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非抗,16,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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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葉庭嘉律師
相 對 人 洪莉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26日,邀訴外人莊玉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再抗告人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0年期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337)暨其上第978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4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6月23日至116年6月22日。

相對人雖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上開全部貸款,惟再抗告人對於莊玉松仍有3,368,580元之債權尚未獲償(下稱系爭債權),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之意旨,系爭債權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

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皆為獨立之債權,則系爭債權自90年7月21日起迄今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均為獨立債權,且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原法院遽認系爭債權本金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逕以原裁定廢棄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92號准予拍賣之裁定,已違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准許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次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

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86年6月23日所簽署之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3、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

4、其他約定事項:依照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

等語,及相對人於86年6月23日所簽署之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3款約定「一、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左列第(三)款之規定:‧‧‧(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借款(另分別訂立借款契約、借據或委任保證契約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

等語(見原審司拍字卷第20頁、第21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有「現在及將來」且「分別訂立借款契約、借據或委任保證契約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之債權,始足當之。

至於系爭債權乃訴外人莊玉松於「81年11月10日」所簽署之借據,乃再抗告人於86年6月23日簽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即已存在之債權,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將系爭債權列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之附件之釋明,自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在及將來」且「分別訂立借款契約、借據或委任保證契約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之債權。

況且,相對人向再抗告人申辦房屋貸款時,提供自己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顯無預見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亦為擔保之範圍。

從而,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債權之借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進而據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認為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故系爭債權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是以,原法院依形式上之審查,據其取捨證據而認定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判例之事實不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自90年7月21日起迄今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均為獨立債權,且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法院之認定已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並非判例,且該案係闡述原本債權罹於時效時,在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之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期,與本件再抗告人爭執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並不同,自難據此認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進行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認為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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