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抗,14,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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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逸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凱
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7號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以相對人自102 年1 月起於伊之土地上放置支堡、型鋼(下稱系爭支堡、型鋼)為由,提起反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回溯起訴前4年(抗告人誤載為5 年)總和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912,000 元,第二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至返還系爭支堡、型鋼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44,000 元,是第二項聲明顯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且伊之上開二項請求,所請求者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經濟目的均屬相同,自無庸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目前實務見解關於期間之計算,通常僅計算民事第一至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原裁定分別核算上開二項請求之金額,並加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間,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抗告人於106 年1 月23日以相對人自102 年1 月起在伊土地上放置系爭支堡、型鋼為由,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912,000 元及利息。

㈡相對人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系爭支堡、型鋼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44,000 元(見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67號卷第201 頁)。

是抗告人所提起上開第㈠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0 2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48個月,占用抗告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上開第㈡項聲明,則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系爭支堡、型鋼騰空之日止,此期間內占用抗告人之土地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雖均係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然所請求之期間並未重疊,其經濟目的顯不相同,且第㈡項請求亦顯非第㈠項請求之附帶請求。

而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價額應為6,912,000 元。

⑵第㈡項聲明部分,因抗告人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支堡、型鋼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本訴部分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支堡、型鋼返還相對人」,因此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確定,並無相對人不履行將系爭支堡、型鋼騰空之執行問題,則估計上開抗告人所主張不當得利權利存續期間,即不須計算強制執行期間,則因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民事第一至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合計為4 年4 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不當得利存續期間即推定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價額為7,488,000 元(計算式:144,000 元×52個月=7,48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00元(計算式:6,912,000+ 7,488,000 = 14,400,000)。

原審加計強制執行期1 年4 月為權利存續期間,而核定為16,704,000元,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1條第2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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