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抗,11,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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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洪永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 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5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洪王秀燕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系爭房地全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之計算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 、821 、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案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並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一節,有相對人起訴狀、上開民事判決及上訴狀可稽。

據此,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部分即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準。

而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可取得之利益,係抗告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地,雖相對人僅為共有人中之一人,但因共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僅藉由應有部分為共有人內部法律關係之規範,共有人本於共有權對外為返還所有物之行使時,其可取得之利益應為該返還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僅應有部分之比例,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全部為計算依據,而非僅以應有部分比例為依據。

原法院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

抗告人認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有關分割共有物之核算方式,以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云云,尚有誤解,要無可採。

至附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06,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02 ㎡×起訴時公告現值75,000元/ ㎡+建物起訴時現值1,256,500 元)=31,406,500元】,並據此裁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2,612 元,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中華民國  │340/1000│
│段四小段3391地號├─────┼────┤
│土地            │洪王秀燕  │220/1000│
│                ├─────┼────┤
│                │洪永男    │440/1000│
├────────┼─────┼────┤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中華民國  │340/1000│
│段四小段19684 建│          │        │
│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三民區同│洪永男    │660/1000│
│盟二路1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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