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抗,15,2017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06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原裁定法院已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再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以其未繳第一審訴訟費用而駁回之裁定(即民國106 年1 月1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6 年2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

又抗告人雖對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教示欄業已明載。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