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抗,2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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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喜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系爭訴訟),惟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依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未依拍賣公告規定向拍定人收取地價稅、房屋稅,致原審民事執行處將民國105年11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表1 、2 、3 所列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抗告人負擔,侵害抗告人以拍定價金清償另一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參與分配之債權於表1 分配次序3 地價稅及次序5 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0,097,024元,應全部刪除不得分配,另於表2 分配次序3 地價稅24,364元、表3 分配次序1 房屋稅6,252 元及房屋稅78元,亦違反規定,應撤銷原分配表並重新製作等語,乃依前揭說明,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10,127,718元【計算式:10,097,024+24,364+6,252 +78=10,127,718】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7,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144 元,於法並無不合。

而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並無抗告理由。

嗣本院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就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到庭陳述意見,然抗告人並未到庭陳述抗告理由及意見,而相對人到庭則均陳述:若抗告人主張為有理由時,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客觀上所得之利益,即係其無庸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負擔系爭分配表上之前開表1 、2、3 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10,127,718元,且請求將此金額改分配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可減少其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額債務,此為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之客觀上利益,是原審核定之金額10,127,718元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所為之上開主張,堪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即係其無庸負擔上開稅捐債務,並將分配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之此部分金額改分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其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此即為其客觀上之利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之規定,核定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抗告人上開客觀上利益即10,127,718元為準,並非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抗告人起訴主張本件不能核定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云云,自非可取。

是抗告意旨不服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訟訴標的價額之部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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