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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鄭中義
鄭秀梅
鄭光博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鄭三合
兼法定代理 鄭泉根
人
相 對 人 費繼孝
傅政宏
周世華
周世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祭祀公業鄭三合(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相對人鄭泉根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相對人周世華、周世中共同設立豐盛地政事務所,對於鄭泉根未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之情,知之甚詳,卻與鄭泉根簽訂委託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管理、處分、解散等事宜,是周世華以經管理人鄭泉根授權,代系爭公業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申報等事宜,即為無效,或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
又周世華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代理系爭公業,將系爭公業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分割成5 筆,並於105 年7 月8 日就第496 號土地,以低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 元)之低價賤售與相對人傅政宏、費繼孝(下稱系爭買賣、傅政宏2 人),及辦理移轉登記與傅政宏2 人,各二分之一,足認周世華與傅政宏2 人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
即令非無效,抗告人與其他派下員因向鄭泉根請求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未果,且傅政宏2 人並未支付系爭價金與系爭公業,為無償行為,且損害派下員權利,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傅政宏2 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裁定就先位聲明㈠、㈣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不爭執。
然就聲明㈡、㈢部分,本應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實價登錄1,300 萬元核徵,卻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 元,按面積2,612.56平方公尺計徵22,468,016元,是原裁定核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5,768,016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即有未合,應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辯以:本件抗告人代位系爭公業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原裁定就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即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按其面積計算,並無不合;
況如依抗告人所稱以系爭買賣之實價登錄價額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將遭買賣當事人不實出價所影響,而非所宜等語。
三、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提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為其代位權之有無,與債權人代位起訴之訟訴訟標的無關,是核定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時,自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計算。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時,債權人因該訴訟所得之客觀利益,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抗告人就先位聲明㈡、㈢部分,主張系爭公業與傅政宏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傅政宏2 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之主張,堪認本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就系爭公業之權利代位起訴。
次查,抗告人備位聲明㈡、㈢部分,主張系爭公業與傅政宏2 人間系爭土地買賣為無償行為,害及抗告人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傅政宏2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主張,核為撤銷權之行使。
又原裁定就聲明㈠、㈣部分,認各該訴訟標的因財產權涉訟,但均不能核定其價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 萬元,為兩造不爭,且無不合。
則本件應審究者,乃抗告人聲明㈡、㈢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
四、抗告人主張聲明㈡、㈢部分,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實價登錄價金為1,300 萬元,計徵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價金為1,300 萬元,雖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所)106 年3 月2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
然所謂實際登錄價金,是指當事人向土地登記機關申報之價金,而此申報價金,或因當事人間特殊目的考量,而與土地之客觀價值有別,此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系爭土地遭無代理權之周世華、周世中以「低於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4,976 元價額『賤售』予傅政宏2 人」等,有起訴狀可徵(補字卷第6 頁)。
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面積為2,612.5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 元,為兩造不爭,且有路竹地政所106 年1 月1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相關登記資料可憑(補字卷第24頁、第60至68頁)。
參以法院核定土地訴訟價額時,苟無較公告現值為高之具體交易價額,通常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其面積計徵,何況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以1,300 萬元出售與傅宏政2 人為賤售如前,即其自己亦認該數額非客觀交易價額,是自不能以該金額核徵,是抗告人主張聲明㈡、㈢部分之訴訟標的應為1,30 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預備訴之合併方式為聲明㈡、㈢之請求,雖與以競合或選擇訴之合併方式未盡相同,然抗告人並未因上開預備之訴獲得數個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利益,是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即以預備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次查,上訴人先位之訴是以代位行使系爭公業對傅政宏2 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權利主張,該訴訟標的價額,高於按自己權利依撤銷之訴所得之債權額,依上說明,應以先位之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準此,原裁定核徵聲明㈠、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
及以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 元,面積2,612.56平方公尺計算為22,468,016元,即原裁定核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5,768,016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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