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6,非抗,4,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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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春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志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相 對 人 王親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06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下稱非訟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敗訴之被告未應訴,或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該未應訴之被告,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民事法第402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再按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我國法院民事判決,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大陸認可規定),得向大陸人民法院聲請認可和執行乙節,有大陸認可規定附卷可稽。

末按民法第72條規定,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固以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下稱許可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山東高院)2014魯民四終字第10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審理事件本身下稱系爭事件),惟再抗告人於山東高院受理系爭事件期間,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向該院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任何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其次,再抗告人雖授權第三人梁永來協助簽收與提出上訴相關文件,暨處理裁判費重複繳納事宜,然並未委任梁永來為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況梁永來亦不符合大陸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資格,詎山東高院竟認再抗告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致認再抗告人未應訴而以撤回上訴結案,顯不合法。

又山東高院於103 年7 月15日向梁永來寄發開庭通知,而再抗告人雖於103 年7 月30日透過梁永來獲悉開庭期日,然距離開庭日期即103 年8 月25日,尚不足民事法規範之37日在途期間,顯見山東高院未依法通知開庭,侵害再抗告人之受實質審理權。

再者,系爭事件論斷之漁船即「信滿11號船」(Shinn Mann No . 11,下稱系爭漁船)於98年間發生侵權事故時,船籍國為萬那度,屬於萬那度ChuenHwe i公司(下稱甲公司)所有,嗣相對人於102 年起訴時,系爭漁船更名為「春億628 號」,所屬船公司亦變更為賽席爾Yow Goang 公司(下稱乙公司),則相對人以其於系爭漁船上遭受燒傷,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時,自應以事故發生當時之甲公司或起訴時之乙公司為被告,詎相對人竟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山東高院未予詳查,自有違誤。

據上,系爭判決有違我國公序良俗,應不予認可。

惟原審法院不察,竟以許可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即屬違法。

而原審法院受理判決認可事件及原審受理再抗告人抗告程序,即應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進行調查,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乃均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陳述,即認大陸地區法院作成系爭判決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因而認可許可裁定之效力,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違背法令等語。

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原審裁定及原審法院104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均廢棄。

三、經查,再抗告人就系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曾在台灣地區委託梁永來,向山東高院提起上訴,請求上訴立案,並同時授與梁永來,代為簽收和簽署有關該事件之法律文書,及與上述委託事項相關的其他所有事務等權限,且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乙節,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授權委託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下稱授權書)可稽,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再抗告人授權梁永來就系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得代為向山東高院提起上訴,暨於系爭事件之上訴審,可代為簽收、簽署上訴相關法律文書,並授與梁永來處理委託事項即提起上訴、請求上訴立案相關其他所有事務之權限,足見梁永來依授權書委託內容,就系爭事件之上訴審,取得指定代收人(相當於台灣地區民事法規定之送達代收人)之權限。

其次,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下稱送達規定)第3條㈢規定,受送達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達乙節,有送達規定附卷(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可稽。

從而,山東高院就系爭事件上訴審有關之出庭通知書、開庭傳票、受理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逕行送達梁永來,係符合大陸地區送達規定及再抗告人授權書委託梁永來收受送達之權限,自對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再抗告人指摘山東高院就出庭通知書等文書,未送達設於台灣地區之再抗告人主事務所地址,係違反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送達方式云云,不足採信。

又再抗告人自承透過梁永來於103 年7 月30日轉寄資料,已知悉山東高院訂於103 年8 月25日開庭之期日(見原審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7 頁)等語,足認再抗告人知悉山東高院開庭日期時,距離開庭期日,尚有約26日之相當時間可預作準備,復參諸再抗告人自陳於開庭前之103 年8 月14日,即於臺灣地區委請律師再次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上訴權益乙節,有再抗告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89-93 頁)可稽,益見再抗告人有相當時間應訴。

從而,原審認山東高院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74條適用同法第143條規定,以再抗告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訴處理(見原審卷第36-37 頁),自無不當。

而按系爭事件之上訴審,既依前開大陸地區規定,以撤回上訴論,則山東高院自無庸再斟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之實體或程序判斷,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故再抗告人以系爭判決未審酌相對人起訴所列被告,是否存在當事人適格性欠缺問題,指摘系爭判決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並無依據。

原審認山東高院以再抗告人未到庭而依法以撤回上訴處理,於法有據,再抗告人不得以系爭判決未判斷當事人不適格,執為爭執,即無違誤。

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為非訟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

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非訟事件時,係於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情形下,始得通知關係人等到場,並非應通知關係人等到場陳述。

而原審法院受理認可判決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不得就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判決所涉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原審法院受理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及原審受理認可事件之抗告程序,依職權審認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陳述之必要,自未違正當法律程序。

再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於作成裁定前,未通知其到庭陳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依據。

此外,綜觀系爭判決之結果,亦無違我國民法、其他法令立法精神或公序良俗之處,法院為許可之裁定,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提起本件再抗告,同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求為原審裁定及許可裁定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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