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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上訴人 黃月美
追加被告 黃月騰
黃惠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2 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於母死亡後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兩造之母已死亡,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若認其母與被上訴人並無應移轉登記予其一人之約定,則系爭房地於借名關係消滅後為兩造父母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其餘繼承人即黃月騰、黃惠珠、黃月琴(下稱黃月騰等3 人)為被告,本於繼承關係,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涂貴香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應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
惟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黃月騰等3 人為備位之訴被告,而黃月騰等3 人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此備位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屬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應由於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規定,此追加之預備合併之訴既不得與原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又顯然影響黃月騰等3 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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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號(屏東縣 │建號(同鄉) │門牌編號(同鄉│ 登記日期 │
│ │ 內埔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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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寧段948 (重測前│南寧段397 (重測前│康寧路238號 │77.9.9 │
│ │老東勢段236之110)│老東勢段131號) │ │ │
├──┼─────────┼─────────┼───────┼──────┤
│ 2 │同上段947(重測前 │同上段405(重測前 │南寧路421號 │77.11.15 │
│ │老東勢段236之121)│老東勢段13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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