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17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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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黃玉佐
黃燕昌
黃燕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陳貞瑜
陳芝蘭
陳淑媛
蔡坤宏
蔡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3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黃玉佐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黃燕秋及黃燕昌為各15萬元。

嗣上訴本院後,擴張其等聲明請求之金額為黃玉佐909,000 元、黃燕秋及黃燕昌為各30萬元(即黃玉佐追加609,000 元,黃燕秋及黃燕昌各追加15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3 人為堂姐弟,黃燕秋為自在廚房餐廳(位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負責人,黃燕昌為藏晶緣商號(位於屏東縣○○市○○街0 段00號)之負責人,以販賣宗教藝品為業,黃玉佐則於上開餐廳、商號內幫忙業務。

兩造均為相識多年好友,且同為宗教團體「翁翁家族」成員,會定期打坐、一同出遊拜拜。

因被上訴人5 人資力不佳,遂由黃玉佐出面向他人借款供被上訴人5 人花用,並由被上訴人5 人按年開立本票並按月給付利息予黃玉佐。

嗣被上訴人繳交多年利息後,竟欲賴帳不還,經黃玉佐對被上訴人陳貞瑜、陳芝蘭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5 人心有不甘,竟意圖毀損伊3 人之名譽,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散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傳單(以下合稱系爭傳單);

系爭傳單指稱伊3 人有詐騙行為、慫恿夫妻離婚、回娘家挖錢、向地下錢莊借錢等不實內容,影射伊3 人為宗教斂財,已對伊3 人之名譽評價造成貶損,而不法侵害伊3 人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黃玉佐為30萬元、黃燕秋及黃燕昌各15萬元,並共同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以規格長10公分、寬3.5 公分,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社會版頭版報頭下刊登1 日。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玉佐30萬元、黃燕秋及黃燕昌各15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玉佐609,000 元、黃燕秋及黃燕昌各15萬元。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5 人前因遭上訴人詐取高額財物,依法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系爭傳單並非伊5 人所印製,伊等亦未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親自或授權他人散發系爭傳單。

上訴人指稱伊5 人侵害其等名譽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5 人前向屏東地檢署對上訴人3 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7892號、7792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2478號、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尚有訴外人李瑞琳、李晨瑋、吳修語、吳修齊、吳岳孟等人,被告尚有訴外人鄭玟郁、莊美鳳、邱鳳鳴、吳孟哲等人)。

陳貞瑜、陳芝蘭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統稱系爭詐欺刑案)。

㈡上訴人3 人向屏東地檢署對被上訴人5 人提起誣告、加重誹謗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件告訴人尚有鄭玟郁、莊美鳳)。

上訴人3 人及鄭玟郁、莊美鳳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誣告刑案)。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親自或授意他人散發系爭傳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意他人散發系爭傳單,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附表編號1 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7 張為證(原審卷第59-65 頁)。

惟觀之上揭照片內容(拍攝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下午6 時22分至23分許),係有3 、4名男子將白色紙張塞入大樓信箱內之情事。

又上訴人所舉證人江劭和證稱:我住在屏東市○○街0 段00號4 樓,曾擔任該大樓(按即彩虹大樓)管委會財委、主委,黃燕秋是在該大樓1 樓開藏晶緣賣佛珠的店;

我認識黃燕秋,黃燕昌應該是黃燕秋的哥哥,我不認識黃玉佐,也不認識被上訴人5 人;

(上揭照片是否有人於104 年4 月13日散發傳單?)是,當時我回家時發現有人在發傳單,該傳單比較像附件一的傳單;

他們是把傳單放在大樓的信箱,我等他們發完後,才去收起來,因為我是大樓管委會,我認為在事情沒有確定前,不應該對這個住戶產生負面印象;

我看到3 個人,錄影畫面以外還有1 、2 個,發傳單的人都是男生,身材比較壯碩,我都不認識,也不是我們的住戶;

然後我打電話給黃燕秋,跟他說有這件事,等晚上他來找我,我們再一起去管理室調出監視錄影畫面,影片是我給黃燕秋等語(原審卷第206-208頁)。

執此,依證人江劭和上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有3 名男子於104 年4 月13日在上揭大樓內散發附件一傳單之事實;

以被上訴人中僅蔡坤宏1 人為男性,此參卷附系爭詐欺刑案警詢筆錄首頁可明(原審卷第287-295 頁),且證人江劭和證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5 人,顯無法辨識蔡坤宏是否為其所見散發傳單之男子中之一人,而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有親自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

而上開照片及證人江劭和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該3 、4 名男子係經被上訴人授意而散發系爭傳單。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親自或授意他人散發系爭傳單,無以為採。

㈡附表編號2至5部分:⒈上訴人固提出照片2 張為證(原審卷第199 頁)。

惟核閱該等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

且畫面中僅呈現2 男1 女,其中1 名男子手持白色紙張站在路旁,其旁則有員警站立,未見該男子有散發物品之動作,亦無法看出其手持之白紙是否為系爭傳單;

至另外1 男1 女,上訴人指稱係陳芝蘭及其弟,未據被上訴人否認,尚堪信實。

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鄭玟郁雖證稱:我認識兩造,我住在自在廚房對面,黃玉佐住我家樓上,我是因為黃玉佐認識他們,都是朋友關係;

(上揭照片的男子手裡有拿文件,是否為傳單?)是,是附件一的傳單,照片是我拍的;

(該中年男子為何人?)是跟陳芝蘭他們一起的,我不認識;

當天是104 年3 月22日(按非屬附表任一編號之日期),當日陳芝蘭約我出去,約在和平國小,她說她要還黃玉佐借錢的利息,順便要問我事情;

(104 年3 月22日傳單是否有散發?)那天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11-213、215 頁)。

故以,依上揭照片及證人鄭玟郁之證詞,僅能證明104 年3 月22日陳芝蘭及其弟與1 名手持白色紙張之不詳姓名、身分中年男子手站在路旁之景況,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該日有親自或授意他人散發系爭傳單。

⒉其次,上訴人又提出照片4 張為證(拍攝日期為104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27分至7 時43分許,見原審卷第193-197 頁;

此一日期為附表編號5 所示日期)。

惟觀之此等照片內容,僅見多位民眾在某餐廳外或坐或立,及在餐廳內用餐等情,未見有手持傳單或散發之舉動。

而證人鄭玟郁固證稱:【104 年4 月22日(即附表編號5 所示日期),有無散發傳單?】有,在瑞光路散發;

(上揭照片顯示時間是晚上6 點27分,散發傳單是在之前或之後?)之前,沿瑞光路發傳單;

(104 年4 月22日散發傳單情形為何?)瑞光路發傳單是晚上,這是我在自在廚房裡面親眼看到,上開照片拍的就是自在廚房,我在自在廚房裡面幫忙煮菜;

(當時妳看到散發情形究為何?)我看到他們拿一疊傳單走來走去,有人在林蔭大道那邊,是否有散發,我不清楚,被上訴人5 人當天都有在場,後來我們報警,因為我們以為他們要吃霸王餐,他們有進來吃飯,也有付錢,但是被上訴人5 人並沒有吃飯,是否走掉我不清楚;

(104 年4 月22日在屏榮商工是否有散發傳單?)是朋友的小孩吳孟哲傳簡訊照給我看,問我有沒有看過附件一背面的傳單,我說有啊,已經發一個禮拜了,2、3 天就發一次,我問他怎麼會有,他說他在屏榮商工拿到的等語(原審卷第213-214 、215 、220 頁)。

又依上訴人所提證人鄭玟郁與訴外人吳孟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顯示,吳孟哲係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44分許傳送如附件二所示之傳單予鄭玟郁,其後雙方有大致如鄭玟郁上開所述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18 頁)。

準此,綜合上開證詞及書證,可知證人鄭玟郁係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44分許接獲吳孟哲傳送之訊息,另於同日晚間6 時27分計在自在廚房協助烹煮。

而依吳孟哲與鄭玟郁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可知,吳孟哲並未直接受發傳單,係朋友轉交傳單予其,故鄭玟郁再經吳孟哲轉述之傳聞內容,僅能說明當日或有附件二傳單散發之事實,然時間、地點、行為人為何,均屬不明,完全無法佐證被上訴人當日上午在屏東市屏榮商工(即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曾親自或授意他人散發系爭傳單。

又證人鄭玟郁雖證稱當日傍晚其於自在廚房幫忙煮菜,曾見被上訴人5 人拿「一疊」傳單在外走來走去,惟上開照片內並未顯示被上訴人5 人有手持整疊傳單之情事;

且證人鄭玟郁亦證稱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於自在廚房外之林蔭大道「散發」。

甚者,證人鄭玟郁於當日上午即回覆吳孟哲稱其知悉有人散發系爭傳單達數日之久,倘被上訴人當日傍晚手持成疊傳單於自在廚房外散發、嗣並入內用餐,上訴人與鄭玟郁一方復為免其等白吃白喝而曾報警,則其等未於警方前來處理之時,一併表明被上訴人5 人執有不實指述之傳單資料,而表明追究之意,實有違與事理、常情。

基上,上開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自行或授意他人散發系爭傳單;

證人鄭玟郁之上揭證詞亦與客觀事證及常理有違,而不足採。

⒊再者,證人鄭玟郁另證稱:【104 年4 月13日(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日期、編號6 所示始日)有無在自在廚房散發傳單?】有,是被上訴人5 人散發,他們沿瑞光路發到屏安醫院;

(除了被上訴人5 人是否有其他不明人士?)有,大概20多人;

(104 年4 月13日在你家是否有發傳單?)大樓管理員跟我說有人要來找黃玉佐,管理室有一疊傳單,我看第1 張是附件二的傳單;

(104 年4 月13日妳有看到被上訴人在自在廚房餐廳沿路發傳單,大約幾點?)下午5 、6 點,因為我兒子放學;

(妳看到5 人手上都有拿傳單嗎?)是;

(妳有無跟他們拿傳單來看?)他們直接把傳單丟在自在廚房就走了,我把傳單拿起來看;

(是否有印象何人丟的?)穿黑色衣服的人放的;

(被上訴人5 人跟某些人在發傳單是否妳親眼所見?)是,我在自在廚房裡面,我有看到被上訴人5 人是因為我從自在廚房裡面走出來,所以有看到他們在發,他們看到人就發,給不特定路人,看到信箱就塞,我只是站在那邊看,沒有跟著他們;

(妳那天在自在廚房看,他們大約發多久?)20、30分鐘,他們當天是在自在廚房沿瑞光路往對面我們的大樓去發,應該是在我們大樓發完後又走回來。

【104 年4 月20日(即附表編號4 所示日期)和平國小發傳單情形為何?】是自在廚房店裡的小孩拿給我看的,他說是和平國小老師拿給他的,因為和平國小老師幾乎都認識我…老師說他是早上在地上撿到的,和平國小在藏晶緣商號附近等語(原審卷第214 頁背面至215 頁、第217-220 頁)。

並有上訴人所提標示自在廚房餐廳、藏晶緣商號、鄭玟郁住處、和平國小等地點之位置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69 頁)。

惟細譯證人鄭玟郁上開證詞,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散發系爭傳單之情,係鄭玟郁聽聞某國小學童輾轉傳述或交付,並非親身見聞,而不具證據能力;

且其證述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時地親自或授意他人散佈。

至鄭玟郁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雖證述其親眼目睹被上訴人5 人親自發放系爭傳單云云。

惟其就當日所以得見所謂被上訴人5 人散發系爭傳單之緣由,先稱係因其子放學之故,後稱當日其適從自在廚房餐廳走出,已非一致。

又鄭玟郁就所詢「你有無跟他們拿傳單來看?」乙節,先稱:穿黑色衣服的人把傳單丟在廚房就走了,我去把傳單拿起來看等語;

後則稱:是他們5 人其中幾人拿給要進來自在廚房的客人,客人沒有跟說我是誰,我沒有看到是他們5 人的哪幾個人,是客人跟我說的等詞(原審卷第218 頁)。

足見其就散發傳單至自在廚房餐廳者,究係所謂著黑色衣服之人,或係被上訴人中之幾人,及傳單究係著黑衣者丟放在該餐廳內而由其拿起觀看,或係該餐廳之顧客告知有人散發傳單、其並未轉受或觀看傳單,所述均有歧異。

且其既稱在自在廚房餐廳注視被上訴人等發放傳單達20、30分鐘之久,卻獨就被上訴人前往該餐廳發放時之情境,未能為一貫之陳述,益有可疑。

甚者,鄭玟郁自承其同為翁翁家族之成員;

且其為系爭詐欺刑案之被告及系爭誣告等刑案之告訴人(原審院卷第41、42頁、第26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與被上訴人間自104 年起即萌生怨隙。

據上,足認鄭玟郁上揭證詞有諸多前後歧異或不合事理之處,且難免偏頗上訴人之虞,自無可取。

㈢附表編號6、7部分:上訴人所舉證人邱心玉固證稱:我認識兩造,我也是翁翁家族成員;

我有看過被上訴人5人散發系爭傳單,時間約在104年年底到105年年初,是在瑞光路散發,他們都有戴帽子口罩,除被上訴人外,還有10幾個黑衣人;

(你說104年底到105年初約在何時?)日期我不記得,大約4至5天,散發時間差不多都傍晚6點多,都在自在廚房前面,就是瑞光路那條;

我是親眼看到,因為我每天要去接小孩,會經過自在廚房;

他們沿路發,發給路人也發給吃飯的客人,當中有一個黑衣人發給我等語(原審卷222-224頁)。

惟證人邱心玉另稱:(你是否有跟黃玉佐講你收到傳單?)我有講,他們很驚訝,他們認為不是事實的東西為何在路上發等詞(原審卷第0000-000頁)。

而上訴人至遲於104年4月13日即得悉有人散發系爭傳單,此由證人江劭和、鄭玟郁上開證述可明;

且被上訴人5人於同年4月14日、19日亦正式向警方報案,追訴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亦有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7-29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詐欺刑案全卷核閱屬實。

準此,證人邱心玉所稱其於104年底至105年初之4、5天見被上訴人5人散發系爭傳單後,曾告知黃玉佐,黃玉佐甚表驚訝云云,與上訴人早於104年4月初即知系爭傳單散佈之事,明顯不合。

參以,邱心玉迄今尚欠黃玉佐借款150萬元未還乙情,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26頁),而與黃玉佐有經濟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衡情難認其所為證述無偏頗黃玉佐之動機。

故此,足認證人邱心玉上開證詞有違事理,且有偏頗之虞,亦無可取。

㈣此外,上訴人提出104 年3 月29日自在廚房錄影節錄照片(本院卷第70-75 頁;

原審卷第191 、193 頁),並援引證人鄭玟郁所證述:104 年3 月22日當天陳芝蘭跟我說他們要一起控告黃玉佐,問我要不要連署一起告他,我說我不要簽,我跟陳芝蘭的弟弟說,他所述的都不是事實等詞(原審卷第212 頁背面),主張附表所示7 次散發行為與被上訴人上開2 日期之作為係前後連串云云。

惟核閱上開節錄照片,僅可見上訴人指為被上訴人或其等配偶之人在餐廳內用餐,或在餐廳外閒坐之情況;

其中陳芝蘭手裡雖執有對摺之紙張(本院卷第74、75頁),惟並無法看出是否即為系爭傳單,而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即備妥系爭傳單,並擬自行或授意他人散發。

又者,證人鄭玟郁所述上情,縱屬非虛,亦僅能證明陳芝蘭邀約其一起對黃玉佐提起刑事告訴;

且當日鄭玟郁拍攝之照片內,並未呈現陳芝蘭手持傳單,亦無法看出所謂與陳芝蘭同來之男子手持之白色紙張即為系爭傳單各情,俱如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之⒉之⑴),而無法推論陳芝蘭曾執系爭傳單要求證人鄭玟郁連署。

況證人鄭玟郁證述:(104 年3 月22日為何會有警察?)陳芝蘭他們報警乙語(原審卷第213 頁)。

倘系爭傳單係陳芝蘭或其他被上訴人所印製並隨身攜帶預備散發,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傳單內有諸多影射其等為宗教歛財、貶損其等名譽之敘述,則陳芝蘭於警察在旁之際,執以邀約證人鄭玟郁連署,豈不自冒遭鄭玟郁立時向警察舉報其散佈不實之事之風險。

是上訴人提出上開節錄照片並援引證人鄭玟郁所證稱陳芝蘭於104 年3 月22日邀約其一同連署控告上訴人之詞,主張系爭傳單係上訴人印製並自行或授意他人散發,或謂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22日起即接連有預備或實際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均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4日、19日首次警詢中之諸多陳述與系爭傳單之用字遣詞,均屬相同;

且系爭傳單內所述內容多為與被上訴人切身相關之事,他人無可能知悉;

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傳單予警方時,於該等傳單後方附具紙張共同簽名並記載為「連署人」,可證系爭傳單應係被上訴人印製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承辦系爭詐欺刑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鄭清文證稱:(提示系爭詐欺刑案他字卷第108-111 頁,這些資料是如何獲得?)是由檢舉人陳貞瑜提供給我們偵查的;

他們是於104 年4 月14日之前把系爭傳單帶過來,我們先瞭解案情後,才製作筆錄等語(本院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上揭警詢筆錄,係警方參佐系爭傳單所製作,則上揭警詢筆錄出現與系爭傳單內相類之用詞,係屬自然之事;

且警詢筆錄係警方依職權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如何記載,衡情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

故上訴人以上揭警詢筆錄之用字遣詞諸多與系爭傳單類同,指稱系爭傳單係被上訴人製作或自行、授意他人散發,委無可信。

⒉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時,於系爭傳單後附具紙張共同簽名並記載為「連署人」,可證系爭傳單係其等所製作。

惟證人鄭清文證述:我記得他們第一次來報案說明時,系爭傳單後面好像是沒有連署的,事後他們又來分局說明的時候,好像就有「連署人」的字樣;

我記得好像有說明因為被害人蠻多的,是不是請陳貞瑜等人有幾個願意出來製作筆錄,可以在上面簽名,一起連署;

(你們收受檢舉人提供的證物,會要求他們簽名或蓋章以表示這是他們本身提出的嗎?)原則上會;

(如果你叫他們簽名表示是他們提出,你會要求他們在上面寫「連署人」嗎?)如果是我的話,我會;

(陳貞瑜等人有無告知你,這些資料是他們自己製作的?)我忘了,因為是3 、4 年前的事了(本院卷第113頁、第111 頁正、背面、第112 頁)。

鑑此,足認被上訴人於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際,係應警方要求,而於系爭傳單後附具紙張共同以「連署人」名義簽名,以表明該等傳單係其等提出之意,並非表達系爭傳單係其等製作。

而系爭傳單由被上訴人提供予警方之事實,亦無從推認該等傳單係被上訴人印製。

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可取。

⒊再以,系爭傳單內固有諸多關於被上訴人財務、工作或家庭狀況之描述(被上訴人姓名中間之該字均以X 取代,惟前後二字均同)。

惟上訴人自承兩造同係宗教團體「翁翁家族」之成員,定期打坐,一同出外拜拜等情(本院卷第15頁背面),足徵該團體成員彼此熟識,經常共處。

且黃玉佐前執陳貞瑜103 年3 月1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之本票,對陳貞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21號)後,陳貞瑜對黃玉佐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法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231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85號)。

而訴外人莊美鳳於該件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我們常在黃玉佐開的店聚會,當初陳貞瑜需要資金週轉,他們並不是一次借足本票上的金額,他們是分次借貸,我看過兩次陳貞瑜向黃玉佐借款;

有約定利息,10萬元利息1,500 元,每月底付利息等語(該件一審卷第64頁背面)。

證人鄭玟郁於該件亦證稱:我和兩造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我們經常待在黃玉佐的店裡,陳貞瑜是陸續向黃玉佐借錢,借了75萬元,利息是10萬元1,500 元;

最後一次陳貞瑜表示積欠信用卡10萬元,因為不想讓先生知道,故向黃玉佐借款;

我不知道陳芝蘭借多少錢,好像是為了買房子要借100 萬元,也是陸續借好幾次等詞(該件一審卷第65頁背面)。

證人邱心玉於該件則證稱:我有聽大家講、也有聽兩造講過借貸的事,我知道陳貞瑜陸續有借等語(該件一審卷第66頁背面)。

互核莊美鳳、鄭玟郁於該件關於陳貞瑜借貸利息之證述,係相一致,且與系爭傳單內所載陳貞瑜每月底需繳利息11,250元之利息(75萬元/10 萬元×1,500 元),亦相符合;

且由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經常聚會,鄭玟郁甚且知悉陳貞瑜、陳芝蘭借貸之原因或用途。

故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傳單所載關乎其等家庭或財務之情事,係同一宗教團體成員間所得悉,為可採。

鑑此足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傳單內多所關於被上訴人切身之訊息、他人無可能得知,難認合於真實;

其據此進謂系爭傳單應係被上訴人製作,並親自或授意他人散發,自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印製系爭傳單並親自或授意他人散發之事實。

被上訴人既未親自或授意他人散發系爭傳單,系爭傳單縱有關於上訴人之不實傳述或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玉佐909,000元、黃燕秋及黃燕昌各30萬元,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黃玉佐請求30萬元、黃燕秋及黃燕昌各請求15萬元部分),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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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地點              │散發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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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13日  │屏東市莊敬街2 段14│委請4 名不明人│
│    │              │號彩虹大樓        │士散發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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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13日  │自在餐廳廚房      │共同散發傳單1 │
│    │              │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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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4月13日  │屏東市建豐路2 巷45│共同散發傳單1 │
│    │              │號(證人鄭玟郁住處│次            │
│    │              │所在大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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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4月20日  │屏東市和平國小    │共同散發傳單1 │
│    │              │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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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4月22日  │屏東市屏榮商工    │共同散發傳單1 │
│    │              │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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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4 月13日│藏晶緣商號        │共同散發傳單4 │
│    │至105 年年初  │                  │次            │
├──┼───────┼─────────┼───────┤
│7   │104 年年底至  │自在餐廳廚房      │共同散發傳單1 │
│    │105年年初     │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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