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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
相 對 人 沈芳英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即原法院民國103 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裁定於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薛家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原法院裁定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後並無代理權消滅之情形;
且系爭訴訟目前尚未確定,此與經假處分之情形相同,在抗告人新法定代理人資格確定之前,薛家鈞仍為抗告人之合法代理人。
況若因系爭訴訟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清算時程勢必延遲,而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是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自應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就當事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先予調查,兩造就該爭議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法院以薛家鈞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因抗告人之股東已先後決議選任曾慶雲或顏清正、薛榮德、顏清榮(下稱顏清正等人)為清算人,而有情事變更,致生薛家鈞能否合法代理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之疑義,乃審酌系爭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應由何人聲明承受訴訟,暨雙方當事人、清算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但書規定,裁定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兩造間就薛家鈞得否合法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以及何人為抗告人之合法清算人等情,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
然薛家鈞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存在,繫於訴外人曾慶雲或顏清正等人是否為合法清算人而定,兩造就抗告人之清算人資格,以及選任清算人會議有無瑕疵,提出諸多主張及證據,待調查之事項繁雜;
況且曾慶雲已就顏清正等人之清算人資格提起系爭訴訟,目前由本院106年度上字255 號審理中,此有系爭訴訟判決書及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以,系爭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須否變更,及後續法院是否應命抗告人新選任之清算人承受訴訟,以避免代理權有欠缺,而此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先決問題,如於本件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
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原審認本件訴訟應停止訴訟,而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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