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30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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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白英雀
被上訴人 白清合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白知仔於民國66年3 月2 日死亡,生前育有兒子即訴外人白清連、白清義、白清有、白清富、被上訴人白清合及女兒白秀、白品、白敏(除被上訴人外,下合稱白清義等),上訴人生父為白清連,其後為白清富所收養,白清富已經於81年間往生。

白知仔於60年間興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88年10月1 日門牌號碼整編前為115 號)未保存登記之土石磚造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白知仔死亡後,系爭建物權利由包括白清富在內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

詎被上訴人竟於91年4 月8 日前某日,擅自拆除系爭房屋,而侵害伊上開繼承自白清富而來之財產權,上訴人為白清富之唯一養女,自得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

爰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白知仔於6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後,於66年3月2 日死亡,系爭建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白清義等及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老舊破損,多年無人使用,遂於90年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迄今已近17年,上訴人遲至106 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況上訴人未陳明其損害賠償額300 萬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故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白知仔於60年間興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88年10月1 日門牌號碼整編前為115 號)未保存登記之土石磚造平房建物。

(二)白知仔於66年3 月2 日死亡,生前育有兒子白清連、白清義、白清有、白清富、被上訴人白清合及女兒白秀、白品、白敏,上訴人生父為白清連,其後為白清富所收養,白清富已經於81年間往生。

(三)被上訴人於90年間8 月中僱工拆除系爭建物。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可否單獨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是否有據?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白知仔興建,於白知仔死亡後,該建物所有權為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清富在內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而上訴人係白清富唯一繼承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老舊破損,多年無人使用,遂於90年間僱工予以拆除,迄今已近17年,上訴人遲至106 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等語。

2、經查,白知仔於60年間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其後,白知仔於66年3 月2 日死亡,生前育有兒子白清連、白清義、白清有、白清富、被上訴人白清合及女兒白秀、白品、白敏,而白知仔上開子女,除被上訴人尚在世外,其餘子女均已往生,又上訴人生父為白清連,其後為白清富所收養,白清富亦於81年間往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頁背面),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日據時代戶籍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33-165 、193-199 頁)可稽,堪可認定。

其次,被上訴人於90年間8 月中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有上訴人提出航拍圖、房屋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53-63 、175 頁)可憑,固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90年8 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無訛。

3、其次,上訴人係於106 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19頁)可稽,堪可認定。

而觀被上訴人早於90年8月間即拆除系爭建物,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行為,係侵害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應自被上訴人90年8 月間拆除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時起算,計算至100 年8 月間即滿10年期間,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拆除乙事,前於103 年5 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毀損(嗣經該署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經屏東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697號毀棄損壞案件受理後,由該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5號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77-179 頁)可稽,堪可認定。

依上所述,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5 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亦已明確知悉所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應自103 年5 月16日開始起算,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 年時效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堪採信。

4、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援為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係屬無據,如前所述,則兩造協商其餘爭點:(一)上訴人可否單獨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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