將貸款交予余秋風或余嘉偉,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代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貸帳戶,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使用等語,自無足採。

⑶按借名登記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義人。

承上所述,上訴人前已有多次借用他人名義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足見其知悉借名登記之風險。

而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同居男友之妹,上訴人即向其借名登記為高達600 餘萬元之不動產所有人,且無任何書面憑證或證人,則其主張已難採信。

況就被上訴人言,如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非真正所有人,無受任何報償,卻要承擔系爭376 萬元房貸之債務人之風險,尤其其夫廖朝政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卻要承擔系爭房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此與常情有間。

參以被上訴人夫婦長期參加互助費、投資股票及其一般金流進出等資力以觀,並不亞於上訴人,此有互助會單、個人對帳單等可稽(原審卷第167 至173 頁、第200 至206 頁、第211 至222 頁),復經證人邱麗芬、曾文娥、吳春惠、曾楊月圓及王貞櫻等證述明確(上字卷㈡第43至55頁),而邱麗芬等證人並無證據足認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又經具結,其等證詞自可採信,足認被上訴人非無資力買受系爭房地。

⒋第二期款不足額54萬元部分:此部分買賣價金54萬元,亦由被上訴人佳冬帳戶提款轉匯至該黃龍發帳戶,再由黃龍發匯款予陳幼,為兩造不爭,且有佳冬帳戶對帳單可憑(原審卷第215 頁)。

該佳冬帳戶為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且余秋風否認代轉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均如前述,參以該帳戶對帳單亦無上訴人匯入54萬元之記錄,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因不能證明,而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是其匯交予陳幼等語,為可信。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持有: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96年10月16日發狀)、買賣契約書、相關稅捐、規費收據等,可見伊才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而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提出上開書證等以為證明(原審卷第8 至11頁、第14至1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惟辯以系爭房地與其另筆忠義街房地所有權狀均因遺失申請補發,而於97年1 月10日補發,且現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語。

經查,系爭房地與忠義街房地所有權狀,均曾經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而由地政機關於97年1 月10日補發,有各該所有權狀可稽(上字卷㈡第5 至9 頁),而新補發之權狀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參以上開申請補發日期97年1 月,處上訴人與余秋風同居期間,足認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舉,非臨訟而為。

又依原證17過戶登記代書費是由被上訴人繳納,為證人黃龍發所證述(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然上訴人卻能提出該收據,顯見持有上開代書費等收據與實際繳納之人並不相同,是不能僅因上訴人持有買買契約、規費收據、繳稅收據及系爭房貸存摺等文件,遽認是買受系爭房地之人。

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房地價金為其所交付,而97年補發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且被上訴人既得按期繳納系爭房地(偶未如期繳納)及忠義街房地之貸款,是其抗辯上開文件遺失後,僅就較重要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其他文件未聲請補發及報案等語,即不能認與常情有違。

是上訴人縱持有舊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等文件,亦不足憑認是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㈤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上訴人主張若其非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豈容任其出租及修繕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8至22頁、第73至77頁、第243 至253 頁),及引證人涂增興、戴玉財分別證述係經上訴人委請拆除系爭房屋旁之水池、鐵皮屋,及更新房屋全部衛浴設備等情(原審卷第338 至340 頁)。

然查自陳幼交付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即由余秋風與上訴人住用,被上訴人並未住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余秋風與被上訴人為兄妹,被上訴人另有住處,而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余秋風占有使用,並因上訴人與余秋風同居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為自己居住考量,自費修繕系爭房屋及整修周邊土地,或在該處娶媳等,並無不合,不能據此即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另經本院更㈠審調閱前審及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遷讓房屋事件全卷,證人即莫特公司人員黃歆頤、許惠美、蘇淑君分別於證述出面代為承租系爭1 樓等情,雖堪認系爭房地1 樓確有出租莫特公司使用之情(該案前審卷第87至90頁、本院更㈠卷第83至87頁),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整棟借予余秋風及上訴人占有使用,則上訴人將無住用之需之1 樓與莫特公司洽談租約,而依證人黃歆頤、許惠美、蘇淑君之證述,兩造於莫特公司在承租期間,均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等語(前審卷㈠第90頁)。

又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莫特公司時既收取16,000元押租金,有租約可憑(原審卷第74頁),則上訴人於莫特公司未再承租時將自己所收押租金如數返還,即無不合,尚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認定無涉。

再者,系爭房屋及部分空地雖亦曾由上訴人出資予恭鼎公司,亦不得執此即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借予余秋風,既仍不失為間接占有人,自不因上訴人私擅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為其他修繕行為,而認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房地。

㈥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買受,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證人陳幼、余秋風等所證述,及上訴人夫婦非無資力買受系爭房地之人,此外,上訴人未另為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則其主張為不可採。

㈦至證人黃龍發雖證稱:「54萬元是在銀行補足不足額後,才一起匯過去的,當時在場的人有余秋風、戴楊碧華、余美玉」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

依證人黃龍發所述係指其曾會同上訴人匯款54萬元用以支付該款項予陳幼,然證人黃龍發又證述:後來貸款出來的金額為376 萬元,不夠付給陳幼,當事人依照合約處理,當天要補齊,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依證人黃龍發上開所證,即不能證明54萬元係上訴人提出。

況黃龍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100 年3 月31日即書立證人陳述書略以:「買方戴楊碧華即委請友人余美玉代作為該房屋及土地買方之人頭(借名登記),順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地司貸款452 萬元,並於96年10月16日順利與賣方完成該房屋及土地產權買賣登記;

當時戴楊碧華並且當場支付頭期款約200 多萬元及仲介費用給本人」等語(原審卷第12、13頁)。

惟證人黃龍發所證貸款金額452 萬元與實貸金額376 萬元,高達76萬元差異;

另所證第一期款200 多萬元,亦與實際交付之第一次付款1,07 6,000元,相差近百萬元等。

再佐以證人黃龍發於原審證述:「兩造到公司談本件買賣時,雙方都知道是借名登記;

兩造、余秋風及陳幼都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40 、140頁)。

然簽約時上訴人並不在屋內,已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105 頁),則上訴人又如何知道是借名登記,況此與陳幼、余秋風及龔素貞上開所證不合,是黃龍發上開證詞不能認與事實吻合,自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實質所有人,即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第541條之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其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與陳幼間之買賣關係,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不當得利等語,均為不可採。

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爭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法有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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