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重抗,2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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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高孟志
視同抗告人 速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瑞
相 對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係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速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與速碼公司連帶給付契約帳款,抗告人與速碼公司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法院以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為由,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雖僅抗告人就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拋棄合意管轄條款之權益,當事人是否同意或擬制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等節,有所爭執,均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其抗告,形式上有利於速碼公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其抗告之效力,及於速碼公司,爰併列速碼公司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依原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60 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後,由原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既未向「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管轄之台南地院起訴,而選擇向專屬抗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異議後,仍願向原法院繳足裁判費,而不改向台南地院起訴,顯已拋棄其於系爭契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原法院本即有管轄權,並於視為起訴時已恆定由原法院管轄,縱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亦不得將本件裁定移送台南地院。

又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而否認系爭契約上抗告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及相對人亦同意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即擬制合意或同意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自無從依相對人聲請或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台南地院管轄。

縱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抗告人已提出答辯狀爭執系爭契約上抗告人簽名、印文之真正,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退步言,系爭契約之條款,乃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事先擬定,抗告人根本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其中第21條約定管轄法院,已使非居住於台南之抗告人生應訴之不便,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有失公平,不應准許,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台南地院管轄,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訴訟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四、經查:⒈相對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權之規定,向抗告人住所地、速碼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及速碼公司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開說明,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與速碼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並由抗告人擔任速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買賣雙方若有興訟,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為憑(原法院卷第28至31頁)。

相對人因抗告人及速碼公司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速碼公司及抗告人連帶給付契約帳款,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

而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

系爭契約第21條僅載明以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合意管轄之文義,原法院雖為抗告人住所地、速碼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亦因此約定而排除其管轄權。

相對人自得主張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聲請移送台南地院管轄,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台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契約上其簽名、印文之真正,並稱:其與相對人間並未定有合意管轄條款云云,然速碼公司於原法院並未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且系爭契約上抗告人簽名、印文之真正,純屬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觀之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為相對人及速碼公司,均為法人,渠等間於系爭契約所定合意管轄條款,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

又抗告人於系爭契約乃速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訂立時更為速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契約後附身分證影本可參(原法院卷第31頁),難認其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所欲保障之經濟弱勢當事人,且抗告人由居住地(高雄市三民區)至台南地院應訴,依現今陸運交通之便捷,應不致生抗告人應訴不便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抗告意旨謂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有失公平,不應准許云云,並無可採。

⒋抗告意旨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謂: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則某乙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某甲住所地既在澎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對該訴訟自有管轄權,不因某乙為支付命令聲請後,某甲另變更其住所,該法院致失其管轄權等詞,為其論據。

然上開法律問題並不涉及合意管轄,與本件系爭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之情形有異;

且所謂管轄恆定原則,係指依起訴時之情事,定法院之管轄,非謂一經起訴即恆定於該受訴法院管轄,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本即有管轄權,且於視為起訴時恆定由原法院管轄云云,並無可採。

⒌抗告意旨另以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理由謂: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詞,謂相對人已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云云。

然上開裁定,並非判例,且相對人係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原法院為聲請,而相對人之聲請,因抗告人及速碼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已如前述,相對人既依合意管轄條款聲請移轉管轄,自不得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後,仍因相對人向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遽謂其已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故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為闡釋,難認得於本件援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至於相對人於視為起訴後,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於裁定期間繳足裁判費,僅係為使視為起訴後之法定程式完備,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權益之意思。

又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同意進行調解,並不能解為係合意由原法院管轄或相對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權益之意;

抗告人依原法院採行案件管理流程制度,提出書狀答辯,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擬制合意管轄,亦屬有別,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兩造擬制合意或同意由原法院管轄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21條既僅載明以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合意管轄之文義,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台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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