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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
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張緒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已由朱傳炳變更為洪秀龍,洪秀龍並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且經原法院准許而續行訴訟,此為原判決程序事項所載明。
惟原判決當事人欄有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仍記載為「朱傳炳」,此顯為誤寫之顯然錯誤,且未影響於原訴訟程序進行之正當性。
兩造於此誤寫應予更正均無異議(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自應予更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洪秀龍,合先敘明。
二、按工會組織類型,企業工會為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已明定。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業於100 年10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准為「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登記,有高雄市各類工會登記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6頁)。
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自107 年11月1 日起已就人資及會計單位為組織調整,各現行分公司及營運處之人資、會計單位直接隸屬總公司人力資源處、會計處管轄,員額編制移轉總公司主管處,有中華電信107 年1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20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58 頁)。
是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於改制後既已不具有人事、預算及會計之獨立性,被上訴人企業工會即已不符上揭法規有關廠場企業工會之實質要件,自107 年11月1 日起即應喪失工會法人資格。
惟被上訴人企業工會迄未進行解散之清算,此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0 頁),則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既尚未辦理解散清算了結其法律關係,在待清算之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仍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對應於中華電信之唯一全區型工會,而被上訴人企業工會則為對應於南區分公司之廠場型工會,因其會員人數多年來未獲顯著增長,故每每藉由發行惡意批評上訴人之快訊,以期獲得外界注意。
上訴人於105 年11月8 日舉辦105 年秋季及冬季第一場慶生會(下稱系爭慶生會),受邀壽星共101 人,並有80人到場領取獎品,在場工作人員共32人。
詎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即被上訴人張緒中明知此情,竟意圖羞辱上訴人,於同日發行「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快訊229 」(下稱系爭快訊)指稱上訴人舉辦系爭慶生會係「假民主、爽花會費、工作人員比壽星多.. 」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且將系爭快訊公布於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網站(http ://tswu .org .tw ,下稱系爭網站)使不特定人週知,並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南區分公司之各地員工,嚴重貶損上訴人法人人格之評價,張緒中所為自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而系爭快訊係張緒中為執行其理事長職務所為,被上訴人企業工會自應與張緒中連帶負回復上訴人名譽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
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原判決「附表1 之1 」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A4)與「附表1 之1 」相同)連續1 年公布在系爭網站;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開聲明啟事連續3 日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1 版位置。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原判決「後位聲明」之聲明啟事(其字體、篇幅(A4)與「後位聲明」相同)連續1 年公布在系爭網站;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開後位聲明啟事連續3 日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1 版位置。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慶生會原應由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高雄市分會(下稱福委會、福委會高雄市分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合辦,而高雄市分會於102 年1 月17日舉行第6 屆理事長選舉,由張緒中當選為理事長,詎上訴人竟惡意剝奪張緒中之理事長一職,經張緒中提起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訴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張緒中勝訴(下稱選舉權資格存在前訴),上訴人並應填發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予張緒中在案,上訴人唯恐三審敗訴,竟於105年1 月暫時裁撤高雄市分會,另設福委會直屬編組分會(下稱福委會編組分會),並由福委會編組分會舉辦系爭慶生會。
因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之理事即訴外人葉武雄亦為系爭慶生會壽星,葉武雄即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偕同該工會幹部至系爭慶生會現場,當時在場壽星僅約20餘人,遠少於現場工作人員人數。
嗣葉武雄於活動將正式開始之際,質疑主辦單位舉辦活動正當性,並宣示高雄市分會立場,爾後不到15分鐘,上訴人前理事長朱傳炳即宣布散會。
又張緒中係為維護被上訴人企業工會全體會員知的權利而指示刊登系爭快訊,文中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且系爭慶生會本不應由一不存在之單位辦理,縱於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爭議存續期間,理應由高雄市分會主任委員主持辦理,豈容上訴人無視體制而越俎代庖,甚且於會中爭執下即宣布散會,系爭快訊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上附表B 」之聲明啟事,連續1 年公布在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網站(http://tswu.org.tw),其字體、篇幅(A4)與「上附表B 相同。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上開「上附表B 」之聲明啟事,連續3 日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1 版版頭位置,其字體、篇幅(A4)與「上附表B 」相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為「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張緒中為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之現任理事長。
㈡福委會編組分會於105 年11月8 日在中華電信高雄營業處第二客戶網路中心(即高楠公路園區大樓2 樓,下稱二客網)舉辦系爭慶生會。
㈢被上訴人企業工會針對系爭慶生會,於105 年11月8 日發行系爭快訊刊登於系爭網站,內容載有「假民主爽花會費、工作人員比壽星多…請問此些人員依據哪條文?不用工作隨性外出,高雄營運處有工作紀律嗎?」等語,並將上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南區分公司員工。
㈣系爭慶生會之工作人員計有32名。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快訊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如有,上訴人求為如上訴聲明所示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系爭快訊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
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
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⒉上訴人主張張緒中以系爭快訊於系爭網站散佈系爭言論,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南區分公司員工乙節,有系爭快訊可稽【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503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8頁】。
而系爭慶生會係由上訴人、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及福委會編組分會共同舉辦,有摸彩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且系爭快訊亦已於文中指明「張緒中理事長經法院認證一、二審勝訴,『中華電信工會』怕輸,就裁撤高雄市分會?」等語。
以「中華電信工會」為上訴人之原名,為張緒中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所明知,有該另案判決可佐(原審卷㈠第24頁),堪認系爭言論係針對上訴人為評論。
又衡之系爭言論係指摘上訴人舉辦系爭慶生會為「假民主爽花會費」,客觀上恐使一般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而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有損及被評論者之上訴人名譽之虞。
惟被上訴人辯以係就可受公評事項,予以適當評論,且文中所述情形亦符真實等語,已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基本權保障之衝突,自應依上開說明為權衡認定。
⒊查系爭慶生會之工作人員計有32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慶生會當日狀況,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葉武雄證稱:「我是秋季壽星,有參加在二客網舉行之系爭慶生會,慶生會約下午2 時許開始,我認為程序不合法而上場表達意見,約10幾分鐘後朱傳炳就宣布散會,完全未進行慶生會流程,宣布散會當時,到場壽星與幹部均無幾人,因那是我們平常上班的場所,都零零散散的,幹部人數應與壽星差不多」,另證人孫惠文證稱:「我當日2 點半有到場去宣示主權,並負責場錄影、拍照,我有巡視過現場,走廊並沒有人,照片是還沒開始抗爭前就拍了,當時穿著背心之工作人員人數比壽星多,但無法確定現場壽星及幹部人數。
葉武雄上場發言後,就有人上去搶麥克風,約3 點10分左右朱傳炳就宣布散會,當時現場很亂,並未進行壽星代表生日點燈切蛋糕之流程」等語(原審卷㈡第75至83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監事周芝嬅亦證稱:「我是冬季壽星,有參加系爭慶生會,當日是2點多開始,開始後因葉武雄向朱傳炳抗議,大概10幾分鐘朱傳炳就宣布散會。
我到現場時會場都是穿背心的幹部約20幾人,看到的壽星就是椅子上的約10幾人」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01至105頁)。
此核與系爭慶生會現場錄影所示:在場工作人員計為31人,現場未著工作人員背心之壽星,大多坐在綠色椅子上,或站立於會場後側或點心長桌旁,壽星人數約20餘人等情相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34至144頁),是上開三位證人所證應符事實而得採信。
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足認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人員於系爭慶生會開始前迄散會時所見之現場工作人員確實比壽星人數為多,則系爭快訊所指「工作人員比壽星多」云云,自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所辯即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以系爭慶生會受邀之壽星計101 人,參加者至少有80人而遠多於工作人員32人云云,並提出參加獎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北院卷第24至28頁),且聲請傳訊證人即工作人員鄭國安為證。
惟查:⑴鄭國安固證稱:「我是福委會委員,亦是系爭慶生會工作人員,當季壽星可領取伴手禮1 包米與參加獎新台幣(下同)100 元,伴手禮不用去現場也可領,但參加獎一定要去現場才可領。
我當日在現場是負責發放參加獎,領取的壽星要出具邀請函及在置於會場報到處之『參加獎簽收單』上簽收,在上揭『參加獎簽收單』上簽名者均是一開始進來時就在報到處簽名的壽星,大部分人都留在現場,並無事後補簽名及代簽,我都有確認是本人才給參加獎。
當日『到場』壽星約30幾人,工作人員約10幾人,沒提早宣布散會,有進行壽星代表生日點燈切蛋糕之流程,是在5點左右結束」等語(原審卷㈡第92至99頁)。
惟鄭國安就參加獎簽收單究置於何處乙節,先稱:「有二客網、至聖、一客網三處,如果是第一局內網路中心,應該就是去一客網簽收」,再稱:「是三個地方都有放,但是大家會集中在一個地方簽名」,嗣再改稱:「應該是在二客網簽的」之語,前後所證已有未符,且對參加獎簽收單編號76「顏國勇」簽名為「蔡○宗」並有「代」字乙情(原審卷㈡第37頁),僅以其可能有請人代理之語回覆,則鄭國安是否在場確認壽星本人均有到場簽名,已非無疑。
參以鄭國安就壽星約30幾人而與簽名不符乙節亦再稱記錯,對慶生會是否如期辦完、朱傳炳有無提前宣布散會等情嗣均改稱忘記之語,更對所有簽名欄最末處為何均記載「11/8」,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
況證人周芝嬅已證稱:「我當場沒簽,是隔天有人拿來給我簽,並給我米和100 元紅包」等語(原審卷㈡第102頁),是鄭國安於參加獎簽名者均親自到場,且大部分留在現場云云,即不足採信。
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⑵上訴人又提出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卷㈠第138 頁)所示,擬供壽星取用之綠豆湯杯數已逾60杯,證明壽星多已抵現場,僅因南區分公司工會人員鬧場而離去云云。
惟依該照片所示,桌上綠豆湯除左上角有2 空杯外,餘係以9×7 且上置湯匙整齊排列,其旁並有小包餅乾等點心擺盤待客,且均排列整齊。
由此以觀,顯見招待現場除該2 空杯外,均尚無人取用,自無從憑此事先準備之綠豆湯杯數,據以認定已到場之壽星人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⒌又查:⑴張緒中於102 年1 月17日高雄市分會舉行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時,經獲1,015 票支持而當選為第6 屆理事長。
惟上訴人於同月18日召開第2 屆理事會第6 次臨時會議決議張緒中當選之選舉無效,並公告由得票僅182 票之鄭堡雄當選理事長,張緒中即對上訴人提起選舉權資格存在前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再於104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上開2 判決可憑(原審卷㈠第18至35頁)。
以高雄市分會原為中華電信員工之勞工團結組織,本於工會為會員所組成,其事務應由會員決定,及為會員謀利益之精神,由其理事長領導工會與資方交涉,且該交涉內容攸關會員權益甚大,其理事長之選舉自涉及公共利益。
則有關其選務、結果是否符合民主精神或適法與否,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張緒中既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仍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且基於會員有知之權利,則身為工會理事長指摘上訴人否決高雄市分會全體會員投票所選出理事長之手段為假民主,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評論,且對上訴人有關工會會員權益事項之職工福利金如何支付之訊息週知會員,亦為職責所在。
⑵依福委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 、5 、21條規定,中華電信職工享有福委會所辦福利事業之福利,而福委會則負責關於中華電信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等任務,有關福利金之來源則以:①成立時依其法令規定撥付之福利基金;
②按每月中華電信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15 %;
③按每月中華電信職工薪津內扣0.5 %;
④下腳變賣時提撥40%;
⑤財產孳息為主(原審卷㈠第104 至107 頁)。
而各地分會則視經費情形及職工需要,舉辦職工慶生、康樂、旅遊、體育活動等福利事項,康樂活動及慶生會業務之經費,由福委會於每年元月份、7 月份按6 月、12月底實有職工人數核撥,亦為福委會分會組織規則第5 、11條所明定(原審卷㈠第101 至103 頁)。
又福委會105 年度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471,770,333 元,支出合計616,913,172 元,其中「慶生及康樂活動費」例行支出為80,984,500元(每人3,500 元);
106 年度收入總計475,000,000 元,支出合計69 7,682,500元,其中「慶生及康樂活動費」例行支出為81,900,000元(每人3,500 元),有福委會106 年3 月快訊可稽(原審卷㈠第161 至162 頁)。
以福委會各地分會舉辦職工慶生會之經費來自福委會所核撥,而福委會所保管之福利金每年收入、支出動輒數億元,且此來源亦含有職工薪津扣繳金額在內,則有關福利金之如何規劃、運用,慶生會之如何花費,當屬攸關中華電信職工權益之重要事項而涉公共利益,堪認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尤非以貶抑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評論,不生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
㈡上訴人求為如上訴聲明所示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張緒中以系爭快訊指摘上訴人之系爭言論縱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虞,惟其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尚不得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而張緒中執行職務既未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亦無須與張緒中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回復其名譽,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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