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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享清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玉梅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經判決離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向伊借款,,伊除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嗣於91年2 月5日匯款254 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並為被上訴人支付上述合庫銀行貸款利息24萬7,170 元,及之後轉貸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利息11萬1,991 元,又於86年11月、12月代被上訴人支付部分購屋款10萬元。
被上訴人合計積欠伊借款299 萬9,161 元(2,540,000 +247,170 +111,991 +100,000 =2,999,161 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
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給付金錢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9 萬9,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陸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地(下稱南港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11樓之3 房地(下合稱高雄房地),並分別將南港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高雄房地登記於伊名下。
嗣因考量高雄房地抵押貸款之利率較高,乃由上訴人以南港房地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並匯予伊254萬元以清償伊名下高雄房地之抵押貸款。
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同居共財,為減省利息支出,就夫妻間之財產進行調度運用,並無消費借貸情事。
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85號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亦未提及其有此筆債權,僅主張其曾為清償伊名下高雄房地之抵押貸款而借款250萬元,故至兩造間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止,其尚有婚後債務362萬9,019元。
上訴人支付合庫銀行及之後轉貸至國泰人壽之貸款利息,均係因上訴人為借款人之故,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所為。
上訴人並未代伊支付購屋款10萬元,縱係上訴人支付,亦非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況上訴人主張代繳購屋款之時間為86年11月、12月間,距其本件起訴請求已逾15年,上訴人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63年10月7日結婚,於104年3月18日經判決離婚。
㈡上訴人曾以其名下南港房地設定抵押,向合庫銀行借款250萬元,並於91年2 月5 日匯款254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清償以被上訴人名下高雄房地抵押之貸款。
上訴人於92年3 月25日向國泰人壽轉貸250 萬元,將合庫銀行之貸款全數清償,並陸續向花旗銀行、華南銀行轉貸清償前債,最後向國泰人壽轉貸400 萬元清償華南銀行貸款。
㈢上訴人自91年3 月6 日至92年2 月13日止,支付合庫銀行貸款利息24萬7,170 元;
自92年3 月25日起至93年1 月30日止,支付國泰人壽貸款利息11萬1,991 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254 萬元?若無借款情事,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4 萬元利益?㈡上訴人支付合庫銀行、國泰人壽貸款利息,是否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為?若無借款情事,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㈢上訴人是否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購屋款10萬元?如有,是否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為?若無借款情事,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254 萬元?若無借款情事,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4 萬元利益?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乃匯款254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上訴人匯款254 萬元乙節,然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7 月以後、兩造離婚前書立表示承認積欠伊借款債務,並願意每月清償2 萬5,000 元,1 年清償30萬元,10年清償300 萬元之文書,並提出該紙文書為證(下稱系爭文書,原審卷第27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文書係其所寫,然否認其文義有承認借款債務、願向上訴人清償之意,並陳述:上訴人每次回家喝酒後,常會對我說你們鍾家的債是我們林家在還,而上訴人自84年6 月5 日起,約10年沒有給家庭生活費用約300 萬元,超過該紙文書所記載250 萬元債務,所以我請上訴人不要再提250 萬元債務之事等語。
查:⑴觀之被上訴人所寫系爭文書記載:「清:離了路更寬,心也寬。
是時候了。
20,000/ 月,以半年、季、年均可,帳號中國信託松山分行000-00-00***08。
250 萬債之說請封口,25000 / 月、1 年30萬、10年300 萬,別再提也犯不著了,必要我可提10年、20年之帳本及日記本。
夫妻本就相欠債。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250 萬債之說請封口」、「別再提」、已見被上訴人否認積欠250 萬元債務,難認有承認債務之意。
而「25000 / 月、1 年30萬、10年300 萬」、「必要我可提10年、20年之帳本及日記本。
夫妻本來就相欠債」,對照「必要我可提10年、20年之帳本及日記本」之語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意不能排除係指兩造對家庭費用及債務各有付出,即上訴人雖曾經匯款254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自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兩造對家庭支出各按其能力有所分擔,被上訴人並非積欠上訴人債務,尚不得解讀為被上訴人承認積欠債務,而以上訴人未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抵銷後,已無餘額之意。
上訴人謂:10年300 萬之金額,與上訴人聲明請求金額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承認積欠債務,並願清償,且倘無積欠債務情事,豈有以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相抵之理云云,並無足採。
是僅憑系爭文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並同意分期清償,上訴人據此推論兩造間就其匯款254 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之日記載述「9/7 給清信決定離婚20,000/ 月,並請債務250 萬元乙事封口,可給20年帳本及日記」等語(本院卷第21頁),與系爭文書之主要記載內容一致,堪認係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以後書立系爭文書前後,相隔不久所寫,其真意應與系爭文書無異,同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願分期清償。
⑶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中,上訴人不僅未提及有此筆債權,甚至將其陸續轉貸之未償餘額,列為婚後債務計算,有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85 號判決可查(原審卷第91至97頁),是上訴人於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一審判決後,始為本件主張,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而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有金錢往來,其原因多端,未必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故。
上訴人前述舉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254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自難單憑上訴人匯款254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54 萬元,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254 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縱不足以證明其所為之抗辯為真實,但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⒋上訴人自陳:當初係被上訴人說高雄銀行貸款利率較高,要求我去貸款來清償,我就匯款254 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8頁),對照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後陸續購買南港房地、高雄房地,並分別將南港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高雄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嗣因考量高雄房地抵押貸款之利率較高,乃由上訴人以南港房地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並匯予伊254 萬元以清償伊名下高雄房地之抵押貸款等語。
可見,上訴人匯款254 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上訴人名義購置之高雄房地抵押之貸款。
衡以,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有金錢往來,其可能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即推論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認被上訴人受領254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254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54 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支付合庫銀行、國泰人壽貸款利息,是否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為?若無借款情事,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合庫銀行、國泰人壽貸款利息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之上訴人所提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人壽房貸繳息對帳單分別所載客戶、借款人,均為上訴人(原審卷第17、19、21頁),可見上訴人係貸款之借款人,本負有清償義務,。
而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文書、日記之文義,被上訴人係否認積欠250 萬元債務之事,難認有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願分期清償之意,已如前述,自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貸款利息,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為。
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即難認定兩造就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乙事,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4萬7,170 元、11萬1,991 元,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匯款254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250 萬元係其從合庫銀行貸款取得,之後陸續轉貸,最後向國泰人壽貸款,並支出利息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上訴人匯款254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上訴人名義購置之高雄房地抵押之貸款,無法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向銀行貸款,雖轉匯予被上訴人,其貸款及所繳利息之可能原因亦屬多端,尚難僅以兩造間就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推論上訴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使被上訴人免於負擔貸款利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4萬7,170 元、11萬1,991 元,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是否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購屋款10萬元?如有,是否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為?若無借款情事,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11月、12月代被上訴人支付部分高雄房地購屋款10萬元乙情,並提出統一發票6 張為證(原審卷第23、25頁),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高雄房地購屋款均為伊支付,伊將相關契約、發票放置於南港房地家中,上訴人亦可能取得,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證明係支付高雄房地購屋款之發票,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支付等語為辯。
⒉經查:⑴上訴人所提86年11月、12月份之統一發票6 紙,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欄,均蓋有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承公司)印文,買受人分別記載為「A32-11F」、「A31-11F」,品名分別記載「定金」、「簽約金」,備註欄均記載「流行城市」、「鍾玉梅」,而被上訴人自陳:其名下高雄房地係於86年間以其名義購買,樓層分別係11樓之2、11樓之3、建案名稱是流行城市、建商是高承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00、102頁),核與上述統一發票之記載,大致相符。
足認,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應係高承公司收取買受被上訴人名下高雄房地之定金、簽約金後所開立無誤,被上訴人辯稱:該等統一發票並非高雄房地之購屋款發票,固無可採。
然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開立予交易對象之憑證,統一發票僅以樓層代號為買受人,及備註欄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並未提及上訴人代付之情,即無從以發票之形式外觀,認定定金及簽約金,係上訴人所繳交。
⑵統一發票並無表彰實體權利之作用,買受人除因製作會計帳冊、報稅而留存外,往往於統一發票兌獎期間經過後,即不會特別收藏,甚至予以丟棄者,亦所在多有,是取得他人交易之統一發票,本非難事。
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於統一發票於86年11、12月間開立後,被上訴人如將相關契約、發票放置共同居住之家中,而未刻意自己收藏、保管,則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統一發票,實非無可能。
上訴人復未提供資金來源以為佐證,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遽予認定其上所示之定金、簽約金,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
⑶原審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提示統一發票時,被上訴人固稱:從未看過,不是自己的資料等語。
然統一發票於86年11、12月間開立,距離原審向被上訴人提示之時間,已有19年餘,而人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不動產買賣雙方,通常著重交付價金、移轉登記之過程,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屬枝節事項,未必有深刻印象。
是不能排除上訴人因時間經過19年餘,對此等枝節之事已經淡忘,尚難據此謂被上訴人未曾取得該等統一發票,亦無從推論係上訴人支付定金、簽約金取得並持有。
⒊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代被上訴人支付部分高雄房地購屋款10萬元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既未受有上訴人支付購屋款10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上訴人並無借款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 萬9,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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