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伍哲賢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 訴 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紀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伍薇儒
伍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8「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
┌─┬──┬─────────────┬───────┬────────┬────────┐
│編│種類│ 遺 產 內 容 │ 價 值 金 額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號│ │ │ (新臺幣) │ │(更正) │
├─┼──┼─────────────┼───────┼────────┼────────┤
│8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31,798,144元 │由伍哲賢等3人各 │由伍哲賢等3人各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伍其勇死亡時│分取32,064,085元│分取32,086,585元│
│ │ │ │餘存157,171,39│(含法定孳息);│(含法定孳息);│
│ │ │ │6元,經財政部 │由張碧雲分取35,5│由張碧雲分取35,5│
│ │ │ │高雄國稅局逕扣│15,889元(含法定│38,389元(含法定│
│ │ │ │取遺產稅22,920│孳息)【計算式:│孳息)【計算式:│
│ │ │ │,748元) │⑴131,708,144元-│⑴131,798,144元-│
│ │ │ │ │伍其勇股票交割債│伍其勇股票交割債│
│ │ │ │ │務293萬元-張碧雲│務293萬元-張碧雲│
│ │ │ │ │墊支之醫療費40,9│墊支之醫療費40,9│
│ │ │ │ │62元-張碧雲墊支 │62元-張碧雲墊支 │
│ │ │ │ │之喪葬費480,841 │之喪葬費480,841 │
│ │ │ │ │元=128,256,341元│元=128,346,341元│
│ │ │ │ │;⑵128,256,341 │;⑵128,346,341 │
│ │ │ │ │元÷4=32,064,085│元÷4=32,086,585│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⑶由伍哲賢│入);⑶由伍哲賢│
│ │ │ │ │等3人各分取32,06│等3人各分取32,08│
│ │ │ │ │4,085元,由張碧 │6,585元,由張碧 │
│ │ │ │ │雲分取35,515,889│雲分取35,538,389│
│ │ │ │ │元(即32,064,086│元(即32,086,586│
│ │ │ │ │元+293萬元+40,96│元+293萬元+40,96│
│ │ │ │ │2元+480,841元) │2元+480,841元)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