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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清雄
潘昭男( 兼潘陳玉桃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鑾
潘弘裕
潘慧倫
潘冠霖
潘怡瑾
王文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純
上 訴 人 李進財(李忠雄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上訴人 陳泰位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昭男為上訴人潘陳玉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潘陳玉桃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潘昭男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87 頁、第296 至298 頁、第302 頁),本件訴訟自應由潘昭男為上訴人潘陳玉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而潘昭男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被上訴人已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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