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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陳志曜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明
被上訴人 黃慶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志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原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陳志曜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陳志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志明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仁武區霞海段1258、1261、1264、1268、1269及127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志明2人所共有,同段12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9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志明、陳志曜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希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分割。
陳志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志明於原審稱:希採附圖一方案分割。
三、上訴人陳志曜則以:同意將3 人所共有之系爭1259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惟因伊欲將分得土地供作幼兒園或安親班所使用,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土地將變成長條型,導致面寬不足而無法使用,而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被上訴人與陳志明得合併使用,有利被上訴人與陳志明進出,伊將來要興建幼兒園,面寬亦不至於太小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1259地號土地希望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霞海段1258、1259、1261、1264、1268、1269及127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7155.81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37-50 頁),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尚無分割限制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698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8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1217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9 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484000 號函等件可稽(原審卷第63、64、70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
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就系爭125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部分:⑴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1258、1259地號地目為建,其餘土地地目為雜,其上無建物存在,且臨路部分之寬度約23.3公尺等情,經原審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至58頁、第75、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地形工整,經濟效益較高,而臨路面寬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亦符合公平原則。
依此方案,被上訴人得以所分得暫編號1259⑵地號土地作為分得1261⑴、1264及1268⑴地號土地往來道路之通道,無庸與陳志明所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而受到陳志明之限制;
陳志明所分得之暫編號1259、1258、1261、1268、1269及1270地號土地均相連成一片,得以合併開發利用。
反之,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導致被上訴人臨路部分之寬度大幅縮減,且面積成為不方整之形狀而不利利用,並非該土地最佳使用方案。
⑶陳志曜雖以將於分得土地上興建幼兒園或安親班使用,較被上訴人僅能做為通道使用之經濟效益為高,125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可獲較高之經濟效益云云。
然陳志曜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僅153.58平方公尺,得否依法興建需廣大使用面積之幼兒園或安親班,尚屬未定。
系爭土地分割後作營業使用固然較未營業使用者之經濟效益高,但此為分得土地個人之經濟效益,與其他共有人無涉。
陳志曜雖願以新臺幣20萬元或依鑑定結果補償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無法達成協議,自無強使被上訴人接受之理。
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原審依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為公允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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