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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高啟昌
被上訴人 楊貴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上訴人於105 年7 、8 月間,以上訴人向渣打銀行貸款之利息過高為由,向上訴人佯稱可代覓利息條件較優之銀行承貸,惟因上訴人無固定收入證明,銀行較難核貸,唆使上訴人先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及其上同段7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73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710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實則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 年前地字第53630 號)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104 年4 月間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然並未同居。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伊偽造文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復改稱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後主張顯屬矛盾,難認屬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通謀虛偽,且若非真實買賣關係,為何上訴人之抵押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由被上訴人花費百萬元就系爭不動產隔間裝潢?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伊盜用印鑑證明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上訴人已涉誣告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訛稱辦理轉貸而詐欺取得系爭不動產,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以及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 年前地字第53630 號)塗銷(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上述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4 月、5 月間交往,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6日向花旗銀行貸款30萬元,並且於105 年3 月1 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上訴人於105 年5 月4 日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
㈣本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8 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並與前開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符。
㈤兩造於105 年8 月8 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並與前開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符。
㈥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並與前開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符。
前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500 萬元抵押權登記,於105 年9 月12日因混同而刪除。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以己為債務人,向玉山銀行貸款360 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於105 年9 月20日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擔保之抵押債務1,766,063 元後,於105 年9 月26日塗銷渣打銀行之抵押權登記。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盜用印鑑章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明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偽造文書案)。
㈨上訴人就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誣告罪提起公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誣告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於105 年8 月8 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以及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通謀虛偽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原因,於105 年9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4-86 頁、第111-114 頁)。
且據證人即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黃雪玲,於偽造文書案偵訊時證稱:伊藉由訴外人「保志」介紹而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等事宜,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欠錢未還,故兩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待被上訴人確認得以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後,證人即約兩造在被上訴人位於民生路上辦公室簽約,被上訴人稱係以上訴人對之債務金額作為買賣價金,簽約當天係由被上訴人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給隔壁辦公室之上訴人簽名;
之後因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故證人請上訴人前往前鎮區稅捐處說明,之後即改為自用部分營業,另因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渣打銀行借款,故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對渣打銀行積欠之款項,此部分證人亦有通知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照會,且上訴人在收到渣打銀行清償通知後,即轉交證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第61-62 頁,下稱偽造文書案偵卷);
核與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偵訊中所述:上訴人積欠伊金額,總共約500 多萬,曾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後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拿去給上訴人自己簽名,現場上訴人尚有跟地政士提到關於稅金的問題等語相符(見偽造文書案偵卷第63-64 頁)。
本院審酌證人黃雪玲係專業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為虛偽證述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足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合意,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並非通謀虛偽等語,應堪採信。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無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故本件買賣應屬通謀虛偽云云,然查,兩造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債務金額抵作部分買賣價金,尾款則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對渣打銀行積欠之款項抵付等情,業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十三、其他特別約定⒋亦載明:「本件不動產買賣,賣方因資金需求於104 年8 月25日起陸續向買方借款合計新台幣540 萬元整,今因賣方無法清償債務,故同意將本件不動產標的以新台幣720 萬元整出售予買方,且買方需承受本筆不動產向渣打銀行所抵押借款之剩餘金額,並清償上開所剩餘之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
再查,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8 日曾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整」、「擔保債務人高啟昌於105 年6 月6 日之金錢借貸」乙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上蓋印文與上訴人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98 頁),足見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500 萬元借款債務,並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務無訛。
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以己為債務人,向玉山銀行貸款360 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5 年9 月20日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擔保之抵押債務1,766,063 元後,於105 年9 月26日塗銷渣打銀行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系爭不動產謄本、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75 頁、第87-93 頁、第102、103 頁、第123-124 頁、第138-144 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債務金額抵作部分買賣價金,並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對渣打銀行積欠之款項作為尾款給付方式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借貸金錢之證據,並提出其帳戶資料以證並無被上訴人匯入之大筆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186-192 頁),然兩造既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又自陳自己為免費公益性質的獨立新聞採訪記者,無固定收入,僅靠零星接拍廣告維持生計等語(見誣告案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55頁),故被上訴人與之交往期間以現金借予上訴人供其生活,難謂非符情理;
況依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尚有5 筆不動產,且股票營利、利息、租賃所得共計10筆(附於原審卷第197 、198 頁保密袋內),顯見其自得以名下不動產收租獲利,又依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於104 年至105 年間之交易明細觀之,其存款餘額多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附於原審卷第206 、207 、226 、227 頁保密袋內),縱認其存款部分來自向銀行申貸所得,亦足認其得以自由使用之資金非屬少數,顯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主張其無出借金錢之能力,難謂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轉貸」為由,誘使、詐欺其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實則兩造並無買賣合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明白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為其親自所為(見偽造文書案偵卷第15-16 頁,原審卷第164 頁),雖其同時陳稱:伊簽這個名是要轉貸,但轉貸到哪裡去楊貴雲沒有跟伊說,她叫伊不要問,簽名就是了,當時只有黃雪玲在場,黃雪玲把該張A4紙的上三分之一及下三分之一折起來叫伊簽名,因此伊沒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內容云云。
然在文件上簽名通常將伴隨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應知之理,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簽名之處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賣方(乙方)高啟昌」,上訴人既在該「高啟昌」後書寫姓名,是上訴人自應知悉該文件係在出賣某樣物品,而與「轉貸」無涉。
且偽造文書案檢察官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以及黃雪玲提出之上開契約書正本各一份(該正本一式三份),勘驗結果為該契約書一份之上下各三分之一處均無摺痕,另一份契約書僅上方三分之一處有摺痕(見偽造文書案偵卷第16頁背面),自難認上訴人主張黃雪玲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上三分之一及下三分之一「均」折起來叫伊簽名,因此伊並無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內容云云為可採。
是上訴人既然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對於買賣內容、效果等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主張通謀虛偽。
⒌又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並在「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上簽名,該申明書並勾選「無他人設立戶籍,亦確無出租情事」,且填寫「有設立中華新報」等語,上訴人並執該申明書親自前往前鎮稅捐稽徵處說明辦理申報後,系爭不動產改為部分自用部分營業等情,經證人黃雪玲證述明確(見偽造文書案偵卷第62頁),並有申明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卷第6-9 頁,下稱誣告案偵卷)。
雖上訴人主張其在申明書上簽名後,其餘手寫內容均為被上訴人事後補填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該申明書上下方既有以電腦打字「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售前一年之期間計算. . . 」、「出售土地」等語,即足證明上訴人於簽名時,從此等電腦打字文意,應得知悉此為依土地稅法,擔保系爭不動產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所用,以便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符合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況上訴人又自陳其係親自前往國稅局辦理(見偽造文書案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卷第47頁),則其自亦能從承辦人員處了解該申明書乃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申請符合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用,而與「轉貸」行為迥然無關。
再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亦自陳渣打銀行曾照會伊清償證明(見偽造文書案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確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以己為債務人,向玉山銀行貸款360 萬元後,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擔保之抵押債務等情,其事後主張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並無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以「轉貸」為由,誘使、詐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云云,純屬推諉之詞,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無舉證且與事實不符:⒈上訴人最先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提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內容為:「本人高啟昌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7 樓之房屋,因被告楊貴雲宣稱其可代為轉他行貸款匯率較低,建議本人改向其他銀行代為償還,可減少負擔,但因本人無正常收入,銀行無法借款,被告楊貴雲建議本人以她的名義代為貸款,但須先將房屋變更為被告楊貴雲名下. . . 遂於今年九月夥同土地代書黃雪玲代為辦理,其間誆稱因銀行審理嚴格,為免影響作業,一切均需依被告土地代書黃雪玲要求簽名與銀行的應答,本人皆一一配合進行,但本人擁有的房屋卻變更為被告楊貴雲所有後,被告卻宣稱是向本人購買的,其擁有合法權並要求本人需向其承租始可居住,至此本人才知受騙。」
等語(見偽造文書案105 年度他字第9593號卷第1-3 頁),顯係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全無提及遭被上訴人盜用印鑑章乙情;
嗣後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改稱:被上訴人係前往伊位在民生一路206 號4 樓之3 的公司竊取伊印鑑證明、渣打銀行存摺、印鑑章及權狀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等語(見偽造文書案105 年度他字第9593號卷第36頁),係指稱被上訴人在民生路辦公室竊取上開文件後,在上訴人全然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被上訴人係在大同路之址竊取上開文件(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上訴人一再改變說詞,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憑。
⒉再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自行前往稅捐單位申請符合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接獲渣打銀行照會清償證明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合意,並配合為前開申請程序,其事後狡稱被上訴人盜用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在其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云云,自難可採。
況若被上訴人故意盜竊上訴人上開資料、文件等用作不法,則直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即可,自無需以己為債務人,向玉山銀行貸款360 萬元後,用以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擔保之抵押債務。
足見上訴人所辯難符事理,且與事實相違。
⒊雖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詢問是否知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去向,一再表示「我不知道」、「我沒有拿」等語(見偽造文書案偵卷第26頁),自難執此證明被上訴人自陳有盜取前開文件之情;
況上訴人於誣告案審理中亦陳稱:上開文件原本置放在自己包包內,後來發現不見,故其「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有盜取其印鑑證明等,除此並無任何事證以證明其所謂印鑑章、印鑑證明書遭被上訴人竊取一事(見誣告案原審106 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卷第23頁),自難認其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確與事實相符。
⒋又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黃雪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誣指被上訴人於不詳時間至其位於高雄市民生路上之辦公室,竊取其所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等物後,再與黃雪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辦理系爭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而認涉有被上訴人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黃雪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嗣經檢察官偵查,以誣告罪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雖聲請再審,仍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1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裁判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2-183 頁,本院卷第14-16 頁)。
而上訴人於該誣告案審理中數次自白認罪,表示以上均為不實之陳述,承認其沒有證據,其告發被上訴人竊取印鑑等是誣告(見誣告案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97 號卷第15頁、第23頁,誣告案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卷第31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顯見其業已自白對被上訴人盜用印鑑證明等事為誣告,則其於本件竟再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盜用其印鑑證明等,洵無可採。
㈢經查,以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材料買賣十餘年,之後從事出售廣告給第四台業者之工作,嗣擔任網路記者,拍攝宣導短片以及廣告賺取收入之資歷,且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他筆不動產,曾提供其前配偶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是係由上訴人自己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以及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之前藉由仲介向法院拍賣取得等情,經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見上訴人非無一般社會經驗之鄉野村夫,亦有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相關經驗,故其既然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親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自行前往稅捐單位申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自行接獲渣打銀行照會清償證明,顯難認其參與前揭所有程序後,仍渾然不知系爭不動產業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是遭被上訴人以「轉貸」為由而被詐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常情不符。
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秀娥以證明兩造曾同住大同路地址(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然縱證人郭秀娥足以證明兩造曾同住大同路之址,亦與被上訴人盜竊印鑑章等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訛稱辦理轉貸而詐欺取得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第264條、第226條、第72條、第92條、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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