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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連明榮
被 告 何茂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何明華、何忠信、何皇寬、何宗達(後4 人下合稱何明華等4 人,末2 人下合稱何皇寬等2 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納入土地徵收範圍,預計將由墓地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
訴外人即房仲業者許聖邦獲悉有買主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至7,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僅約1,600 萬餘元,倘能透過陳情使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再予出售,將可獲得相當利益,乃邀伊加入一同遊說被告,委託伊等處理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如系爭土地未被徵收,即由許聖邦與伊仲介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若售出價格逾6,000 萬元,扣除原定徵收補償金額後,餘額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得半數,伊與許聖邦分得半數作為報酬。
被告明知未獲何皇寬等2 人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6 日在「授權承諾書」之「授權人」欄位分別偽簽「何皇寬」、「何宗達」之簽名,並盜蓋何皇寬等2 人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授權承諾書」2 份(下稱系爭承諾書);
再於同年月8 日將系爭承諾書,連同其自己、何明華、何忠信分別簽署之授權承諾書,交付許聖邦與伊,致許聖邦與伊誤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委託伊等辦理系爭土地免徵及託售事宜,而著手辦理,至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後,始知被告犯行,伊因此受有無法請求報酬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依約伊原得請求之報酬,係以系爭土地售價6,000 萬元,扣除徵收補償金1,600萬元,價差4,400 萬元之2 分之1 ,即2,200 萬元,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應給付550 萬元,伊僅請求其中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1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00 萬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依委任契約、表見代理、無權代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伊與何明華等4 人,給付原告及許聖邦關於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之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原告提起上訴,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原告復以相同事實理由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應准許。
況伊並無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且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系爭土地尚未確定自公園用地範圍排除,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僅決議另交由都市發展局及民政局研擬適當分區及回饋計畫,因此伊是否偽造何皇寬等2 人簽名、盜蓋印章,與原告無法請求報酬,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授權承諾書記載略為:因高雄市政府將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及何明華等4 人委託原告及許聖邦辦理陳情、訴訟等免被徵收相關事宜,委託期間自101 年12月6 日即簽訂授權承諾書日起6 個月止,若能達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目的,被告及何明華等4 人同意由原告及許聖邦於官方資訊揭露後3 個月內全權處理系爭土地;
逾期視同一般委託,共有人亦可自行銷售,若原告與許聖邦出售土地,扣除政府徵收金額1,603 萬3,925 元後,溢額利益由被告及何明華等4 人取得2 分之1,原告與許聖邦取得2 分之1 ,若由共有人循其他管道出售,售價僅以6,000 萬元計算,扣除政府徵收金額後,餘額被告及何明華等4 人取得2 分之1 ,原告與許聖邦取得2 分之1 。
(被告是否於系爭承諾書偽簽何宗達、何皇寬之簽名、盜蓋印章,尚有爭執)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登記被告、何明華、何忠信、何皇寬、何宗達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8分之1、8分之1。
㈢高雄市政府「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三民區)部分墓地用地為公園用地(配合覆鼎金公墓遷移)案」,原計畫將系爭土地,由墓地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
高雄市都委會102 年4 月19日第28次會議審議時,就此案考量民眾陳情系爭土地尚有殯葬使用,決議將上開土地剔除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外,其餘土地同意變更為公園用地,並請都發局就系爭土地協助研擬適當分區及用地,由民政局與業者協商於2 個月內提出具體回饋計畫內容及規劃分配方案(含交通動線)後,再提會討論,該會議紀錄於102 年5 月7 日上傳至網路。
㈣原告與許聖邦曾以何茂田及何明華等4 人之受託人名義,於101 年12月10日出具陳情書,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希望保持系爭土地之原地目,免被徵收,並承諾全力配合市府有關美、綠化及提升整體環境之所有措施。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㈡承㈠,被告如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500 萬元之報酬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承諾書上偽簽何皇寬等2 人之簽名,及盜蓋何皇寬等2 人之印章,而偽造系爭承諾書乙節,被告雖否認之,惟查:⑴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自陳伊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署何皇寬等2 人簽名,並蓋用其等印章之事實,僅辯稱:伊簽名、蓋章已得何皇寬等2 人之父即受何皇寬等2 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權利之何銀水同意云云。
而據證人何銀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們去開會,說有門路可以讓土地免徵收,我當場拒絕,因為我的小孩都是碩士,工作很好,說要找門路就是要找官員這些,我不想牽扯等語(他字卷第249 頁)、證人何明華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天開會時,我跟何銀水都說不要,隔天打麻將時被告有再講此事,但我沒有答應,而且我說何銀水不做此事,我們也不要做,被告也當面說不做了,我沒有說過如果能賣6,000 萬以上我們都沒問題等語(他字卷第267 頁、偵卷第12頁、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何銀水沒有授權同意我代簽授權承諾書,我也沒有向何銀水確認再代簽等語(偵字卷第13、14頁);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何銀水沒有同意等語(訴字卷第53頁)。
足見,何銀水並未同意、授權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簽署何皇寬等2 人之簽名、蓋用印章。
⑵證人即與被告、何明華一同打牌之石玉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打牌時,沒有聽到被告與何明華談論土地事宜,亦未聽到何明華跟被告說被告去處理就好,只聽到「老大,照你昨晚說的」(台語),我當時不知有土地買賣一事,何明華當天也沒有提到何銀水等語(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然證人石玉佛當時對於系爭土地免徵及託售事宜既全然不知,自難僅憑其當時所聽聞之部分片段,認定何銀水同意、授權被告簽署何皇寬等2 人之簽名、蓋用印章之事實。
⑶被告雖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辯稱:何銀水確有同意授權,,否則不會於102 年11月28日參與系爭土地之回饋計畫會議云云,然何銀水乃因高雄市政府要求系爭土地共有人研擬「回饋計畫與配置方案」而參加會議,有高雄市都委會會議紀錄可憑(他字卷第156 至161 頁),尚難據此推論何銀水前於101 年12月6 日已同意、授權被告在系爭承諾書簽署何皇寬等2 人之簽名、蓋用印章。
尤其,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謂:伊係確信只需在授權承諾書上增訂「連明榮與許聖邦先生代表授權人循合法途徑全權辦理陳情」,亦即明白記載被授權人不得違法等字,何銀水當會與何忠信持相同態度,何皇寬、何宗達也不會表示反對等語(本院卷第271、272頁),可見,被告僅係片面猜測何銀水可能同意,並非因何銀水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而簽名、蓋章。
被告於系爭承諾書偽簽何皇寬等2 人簽名及盜蓋渠等印章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承諾書,連同其自己、何明華、何忠信分別簽署之授權承諾書,交付許聖邦及伊,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為證(附民字卷第23、24頁),被告未予爭執,自堪認定。
刑事一、二審判決亦均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未得何皇寬等2 人或其等父親何銀水同意,偽造系爭承諾書,並提供予原告與許聖邦而行使之,應無疑義。
㈡承㈠,被告如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500 萬元之報酬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
被告抗辯:原告前依委任契約、表見代理、無權代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伊及何明華等4 人,給付關於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之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經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以相同事實理由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應准許云云,固提出另案一、二審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25 至152 頁)。
原告就另案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駁回在案。
惟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原告係以被告為另案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伊與另案被告間有授權承諾書之委任契約關係,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與何明華等4 人共同給付報酬,另就何明華、何宗達、何皇寬否認授權部分,依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致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二者所據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雖有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查:⑴被告未得何皇寬、何宗達或其等父親何銀水同意,偽造系爭承諾書,並提供予原告與許聖邦而行使,足致原告與許聖邦誤信已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進而著手辦理系爭土地免徵及託售事宜,被告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⑵原告主張伊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後,始知被告犯行,伊因此受有無法請求報酬之損害云云,被告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尚無從請求報酬等語為辯。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另案二審判決經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駁回在案。
而關於原告與許聖邦是否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及託售事宜,而得請求報酬乙節,乃經列為另案重要爭點。
另案二審判決並為:授權承諾書之當事人間係約定以系爭土地確定、終局免被徵收,為委任事項之完成,且為授與被授權人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前提條件。
高雄市都委會於決議時,雖將系爭土地自變更為公園用地予以排除,但同時要求都發局研擬適當分區及用地,並請民政局與業者協商提出回饋計劃內容及規畫配置方案後,再提會討論。
然都發局及民政局均尚未依該決議研擬用地及出具方案,提請高雄市都委會再討論,且高雄市政府亦函稱上開計畫變更,目前尚未定案等語,難認系爭土地已終局、確定免被徵收。
原告與許聖邦尚未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土地終局免被徵收確定,即依授權書第二段約定,得請求給付報酬,為不可取等詞之判斷,此觀之另案二審判決即明。
另二審判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則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就關於原告是否已終局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確定及託售事宜,而得請求報酬乙節,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確定及託售事宜,尚無從請求報酬等語,自足採認。
⑶原告依授權承諾書預期取得報酬之利益,須原告完成系爭土地免被徵收確定及託售事宜,方具客觀之確定性。
原告尚未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土地終局免被徵收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僅係有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報酬之希望或可能而已,難謂其於另案訴訟查悉被告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時,已獲有預期報酬之利益。
是被告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自未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報酬之所失利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報酬損害,自非有理。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00條、第110條、第113條、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報酬損害云云。
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揭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
被告偽造系爭承諾書並行使之,未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報酬之所失利益,既如前述,是原告援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之報酬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條、第110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7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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