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152,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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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楊忠波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上訴人 蔡世銘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植栽工程發生瑕疵,經通知後拒不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嗣上訴本院後,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減報酬之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在伊經營之「米格蘭休閒農莊」(下稱米格蘭農莊,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內,為伊施作如附表所示樹木(共429棵,詳見附表「品名」及「植栽數量」欄)之移植、種植工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底完工,詎伊於同年8、9月間,陸續發現移植之樹木中有枯死情形,計桃花心木111棵、泰國櫻花22棵、其餘樹木80棵(共213棵,詳見附表「枯死數量」欄)。

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

而上開樹木枯死實肇因於移植栽種時,未將樹木根部之塑膠保護套解開,即直接種入土內,導致樹木根部水分淤積無法擴散,樹木粗根無法延展扎根而發生枯死現象。

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357,483元(72萬元×213/429);

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賠償枯死樹木之價額1,329,418元(693,750元+69,630元+566,038元,詳見附表請求賠償枯死樹木價額欄),及清理枯木費用8萬元。

以上合計1,766,901元(357,483元+1,329,418元+8萬元)。

爰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返還減少報酬之依據,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同年8、9月間通知伊移植樹木中有枯死之情形,亦未通知伊補正,係於同年10月初颱風過後,告知米格蘭農莊之樹木因風災有傾斜情形,經伊提供養護報價,上訴人認為報價過高,因而不了了之,嗣伊於同年12月,始接獲介紹人即訴外人侯重慶電話,告知樹木死亡之情。

倘伊移植樹木之方式有所不當,移植不久後,樹木即會發生枯萎現象,上訴人於移植半年後始向伊求償,與常情不符;

且伊種植在「公園區」之大樹生長情況均屬良好。

又者,伊移植之樹木原種植在屏東縣九如鄉,為減少搬運過程受損,伊乃以保鮮膜製作保護套,將樹木根部包覆土球,嗣伊移植樹木時,均有將樹木包裹之保護套拆除,僅少數暫種於「集中區」之樹木,因上訴人日後另有移植需求,始採將保護套劃開之方式,而未拆解;

且伊於颱風過後前往米格蘭農莊查看時,留存保護套之樹木並無枯萎現象,可見上訴人所稱樹木枯死之情形,應與保護套無關。

另者,上訴人就枯死樹木之數量、是否係伊移植、有無給付購買樹木之價金予他人、枯死樹木損害之計算基礎、支出清理枯木費用各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3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之「米格蘭休閒農莊」(下稱米格蘭農莊,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內,為上訴人施作如附表所示樹木(共429棵,詳見附表「品名」及「植栽數量」欄)之移植、種植(泰國櫻花148棵為種植,其餘樹種均為移植)工程,報酬為72萬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完工,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報酬。

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105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博文簽訂「苗木樹木買賣合約書」,分別購買苗木樹木198棵、206棵,價格分別為75萬元、150萬元。

㈢被上訴人移植第㈠項所示植栽時,以塑膠保鮮膜製作保護套,將樹木根部包覆土球,以減少搬運過程受損。

四、被上訴人移植或栽種之樹木枯死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9月間陸續發現被上訴人移植之樹木中有枯死情形,數量多達213棵(桃花心木111棵、泰國櫻花22棵、其餘樹木80棵,詳見附表「枯死數量」欄),應係被上訴人未拆除樹木根部之塑膠保護套所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上訴人雖稱其於105年8、9月間陸續發現被上訴人移植之樹木枯死。

惟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之米格蘭農莊管理員王詠超證稱:剛移植的時候都有稍微長出一些,大概是移植7、8個月後陸續死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2頁)。

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完工,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王詠超上開證詞,上訴人所屬人員應係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始發現被上訴人移植之樹木有枯死,而非上訴人所稱105年8、9月。

又證人即承作米格蘭農莊建築設計工作之李建府證稱:105年年中我與兩造一起用餐討論米格農莊山牆(即景觀牆)選材、報價事宜時,上訴人並無提及被上訴人移植之樹木有死亡之情形;

大約是105年12月或106年初,我與被上訴人、侯重慶在某咖啡簡餐廳一起討論米格蘭農莊樹木枯死狀況,看被上訴人要如何補償或重新施作,那時候沒有結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4-105頁)。

職是,由證人李建府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侯重慶討論及樹木枯死一事之時點(105年12月或106年初),與證人王詠超上開證詞所表徵之發現樹木枯死時間,係相符合,益可佐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始發現所謂樹木枯死之情,而非其所稱105年8、9月間。

準此,以該等移植樹木係於栽種後7、8個月始發生枯死情事,是否係因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拆解根部保護套,導致根部水分淤積、無法擴散,樹木粗根無法延展扎根所致,已堪質疑。

㈡至證人即承攬米格蘭農莊重新植樹及後續迄今養護工作之張國泰固證稱:桃花心木大約會假活3個月以上,種植以後也會發芽,但不會真活,只是耗費原有養分而已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

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移植之桃花心木於栽種後至枯死之7、8個月間係屬「假活」之事證,自無從遽認該等桃花心木僅係假活,或進論該所謂假活現象係因被上訴人未拆解保護套所致。

㈢又者,證人張國泰證述:我是106年2月份進場,我到場時有些枯死的樹木還在,樹幹還有100多棵,我用怪手把死掉的樹木挖掉,在我手上挖掉的有上百棵;

樹木死亡的原因第一點是包覆的保鮮膜沒有解開,第二點是把種植得太深,大概這二點就可以造成樹木死亡;

(你所提這些樹木枯死的原因,是你自己到現場觀察判斷,或聽他人說而猜測?)我挖起來的樹木,弊端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原審訴字卷第88頁)。

惟查:⒈證人張國泰先證稱:(請問你知否上開樹木、苗木發生枯萎或死亡之數量?)我不清楚,「聽說」是死了100多棵,我到的時候剩下50、60棵等詞(原審訴字卷第88頁);

嗣後始稱其以怪手挖除者有上百棵云云。

倘其確有挖除百餘棵枯死樹之親身經歷,卻稱其「不清楚」樹木死亡數量、「聽說」是死了100多棵,實有悖於事理、常情。

⒉其次,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枯木事宜之林玉卿證述:我的魚塭在米格蘭農莊隔壁,有去幫忙處理枯死的樹木,我去的時候是跟怪手司機講,把樹木挖起來,把頭鋸掉,再送到我的魚塭旁;

我大約處理150到170棵;

(你在處理枯木時,張國泰是否也在場?)沒有;

(張國泰有沒有指導你如何挖掘樹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

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而證人張國泰證稱:(在現場除了你有做挖起枯死樹木並堆放的工作外,還有何人做這樣的工作?)先前我不知道,另一位證人林先生(指林玉卿)也有在做乙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玉卿所證述其處理枯木時,證人張國泰並不在場乙情,顯相齟齬。

且證人張國泰嗣所改稱:我用怪手挖掘枯死樹木的時候,證人林玉卿沒有在挖,我挖起來的時候,他有幫忙鋸等詞(本院卷第90頁);

復稱:(所以你們兩個人各自僱用怪手挖掘的時候是不同時間?)應該是不同時間,應該是證人林玉卿先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

核與其原先所稱其施作同時,證人林玉卿亦在場施作乙情,前後明顯不一。

衡情,倘證人張國泰確有參與挖除枯木之工作,當不致無法確認證人林玉卿有無同時在場施作。

甚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植樹木中枯死之數量為213棵,以證人林玉卿證述其處理之枯木數量為150棵至170棵,所餘數量應僅40至60餘棵之譜(213-150=63;

213-170=43);

證人張國泰證稱其挖除百餘棵枯木乙節,與此數亦不相符。

綜此,證人張國泰究有無參與枯樹之挖除工作,顯屬可疑,則其證稱其挖除枯木時所見均有保鮮膜未拆除之弊,實難憑信。

⒊至證人王詠超雖證稱:(樹木枯死後是否自行挖出?)我們確定樹木完全枯死後,有請另一位張先生來之後,才有處理,因為我們自己不會種樹等語(原審卷第83頁)。

惟證人王詠超此部分證詞,並未明確表達枯木係由張國泰掘除,且由其全未提及證人林玉卿有受託處理挖掘枯木及搬運事宜,可見其應僅概括描述樹木完全枯死後,經張國泰建議處理枯木方向之情,尚無從以其此部分證述,遽認張國泰有實際從事挖除枯木而得發現根部有保鮮膜未拆除之情事。

⒋據上,堪認證人張國泰證述其挖除枯木時親見樹根均有保鮮膜未拆除之情形云云,存有重大疵累,無足憑採;

其所稱被上訴人移植樹木枯死係因保鮮膜未予拆除,亦乏推論之前提事實基礎。

㈣再者,上訴人復提出樹木枯死照片11張,及「高雄市植栽移植作業規範」為證(本院卷第46-5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5-16頁;

原審訴字卷第131-162頁)。

查:⒈上開作業規範,關於「移植作業流程」,規定針對根球部位之包裹保護措施,若係選用非自然材質之不可分解材料時,定植後之根球部位用材必須予以拆除,不可直接種植埋於土壤中,以免造成日後對於植栽根部之損害與生長發育妨礙(原審卷第134頁)。

而被上訴人製作之根部保護套係以塑膠保鮮膜為其材料,為兩造所不爭;

塑膠保鮮膜係屬非自然之不可分解材質,為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常識。

是依上開作業規範,該等保護套於樹木定植時,即應予拆除。

且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曾參與米格蘭農莊移植工作之曾水明亦證稱:如果是要固定種植的樹木,就要將保鮮膜拆掉;

如果後續還要移植,就不會將保鮮膜拆開,不然土就不會含水,樹木就會枯死等詞(原審訴字卷第102頁),核與上開規定揭示之移植規範無異。

鑑此,足認被上訴人施作樹木移植工作,如屬定植,應將根部包覆之保鮮膜拆除,始合於移植常規。

⒉而觀之上開照片,固可見枯木根部纏繞破舊保鮮膜之情狀(本院卷第51頁之2張照片除外),惟可看出原直立之種植樣貌者僅其中5張(本院卷第46-48頁),且僅該5張中之1張呈現樹幹深入泥土,四圍泥土平坦堅硬,而較似固定種植(本院卷第48頁);

其餘4張中之樹木則呈現樹幹歪斜及四周土壤鬆弛、凹凸不平之情狀,而較不似固定種植;

又上揭較似固定種植之樹木1株,僅可見樹幹與地面接壤處留有一小片斷破舊保鮮膜,地面下之根部狀況則未呈現,而無法判斷原保護套是否仍完整包覆根部,或有無損害根部、妨礙發育。

又此5張以外之枯木照片,其樹幹均已挖出、鋸斷並平放、堆置,而無法分辨原先是否為固定種植,亦無法核算其確實數量。

⒊基上,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作業規範,固足說明移植樹木於定植時需拆除非自然而不可分解之根部保護套,始符定植常規,惟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定植之移植樹木未拆除保護套,或因而導致樹木枯死。

⒋反之,證人王詠超證稱:挖出來後看到樹根都有包保鮮膜、塑膠膜,有些是完整沒有拆的,有些可能是因為種植的時間久了,有破一點,但大部分都沒有切割的痕跡;

(證人剛才說有看到枯死樹木有包覆保鮮膜,這些樹木是否均在集中區裡面?)對;

(集中種植的原因是不是因為整個園區的位置都已經滿了,所以是多出來的樹木?)應該是還不清楚要種到哪裡去,所以暫時先集中在那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85頁)。

鑑此,足認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米格蘭農莊內尚有暫種集中區內、未定植之樹木,則上開照片(本院卷第51頁除外)所顯示枯木根部纏繞破舊保鮮膜之情狀,除其中1張外,益難認屬定植者(至該定植之1株亦無法目及地面下之根部狀況,已如前述);

而依上揭說明,非定植樹木根部包覆之保護套,尚無拆除之必要,故雖上開照片有枯木根部纏繞破舊保鮮膜之情形,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移植樹木未遵常規。

㈤甚者,證人王詠超證述:(園區其他路邊種植的樹木,是否均沒有以保鮮膜包覆?)也是有;

(證人有無看到沒有包覆保鮮膜的樹木?)也是有,沒有保鮮膜的樹木是種在如我以螢光筆標記的區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86頁),並有經其標記之米格蘭農莊配置圖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9之1頁)。

而觀之證人王詠超以螢光筆標記未包保鮮膜之區域,占米格蘭農莊之大部分範圍。

又交互比對證人張國泰在同一圖面以紅筆標記其所見樹木枯死之區域,多有與證人王詠超以螢光筆標記係未包保鮮膜者相互重疊(原審訴字卷第88頁、第39之1頁)。

鑑此,以米格蘭農莊內枯死之樹木,有根部包覆保鮮膜者,亦有未包覆保鮮膜者,則上訴人主張該等樹木係因根部保護套未拆解,導致根部水分淤積、粗根無法延展札根而死亡,益難憑採。

㈥至證人王詠超所證稱集中區枯死樹木之根部均有保鮮膜乙情,核與證人曾水明及先前、現今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曾參與米格蘭農莊樹木移植、栽種事宜之證人吳思漢、楊榮信所證稱集中區樹木之保鮮膜並未拆除(原審訴字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3頁背面),係相一致。

雖證人曾水明、楊榮信所證稱:集中區內樹木的保鮮膜有開洞、剪開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與證人王詠超所證述保鮮膜沒有切割痕跡乙情,有所扞格。

惟由證人王詠超所證述集中區之樹木係因尚不明其應種植地點,故暫時集中在該處,可知集中區之樹木並非固定種植,揆之上揭說明,可認被上訴人未將集中區內樹木之保護套拆除,不論有無開洞、劃開,均難認違反移植常規。

又由證人王詠超上開關於集中區之證述,可明其就集中區之樹木將來需另行固定種植,係有所認知。

而證人吳思漢、楊榮信證稱:伊等將樹木暫種集中區時,米格蘭農莊之人員如王主任(按應指證人王詠超)、監工都在看,均知保鮮膜沒有拆除等情(本院卷第101、104頁),亦合於常情、事理,堪予採信。

準此,上訴人既知此暫種、保護套未拆解之情事,而未及早指示被上訴人將集中區內之樹木移植至固定地點,係未盡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故縱使集中區內之樹木因保護套未拆解而枯死,亦無從謂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或可受歸責。

㈦另者,證人吳思漢雖證稱:(你們後來有再回去把這些集中區的樹木,一棵棵種植在固定位置嗎?)有,隔很久,應該差不多一個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正、背面)。

惟此與證人王詠超證述根部包覆保鮮膜之枯死樹木在集中區內乙情,亦即,集中區內之樹木至被發現枯死之際仍有未定植者,係有出入。

且證人吳思漢另證稱:(後來集中區樹木全部都有種完嗎?)時間很久了,應該有吧等詞(本院卷第10 1頁背面);

另又稱:(集中區的樹木將來是要種在園區裡面?還是要種在園區以外的地方?)是要種在米格蘭農莊裡面,有好幾棵好像米格蘭農莊的老闆(即上訴人)拿去別的地方種,數量應該沒有超過10棵,是被上訴人跟我們說米格蘭農莊老闆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執此,足見吳思漢就集中區樹木是否均有全部移出、定植他處,因時間相隔甚久,並未能確認;

且由其所稱聽聞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擬將集中區之樹木定植至米格蘭農莊以外之處所,則被上訴人嗣後究有無指派吳思漢等人將集中區內之樹木定植在米格蘭農莊內,益屬有疑。

是以,證人吳思漢此部分證詞,並無從採為集中區內樹木嗣後均已固定種植在米格蘭農莊其他區域之判斷,更無從進論證人王詠超所述其所發現枯死樹木根部包覆保鮮膜者係在集中區乙情並非真實。

㈧此外,證人王詠超證述:(樹木開始枯萎有無去探究樹木為何突然大量死亡的原因?)不是一次全部死亡,應該是慢慢枯死,有去問,說可能是我們水澆得不夠多(原審卷第83頁)。

證人曾水明亦證稱:依其種植樹木多年之經驗,樹木枯死應係澆水不足所導致等詞(原審卷第103頁)。

而經本院就卷內既存之上開照片、兩造受僱人或承攬人之證詞等證據,函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有無鑑定可行性,據覆稱:樹木根部保護套未拆解及澆水不足,均可能造成樹木死亡,故無法就樹木死因做鑑定,有該校107年9月6日屏科大植字第107400096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

職是,益無從據上開照片、證人王詠超證詞所顯現部分枯死樹木根部纏繞破舊保鮮膜之情狀,遽認米格蘭農莊樹木枯死係因移植樹木根部保護套未拆除之故。

至上訴人雖又提出所謂格蘭農莊專用灑水車及該車行車執照之照片(本院卷第44、45頁),並援引證人王詠超所證述:原先我們請人來澆水一次要好幾千塊,所以之後我們才自己澆,大概是被上訴人離場2個月之後,我們就自己澆水;

一週大約澆水2次,每次澆水量大約是1桶2噸的水等詞(原審訴字卷第83、84頁),主張其已澆置足量水份,而可排除澆水不足造成樹木死亡之因素云云。

惟上開照片、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或有澆水之事實,然是否充足、適量,未據其等提出學理或移植實務資料,佐證依移植當時之天候、土壤特性等條件,每株移植樹木受澆灌之水量係屬充分,是自無從剔除澆水不足之因素,遽謂移植樹木枯死必係因根部保護套未拆解而造成。

㈨末者,被上訴人就泰國櫻花部分係承作「種植」、而非「移植」工作,為兩造所不爭。

且證人王詠超於上開米格蘭農莊配置圖並註記泰國「櫻花未包膜」(原審訴字卷第39之1頁),亦即該類植株根部並無包覆保護作用之保鮮膜。

則上訴人所主張泰國櫻花枯死22株,與所謂被上訴人未拆除根部保護套,顯不相涉。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移植、栽種之樹木係因被上訴人定植時未拆除根部保護套而致枯死,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357,483元,及賠償枯死樹木之損害1,329,418元、清理枯木費用8萬元,是否有理由?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米格蘭農莊如附表所示枯死樹木係因被上訴人移植、栽種不當所致,則其依前引承攬人工作瑕疵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或賠償樹木價額、清理枯木費用,自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6,90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植栽數量│枯死數量│請求賠償枯死樹木價額        │
├──┼────────┼────┼────┼──────────────┤
│  1│桃花心木1/1.5 尺│175棵   │111棵   │693,750元(每棵單價6,250元×│
│    │                │        │        │111)                       │
├──┼────────┼────┼────┼──────────────┤
│  2│泰國櫻花        │148棵   │22棵    │69,630元(每棵單價3,165元× │
│    │                │(種植)│        │22)                        │
├──┼────────┼────┼────┼──────────────┤
│  3│台灣黑檀6/22cm  │44棵    │24棵    │566,038元(購買樹木價金75萬 │
├──┼────────┼────┼────┤元×80/106)                │
│  4│洋風鈴10/15cm   │2棵     │56棵    │                            │
├──┼────────┼────┤        │                            │
│  5│紅雞油10/18cm   │13棵    │        │                            │
├──┼────────┼────┤        │                            │
│  6│竹柏8/15cm      │21棵    │        │                            │
├──┼────────┼────┤        │                            │
│  7│青楓7/10cm      │11棵    │        │                            │
├──┼────────┼────┤        │                            │
│  8│七里香4/5cm     │6棵     │        │                            │
├──┼────────┼────┤        │                            │
│  9│台灣欒樹8/20cm  │2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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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茄冬樹32.5cm    │1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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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櫟樹            │2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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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波羅蜜          │2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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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陰香8/10cm      │2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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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429棵   │213棵   │1,329,4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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