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武際元
兼法定代理人 武法聖
被 上 訴 人 簡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秀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何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從民法上行為能力之規定。
上訴人武際元係未成年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本件訴訟應由監護人即其父武法聖為法定代理人。
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民法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二、本件上訴人就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命渠等應為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書狀當事人欄書狀記載「上訴人武際元 兼法定代理人武法聖」,惟狀末具(撰)人欄僅印刷武際元姓名及蓋武際元印章,書狀內並無武法聖簽名、蓋章,顯然不合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
就上該要件之欠缺,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5 日內補正,經送達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要件之欠缺。
按訴訟能力之有無,及書狀須為簽名或蓋章,乃上訴合法要件,上訴人未補正前揭訴訟要件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