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281,201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立恩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戴昌賢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符光榮

牛彩虹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 代 理 人 唐雨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邱立恩為上訴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屏科大)僱用之工讀生,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執行載運屏科大食品科學系送洗衣物之職務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詎邱立恩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疏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自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之壽比路南向車道西側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壽比路北向車道,適有被害人符前毅騎乘XZG-15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壽比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至系爭小貨車車底。

邱立恩已見符前毅人車倒地,竟未當即停車,仍繼續行駛,致系爭小貨車先輾過系爭機車,繼之輾壓符前毅身體,符前毅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腦出血及腦水腫、雙側肺臟挫傷出血、心臟挫傷致心肺衰竭、肝臟第五肝葉撕裂傷、血管損傷、出血性休克及菌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2 時25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伊等為符前毅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㈠被上訴人符光榮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860元、⑵殯葬費用41萬8650元、⑶購買醫材費用2098元、⑷扶養費用108 萬1841元、⑸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465 萬244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01 萬5208元及屏科大給付之急難救助金2 萬元,得請求邱立恩賠償361 萬7241元。

㈡被上訴人牛彩虹部分:⑴扶養費用167 萬9163元、⑵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467 萬916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01 萬5208元,得請求邱立恩賠償366 萬3955元。

屏科大為邱立恩之僱用人,對於邱立恩執行職務肇致系爭事故,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2 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符光榮361 萬7241元、牛彩虹366 萬39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立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符前毅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減速,又未適當掌握機車騎乘及煞車技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邱立恩之賠償金額。

伊等對於符光榮主張受有:⑴醫療費用14萬9860元、⑵殯葬費用41萬8650元、⑶購買醫材費用2098元、⑷扶養費用108 萬1841元之損害,牛彩虹主張受有扶養費用167萬9163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請求100 萬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之損害並非因邱立恩之重大過失所致,如賠償金額過高,將對邱立恩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邱立恩之賠償金額。

又屏科大對於邱立恩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應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且系爭事故發生後,邱立恩向訴外人林貞信借款20萬元,並由林貞信代邱立恩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損害,縱認該20萬元非邱立恩所賠償,亦屬林貞信所為第三人清償,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符光榮187 萬150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㈠所示)、連帶給付牛彩虹191 萬02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㈡所示),及均自106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符光榮逾9 萬101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㈠所示)本息部分、連帶給付牛彩虹逾32萬437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㈡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符光榮126 萬5735元、牛彩虹125 萬374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106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駁回。

(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邱立恩為屏科大僱用之工讀生,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執行載運屏科大食品科學系送洗衣物之職務時,自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之壽比路南向車道西側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壽比路北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之子符前毅,騎乘系爭機車,沿壽比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至系爭小貨車車底並遭輾壓,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腦出血及腦水腫、雙側肺臟挫傷出血、心臟挫傷致心肺衰竭、肝臟第五肝葉撕裂傷、血管損傷、出血性休克及菌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2 時25分不治死亡。

㈡符光榮、牛彩虹分別為符前毅之父、母。

㈢符光榮因系爭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14萬9860元、⑵殯葬費用41萬8650元、⑶購買醫材費用2098元、⑷扶養費用108 萬1841元之損害。

㈣牛彩虹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用167 萬9163元之損害。

㈤符光榮、牛彩虹各領得強制險保險金101 萬5208元。

五、本件爭點:㈠邱立恩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符前毅是否與有過失?㈡屏科大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否應予減輕?邱立恩是否已先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或由林貞信為第三人清償?

六、得心證理由:㈠邱立恩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符前毅是否與有過失?⒈被上訴人主張:邱立恩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之壽比路南向車道西側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壽比路北向車道,適有伊等之子符前毅,騎乘系爭機車,沿壽比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至系爭小貨車車底並遭輾壓,傷重不治乙情,上訴人並無爭執。

觀之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0時11分46秒至56秒)邱立恩駕駛系爭小貨車先慢慢向後退,之後慢慢向前移,然後停止,車頭稍微向左偏移;

(畫面時間10時11分58秒)邱立恩駕駛系爭小貨車自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10時12分00秒)邱立恩駕駛系爭小貨車已迴轉至壽比路上兩線車道之中央,未見方向燈閃爍,符前毅騎乘系爭機車,由畫面左方出現,緊急煞車,車身有傾斜之現象。

(畫面時間10時12分01秒)符前毅因緊急煞車致車身傾斜,而最後人車倒地,往系爭小貨車方向滑行至車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0 頁)。

可見,邱立恩自壽比路南向車道之西側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北向車道前,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又符前毅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0時11分58秒至12分00秒,於壽比路上經過之行車分向線,共有4 段實線(包括3 個間隔),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24 頁)。

而行車分向線每段實線長4 公尺、間隔長6 公尺,符前毅於2 秒內行駛約34公尺,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24 頁),對照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符前毅人車倒地後於事故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長6.8 公尺(相驗影卷第13頁),佐以符前毅係緊急煞車先失控人車倒地,始滑行至行進中之系爭小貨車底,業如前述,據此推算,邱立恩於監視器畫面10時11分58秒駕駛系爭小貨車起駛時,符前毅之相對位置應係在壽比路南向車道上距離系爭機車刮地痕終點約40.8公尺(34+6.8 =40.8)處,即符前毅沿壽比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自起駛前之邱立恩人車左後方行駛而來,應為邱立恩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圍。

而邱立恩起駛迴轉後之2 秒間,即發生符前毅人車倒地並滑行致系爭小貨車車底之情形,益徵,邱立恩不僅於起駛迴轉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起駛迴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邱立恩已見符前毅人車倒地,竟未當即停車,仍繼續行駛,且其車輾過系爭機車後,左後輪明顯抬高,應已察覺有異,猶未停駛,繼之輾壓符前毅身體云云,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本院卷第198 頁),上訴人對於邱立恩駕駛系爭小貨車輾過系爭機車時,左輪明顯抬高之情,雖無爭執。

然依前述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佐以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97 、198 頁)顯示,畫面時間10時12分00秒,邱立恩起駛迴轉時,車頭先偏向東南,接著往壽比路行車分向線接近,而符前毅騎乘系爭機車,由畫面左方出現,緊急煞車後,車身有傾斜之現象;

畫面時間10時12分01秒,符前毅因緊急煞車致車身傾斜,而最後人車倒地,往系爭小貨車方向滑行至車底,系爭小貨車之車頭朝東,前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

可見,符前毅緊急煞車、車身傾斜,滑入系爭小貨車車底,僅係1 秒間所發生之事,則系爭小貨車輾過系爭機車,隨後輾壓符前毅身體,應係邱立恩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於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復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起駛迴轉肇致系爭事故之連續動作,難謂邱立恩另疏於注意車底物品,未予停駛,繼續前行致輾壓符前毅身體,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相驗影卷第14頁),符前毅於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0時11分58秒至12分00秒之2 秒行駛約34公尺,符前毅於2 秒間行進距離約為34公尺(4 ×4+6 ×3 =34),換算其時速約為61.2公里(34公尺÷2秒×60秒×60分÷1000=61.2),足認,符前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情,惟仍不能解免邱立恩疏於注意之責。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相驗影卷第14頁),邱立恩於前揭時地起駛欲迴轉至壽比路北向車道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起駛迴轉,致符前毅騎乘系爭機車沿壽比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超速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滑入系爭小貨車車底遭到輾壓,傷重不治,邱立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為甚明。

而邱立恩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時11分46秒至56秒,車頭已稍微向左偏移,符前毅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分11分58秒出現在錄影畫面,應可見上情,仍以時速61.2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見邱立恩駕駛系爭小貨車起駛迴轉,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滑入系爭小貨車車底遭到輾壓,符前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邱立恩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即起駛迴轉,行車動線難以預期,使已超速行駛之符前毅,更加猝不及防,綜合兩造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節,足認不僅邱立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符前毅亦同有過失,兩人過失比例,邱立恩為70% ,符前毅為30 %。

被上訴人主張符前毅並無過失云云,上訴人抗辯符前毅過失比例為50% 云云,均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謂:符前毅當時有充裕時間及距離停止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雖援引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 字第10275 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下稱A 表)、交通部61年5 月5 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發布、66年5 月6 日交路(66) 字第03984 號函修正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下稱B 表)為據(本院卷第36、37頁),然符前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煞停,已如前述,上開A 表僅係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秒為計算基礎,按時速推算反應距離。

依通常經驗,駕駛人採取反應後,至車輛真正停止,尚有煞停之距離,而該停煞距離,A 表並未載明,自難援此認符前毅有充分時間、距離停煞。

又觀之B 表之「註1 」載明該表作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之參考,可見,B 表並非用以推算車輛煞停距離之參考,自難憑此推算符前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充分距離停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上訴人又指:符前毅未能適當掌握騎乘及煞車操作技術云云,然符前毅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相驗影卷第15頁),其應具備適當騎乘及煞車操作技術能力,符前毅緊急煞車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無非因見邱立恩駕駛系爭小貨車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即起駛迴轉,加以其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所致,應非符前毅無掌握騎乘及煞車操作技術之能力之故。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符前毅死亡受有損害,與邱立恩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邱立恩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屏科大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⒉邱立恩為屏科大僱用之工讀生,於前揭時地,執行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屏科大食品科學系送洗衣物之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屏科大應與邱立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⒊屏科大雖辯稱:伊就選任及監督邱立恩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並屏科大提出邱立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此僅證明其就選任邱立恩執行駕駛職務有所注意,至於屏科大就監督邱立恩執行駕駛職務,如何盡相當之注意,僅陳述:邱立恩於工讀期間,均係在屏科大食品科學系教授林貞信博士監督下執行職務,亦常以口頭告誡駕駛車輛應注意路況,以避免造成自身或他人行車之危險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屏科大就此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口頭告誡駕駛車輛應注意路況,亦難謂係對於監督邱立恩執行駕駛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

屏科大抗辯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⑴符光榮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萬9860元、殯葬費用41萬8650元、購買醫材費用2098元、扶養費用108 萬1841元之損害;

牛彩虹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用167 萬9163元之損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符前毅於系爭事故,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父母,對於符前毅遭逢此故,內心傷痛,不言可喻,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為可採。

爰審酌符光榮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卡車司機,105 年、106 年申報所得約52萬元、6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210 萬元;

牛彩虹為高職畢業,係家庭主婦,105 年、106 年申報所得1 萬元、0 元,名下有汽車;

邱立恩於106 年6 月自屏科大畢業後,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維生,105 年申報所得約28萬元、106 年申報所得約9 萬元、名下無財產,屏科大現有設備及資源價值為64億1,504 萬578 元,就系爭小貨車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加保第三人傷害責任險,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傷害2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害400 萬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汽車保險單、屏科大校務資訊公開專區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彌封袋、原審卷一第315 、317 頁、本院卷第61頁)。

又查被上訴人育有一子一女,符前毅乃家中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7頁),符前毅(85年12月19日生)死亡時甫滿20歲,對於養育符前毅多年之被上訴人,實屬錐心之痛。

綜上各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50 萬元,應屬適當。

至上訴人提出邱立恩祖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僅能證明邱立恩祖母邱李白妹於該證明書所載申請日期之107 年1 月1 日為中低收入老人,無從據此認定邱立恩同為中低收入者。

上訴人另提出邱立恩於屏科大就學時為該校弱勢學生助學計畫管理系統資料(本院卷第55至59頁),固能證明邱立恩有申請助學貸款、經教育部發放弱勢助學金之情事,然上情僅係邱立恩在學時之狀況,以邱立恩在就學時受僱工讀之條件及積極態度,其於106 年6 月間自屏科大畢業後,非無從以其在校所學,覓得全職工作,進而改善收入狀況之機會,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各100 萬元為適當云云,洵無足採。

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僅係其內部關係之規定,與上述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法院應就僱用人之資力一併斟酌無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謂:僱用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核定精神慰撫金不應以僱用人身分資力為衡量標準云云,並援引學說及判決為據,所持法律見解,核與上述判例意旨有違,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否應予減輕?邱立恩是否已另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或由林貞信為第三人清償?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

經查:符光榮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萬9860元、殯葬費用41萬8650元、購買醫材費用2098元、扶養費用108 萬1841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415 萬2449元(計算式:149860+418650+2098+0000000 +0000000=0000000 ),牛彩虹原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167 萬9163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417 萬916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系爭事故之發生符前毅過失比例為30%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之30% ,從而符光榮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290 萬6714元【計算式:0000000 ×(1 -30%)=0000000 ,本判決計算式均採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牛彩虹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292 萬5414元【計算式:0000000 ×(1 -30% )=0000000 】。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1 萬52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渠等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又符光榮不爭執其所收受屏科大交付之急難救助金2 萬元,亦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原審卷二第4 頁),則符光榮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7 萬1506元(0000000 -0000000 -20000=187 萬1506),牛彩虹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1 萬0206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並非邱立恩之重大過失所致,邱立恩收入微薄,生活勉強維持,賠償金額過高勢必對邱立恩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之金額云云。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

惟邱立恩在就學時即受僱擔任工讀生,並能執行駕駛職務,可見其工作能力及條件並無欠缺,應可期待於畢業後,覓得工作並獲有勞動基準法保障最低工資之收入,上訴人並未提出邱立恩畢業後收入狀況之證明,空言其收入微薄、生活勉強維持,已難遽信。

又以前述邱立恩在就學時受僱工讀之條件及積極態度,其於106 年6 月間自屏科大畢業後,非無從以其在校所學,覓得全職工作,本件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符光榮187 萬1506元、牛彩虹191 萬0206元,合計378 萬1712元,應非鉅額,難認有合於民法第218條規定之情形,爰不再減輕邱立恩之賠償金額。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邱立恩向林貞信借款20萬元,並由林貞信代邱立恩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損害,縱認該20萬元非邱立恩所賠償,亦屬林貞信所為第三人清償,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云云,惟上訴人就該筆20萬元於原審抗辯係無名氏委託捐款,並提出收據2 紙為憑(原審卷二第119 、121 頁),而觀之收據2 紙均記載「茲收到善心人士無名氏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林貞信老師轉交新台幣壹十萬元(NT$100,000 )整,作為輔助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休閒運動健康系- 符前毅同學因車禍受傷所需醫療費用支出之用」等語。

可見林貞信係轉交善心人士無名氏捐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補助符前毅因系爭事故所需醫療費用,並非以邱立恩清償對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債務之意思而為之,更非以林貞信自己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基於清償邱立恩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應甚顯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20萬元,並無可採。

又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訊林貞信到庭作證,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符光榮187 萬1506元、牛彩虹191 萬0206元,及均自106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審准許部分
㈠符光榮部分:(醫療費用14萬9860元+殯葬費用41萬8650元+購買醫材費用2098元+扶養費用108 萬1841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1 -符前毅與有過失30% )=290 萬6714,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01 萬5208元、急難救助金2 萬元,剩餘187萬1506元。
㈡牛彩虹部分:(扶養費用167 萬9163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1 -符前毅與有過失30% )=292 萬5414,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01 萬5208元,剩餘191 萬0206元。
附表二: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計算
㈠符光榮部分:(醫療費用14萬9860元+殯葬費用41萬8650元+購買醫材費用2098元+扶養費用108 萬1841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 -符前毅與有過失50% )=132 萬6225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01 萬5208元、急難救助金2 萬元、邱立恩或林貞信賠償20萬元,剩餘9 萬1017元。
㈡牛彩虹部分:(扶養費用167 萬9163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 -符前毅與有過失50% )=133 萬9582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01 萬5208元,剩餘32萬4374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之計算
㈠符光榮部分:醫療費用14萬9860元+殯葬費用41萬8650元+購買醫材費用2098元+扶養費用108 萬1841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415 萬2449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01 萬5208元、剩餘313 萬7241元。
原審僅判准187 萬1506元,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符光榮126萬5735 元。
㈡牛彩虹部分:扶養費用167 萬9163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417 萬9163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01 萬5208元,剩餘316 萬3955元。
原審僅判准191 萬0206元,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牛彩虹125 萬3749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