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方榮興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設立之一人公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唯一股東及董事。
被上訴人成立之初,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無法順利運作,遂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17筆,經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帳戶欄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501號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530 號帳戶〉,二者合稱系爭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內,金額合計5,544,6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上訴人於103 年1月間將出資全部轉讓予其子即訴外人方士瑋,使方士瑋成為被上訴人唯一股東及董事。
其後,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1日前返還,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用以投資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之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匯款17筆至系爭帳戶內,金額合計5,544,600 元。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經營所需,而向上訴人借款因應云云,固據其提出上訴人及訴外人泰惟企業工程行(下稱泰惟行)之銀行存摺明細、借款單、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35至77頁、第123 至132 頁、第209 頁、第279 至281 頁,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為證。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現金存入」自上訴人設於農會名下、或自泰惟行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以「轉帳存入」、「無摺轉存」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分別匯存至系爭帳戶內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2 頁、本院卷㈡第194 頁),且據上訴人提出設於橋頭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泰惟行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下稱泰惟行帳戶)存摺明細、系爭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第123 至132 頁、第279 至281 頁)為證,固堪認定。
惟上訴人匯款當時同兼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獨資經營泰惟行之負責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並有泰惟行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3頁)為證,堪可認定。
而上訴人於彼時既同為被上訴人及泰惟行之負責人,則其因上開身分,或基於資金調度,或基於資金往來,或基於其他往來事由,有自泰惟行帳戶或上訴人帳戶匯存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應屬情理內之舉,尚難以上訴人自個人或泰惟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逕認係基於借貸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情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仍須就系爭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其次,依上訴人提出「借款單(憑證)」(見原審卷第47至77頁)內容所示,固均記載:「茲因公司須向股東方榮興(指上訴人)借款,金額. . . 元,. . . 借款人:興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方榮興. . . 」等語,雖借款單上載之日期及金額,核均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7(編號7 除外)日期及金額相符,依其內容形式上為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
惟借款單之借款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則為上訴人,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倘參諸上訴人自96年11月2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為董事及唯一股東,迄至103 年11月6 日間始由方士瑋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79至83頁)可稽,可認借款單係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期間作成。
其次,參酌借款單係由上訴人以系爭帳戶留存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蓋用製成,該印鑑章迄仍由上訴人保管乙節,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8 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相互以觀,足見借款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兼以自己為貸與人及以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自行製作。
據此,尚難以借款單所載內容,執為證明兩造間於借款單作成當時業已達成系爭款項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209 頁)記載「業主(股東)往來」650 萬元,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2 月18日南區國稅字潮州營所字第1082780802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相同,固堪認定。
惟參酌上訴人對方士瑋提起返還股權事件中(經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2 號受理,下稱另案)自承:正信會計師出具被上訴人說明書以及資產負債表,是由上訴人將相關資料交給正信會計師據以作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另案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暨正信會計師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79 至182 頁)雖記載:「. . . 向股東方榮興借入(股東往來)明細如下. .97年向方榮興借款7,500,000 元. . .99 年向方榮興借款3,000,000 元. . . 101 年向方榮興借款17,500,000元. .」,然同時亦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100 年、102 年依序還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400 萬元、1,600 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181 頁)相互以觀,足見該資產負債表為會計師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而作成,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資產負債表上載「業主(股東)往來」之數額650 萬元,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借款之數額5,544,600 元不符,尤難逕以其資產負債表記載650 萬元,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
此外,參諸說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100 年依序還上訴人款項150 萬元、400 萬元,合計亦已逾越上訴人主張借款之數額,故前述被上訴人102 年資產負債表,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參酌證人彭金雀於本院之證詞,可證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作為營運周轉之用云云。
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亦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資金有回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
經查:①據彭金雀於本院證述:伊擔任泰惟行的會計,並未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職務。
伊受上訴人委託電匯如附表一之款項,上訴人委託時係表示要借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固證述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借貸與被上訴人;
暨依彭金雀續證述:只要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現金不夠,伊就會跟上訴人說,上訴人會請伊將泰惟行帳戶或農會帳戶內的錢借給被上訴人週轉用。
而系爭款項是作為被上訴人的材料款、客戶原料款、薪資、甲存支出。
伊習慣泰惟行或農會帳戶提款後,於銀行存簿後備註這筆錢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雖亦提及上訴人會請彭金雀將泰惟行帳戶或農會帳戶內錢會到系爭帳戶,以供周轉。
惟參酌彭金雀另證述自530 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17筆款項(如本院卷㈠第142 頁)乙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108 年5 月20日合金剛存字第1080001427號函覆之取款憑條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27 頁)可證,暨取款憑條之字跡為彭金雀所書寫,以及提領附表二款項後均交由上訴人處理等語相互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顯見上訴人亦自被上訴人所有530 號帳戶提領款項,以為使用。
據此,亦徵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亦自被上訴人所有530 號帳戶提領款項,以為支用,故彭金雀證述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云云,尚難遽採。
②其次,彭金雀固於本院證述:「(為何要提領附表二款項?)週轉興惟公司的支付材料款、薪水、興惟公司的零用錢、支票款。」
、「(剛才證人陳述附表二取款憑條用途依據為何?)要回去找找看,因為很久了。」
、「(既然沒有憑據,為何可以為此證述?)因為支付款項有客戶記帳單來請款,我會跟上訴人說我要支付什麼款項,上訴人再請我提領現金,我照上訴人意思提領現金。
薪水也是從我們這邊提領,交給屏東的會計發放,因為興惟公司剛開始設立的時候在東港並沒有帳戶,因此要從高雄這裡提領過去。」
(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正背面)等語,然審酌附表二款項之提領時間為96年12月至97年12月間,迄今相距近12年,彭金雀在未有持任何交易憑據之情形下,且亦未擔任被上訴人任何職務之之情形下,證述提領附表二款項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營運所需,與常情顯屬有違,尚難採信,益徵其此部分證詞不足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抗辯支付報關費係上訴人個人做煉鋼促進劑出口業務所需,實與事實不符。
而根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覆被上訴人之出口報單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3至72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共有8 筆出口報關資料,出口貨物之離岸價共計為2,163,240 元,又系爭帳戶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亦有3 筆美金匯款匯入,共計匯入金額為2,788,198 元;
另98年11月間被上訴人亦有4 筆出口報關資料,出口貨物之離岸價共計為514,670 元,而該帳戶於97年11月間亦有2 筆美金匯款匯入,共計匯入金額為825,450 元云云,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見原審第269 、274 、275 頁)為證。
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報關出口之貨物售出後價款係匯入系爭帳戶,以及由被上訴人支付報關費用乙節,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間借款係屬二事,尚無從憑此逕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自不足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此外,上訴人復主張:有限公司之股東僅負有限之出資責任,此參照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第106條第1、2 項規定可知,而被上訴人自96年設立起至102 年止,上訴人出資額及被上訴人總資本額均為50萬元,可證上訴人並無增加被上訴人資本之意思云云。
然被上訴人自96年設立起至102 年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及唯一股東,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公司事項資本額之登記是否變更,本取決於上訴人之決定,尚難以被上訴人公司事項登記表上之資本額登記,逕認為上訴人實際投資之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末者,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4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帳 戶 │
│ │ (民國) │(新台幣)│ │
├──┼───────┼─────┼───────────┤
│ 1 │96年12月20日 │ 2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96年12月21日 │ 20萬元 │ 同上 │
├──┼───────┼─────┼───────────┤
│ 3 │97年1 月9 日 │ 90萬元 │ 同上 │
├──┼───────┼─────┼───────────┤
│ 4 │97年1 月22日 │ 11萬元 │ 同上 │
├──┼───────┼─────┼───────────┤
│ 5 │97年3 月11日 │ 25萬元 │ 同上 │
├──┼───────┼─────┼───────────┤
│ 6 │97年6 月13日 │ 10萬元 │ 同上 │
├──┼───────┼─────┼───────────┤
│ 7 │97年6 月20日 │ 26,000元 │ 同上 │
├──┼───────┼─────┼───────────┤
│ 8 │97年7 月14日 │ 30萬元 │ 同上 │
├──┼───────┼─────┼───────────┤
│ 9 │97年7 月21日 │ 10萬元 │ 同上 │
├──┼───────┼─────┼───────────┤
│ 10 │97年8 月7 日 │ 50萬元 │ 同上 │
├──┼───────┼─────┼───────────┤
│ 11 │97年9 月1 日 │ 50萬元 │ 同上 │
├──┼───────┼─────┼───────────┤
│ 12 │97年9 月4 日 │ 30萬元 │ 同上 │
├──┼───────┼─────┼───────────┤
│ 13 │97年10月1 日 │ 80萬元 │ 同上 │
├──┼───────┼─────┼───────────┤
│ 14 │97年10月30日 │ 295,300元│ 同上 │
├──┼───────┼─────┼───────────┤
│ 15 │97年10月30日 │ 513,3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6 │97年12月23日 │ 30萬元 │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7 │97年12月30日 │ 15萬元 │ 同上 │
├──┴───────┴─────┴───────────┤
│以上金額合計5,544,600元 │
└────────────────────────────┘
附表二:(自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日 期│ 摘 要 │ 金 額 │
│(民國)│ │ (新台幣) │
├────┼─────┼──────┤
│96/12/10│ 現金支出 │ 200,000元│
├────┼─────┼──────┤
│96/12/24│ 轉帳支出 │ 356,271元│
├────┼─────┼──────┤
│96/12/24│ 轉帳支出 │ 300,000元│
├────┼─────┼──────┤
│96/12/24│ 轉帳支出 │ 404,130元│
├────┼─────┼──────┤
│97/01/04│ 現金支出 │ 900,000元│
├────┼─────┼──────┤
│97/03/05│ 現金支出 │ 250,000元│
├────┼─────┼──────┤
│97/04/29│ 轉帳支出 │ 1,000,000元│
├────┼─────┼──────┤
│97/08/04│ 現金支出 │ 510,000元│
├────┼─────┼──────┤
│97/09/01│ 轉帳支出 │ 300,000元│
├────┼─────┼──────┤
│97/09/01│ 現金支出 │ 200,000元│
├────┼─────┼──────┤
│97/09/01│ 轉帳支出 │ 200,000元│
├────┼─────┼──────┤
│97/09/01│ 轉帳支出 │ 300,000元│
├────┼─────┼──────┤
│97/09/25│ 現金支出 │ 100,000元│
├────┼─────┼──────┤
│97/09/29│ 現金支出 │ 1,000,000元│
├────┼─────┼──────┤
│97/10/15│ 現金支出 │ 650,000元│
├────┼─────┼──────┤
│97/12/19│ 現金支出 │ 450,000元│
├────┼─────┼──────┤
│97/12/30│ 轉帳支出 │ 523,900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