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31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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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頂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送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之鐵皮廠房及廠房之堆高機,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莫蘭蒂颱風期間遭上訴人所有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39,945 元本息(下稱前案判決)。

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廠房之地主許立經與被上訴人聯繫協調,並於106 年12月6 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秀昭達成「以42萬元加律師執行費」和解之協議。

詎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7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已達成和解,即應依該和解條件履行,本件顯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前,與被上訴人協商,但兩造最終並未成立和解。

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委由許立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許立經所開立之和解條件,兩造對於和解金額、律師費及執行費數額並無共識,自未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之鐵皮廠房及廠房內之堆高機,於105 年9 月15日莫蘭蒂颱風期間遭上訴人所有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經原法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739,945 元本息,該判決已於106 年11月15日確定。

嗣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商和解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739,945 元本息,該判決已於106 年11月15日確定,被上訴人即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上訴人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另行成立和解,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6 年12月6 日達成「以42萬元加律師執行費」和解之協議,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1張及以證人許立經之證詞為憑。

然查:⒈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乃許立經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非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直接對話;

且許立經於上開LINE通訊內容中係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蔡董事長晚上好,與張董一事,原則上談出共識,金額收42萬加律師執行費,明天再詳細報告」等語,許立經另轉貼其先前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其內容為:許立經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原求償金額、律師、執行費用及匯款帳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已交代公司小姐跟律師拿資料(原審卷第10頁),細繹其內容,許立經僅係概括表示已有初步共識,即以42萬加律師、執行費為洽談方向,惟對於各項目列入和解範圍之確切金額,尚須待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後,始能進行後續協商暨確認兩造最終願互相退讓之範圍。

是以,前述LINE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業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成立和解契約。

⒉再由證人許立經於原審到庭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伊去協調,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只是口頭講,並沒有真正簽署,因為律師費及執行費多少錢並沒有提供給伊,所以本件和解案沒有簽署,只是口頭上有講,是雙方對伊講的,不是雙方面去講的。

伊告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有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談,原則上是要用42萬元加律師費、執行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這些費用要問律師才知道,但沒有給伊回文,伊有找被上訴人的律師,律師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沒有交代,所以沒有給任何費用單據及金額,本件要簽署才算數,因為這裡面並沒有把律師費用、其他訴訟費用拿給伊,這件和解案就終止了。

前案判決後,上訴人說之前被上訴人要他支付40幾萬元他願意支付,伊問被上訴人之前是講多少錢,被上訴人說42萬元,並表示要加上律師費等的等語(原審卷第49至54頁)。

可知經許立經與兩造分別協商後,初步協調結果雖為42萬加上律師費、執行費,然關於律師費、執行費確切金額為何,後續則未見兩造有何進一步確認及討論之動作,遑論兩造從未就系爭判決事項直接為任何具體和解內容之研議及簽訂,則兩造之間充其量應僅停留於磋商談判之階段,尚未就和解金額、和解金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達成「以42萬元加律師執行費」和解之協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何其他足以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超過債權額52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52萬元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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