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金訴易,9,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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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楊仲宸(原名楊維元)
被 告 張嘉如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上訴而未繫屬於刑事法院,即刑事訴訟程序已經不存在,則受害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即無所附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就本院106 年度金重上更㈡1 號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原告於附帶民事訴狀就關於事實及理由,記載「引用刑事卷證資料」(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卷第110 號卷第1 頁)。

該犯罪事實,依據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係以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洪子晴、劉怡伶,由洪子晴以化名「洪乙禎」,偽稱欲與原告交往,於97年6 月中旬在高雄市春水堂餐廳,介紹劉怡伶與原告認識,共同偽稱劉怡伶為AIT 理財顧問,佯稱投資AIT 商品穩賺不賠,獲利百分之百,洪子晴亦偽稱其有購買,致原告陷於錯誤,出資美金5,400 元等情(下稱系爭詐欺取財事實)。

系爭刑事案件於102 年5 月31日判決而終結,就系爭事實認定被告、洪子晴、劉怡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2),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261 頁)。

雖被告就系爭刑事判決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連同系爭詐欺取財事實所認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併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上訴,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8 至270 頁)。

是系爭刑事案件就系爭詐欺取財事實之繫屬,已因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而不存在,意即系爭詐欺取財事實已非本院106 年度金重上更㈡1 號審判之範圍,原告自不得持系爭詐欺取財事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之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刑事庭未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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