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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相 對 人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高雄市苓雅區民權派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待法院判決後結算,詎原法院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6 年1 月19日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規定及刑法第120條規定,且該裁定之日期重複,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觀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亦明,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依法不得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法院於106 年1 月19日以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遂於106 年2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如數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4 頁),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原法院於106 年2 月13日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原裁定,係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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