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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阮緞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郝靜宜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訴外人屏東縣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88 建號門牌號碼同鎮船頭路4 之3 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3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下稱A 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上訴人之夫陳東林前因任教伊學校而受配住A 房屋,嗣陳東林於民國79年2 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使用A 房屋,迨陳東林於97年4 月25日死亡後,上訴人與伊簽訂「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伊若有改建之計畫,上訴人應無條件歸還A 房屋。
嗣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5.6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編號H 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上,分別增建建物、水池、花圃及圍牆,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9.68 平方公尺上鋪設地磚及擺設盆栽(以下分別稱B 、C 、D 、E 、F 、G 、H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
茲因伊欲收回系爭房地改建學生宿舍,要求上訴人歸還為其所拒,乃依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通知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並依民法第470 、767 條規定及系爭借用契約第2 、3 、4 、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A 房屋,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A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A 房屋騰空返還伊;
㈡上訴人應自107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A 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9,285 元;
㈢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伊;
㈣上訴人應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3,941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確切改建計畫,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
且該條約定係用「得」字眼,應認縱被上訴人有改建計畫,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歸還,而非必須歸還。
另上開B 、C 、D 、E 、F 、G 、H 部分土地,自陳東林受配住A 房屋起,即一併供其使用,伊增建或設置地上物即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A 房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A 房屋為屏東縣所有,目前為被上訴人所管理,A 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夫陳東林因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而受配住,陳東林於79年2 月1 日退休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嗣陳東林於97年4 月25日死亡後,上訴人另於97年7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用契約,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其中第2條約定房屋內部如需裝修改造,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為之,違反時應立即遷出歸還,不得異議。
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有改建之計畫,上訴人應無條件歸還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簽訂系爭借用契約之後,在系爭土地興建、鋪設及擺設系爭地上物。
㈢假設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兩造同意以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即A 房屋每年9,285 元、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每年23,941元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民法第470 、767 條規定及系爭借用契約第2 、3、4 、7 條約定,請求騰空返還A 房屋及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暨返還該占用土地,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已有改建計畫,依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規定,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有確切改建計畫,且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係規定「得」而非「應」歸還,縱有改建計畫,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歸還系爭房地云云。
2.經查,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日後本校若有改建之計畫,得無條件歸還本校,借用人絕無異議」(原審卷第92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改建計畫乙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學生宿舍」新建需求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130 ~144 頁),依其內容,因有外地學生住宿之需求,預定於系爭土地上新建宿舍,並已概算工程所需經費,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確有改建之計畫。
又上開約定雖使用「得」字,而非「應」字,惟其約定內容既有「無條件歸還」及「借用人絕無異議」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自行選擇是否歸還之餘地,否則「無條件歸還」及「借用人絕無異議」等語,即成具文,故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應解釋為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而無自由決定權,始符締約真意,上訴人辯稱縱有改建計畫,伊仍有自行決定是否歸還之權限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終止系爭房地借用契約。
3.又被上訴人以107 年3 月7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依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該書狀於同年5 月21日以前已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復有該民事補充理由狀可佐(原審卷第151 頁),自堪認系爭借用契約至遲於107 年5 月21日即已終止,上訴人自同月22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地。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占有A 房屋,並在系爭土地興建、鋪設及擺設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系爭借用契約已終止,業如上述,是以上訴人即無占有A 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系爭土地及A 房屋為屏東縣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乙情,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 、87頁)。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A 房屋及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該占用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及系爭借用契約第2 、3 、4 、7 條約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A 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9,285 元;
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941元,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自107 年5 月22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A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土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A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占用A 房屋之土地面積47.3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之土地面積合計122.15平方公尺(計算式:49.9+59.68 +3.24+5.6 +0.98+1.31+1.44=122.15),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 元(原審卷第9 頁),鄰近屏東客運東港站及輔英醫院,附近住宅林立,生活機能甚佳,且交通亦甚便利,有土地登記謄本、測量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上開房屋、土地可獲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價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為適當,則A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每年應分別以9,285 元(計算式:2,800 元×47.37 ×0.07=9,2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 萬3,941 元(計算式:2,800 元×122.15×0.07=23,941元)計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A 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9,285 元;
請求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 萬3,941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A 房屋及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暨返還該土地,並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A 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9,285 元;
請求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 萬3,9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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